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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控妻忙花錢不做事!年薪400萬竹科男判准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控妻忙花錢不做事!年薪400萬竹科男判准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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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al99 (jal99)》之銘言:
: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年薪超過400萬的竹科陳姓處長事業成功收入驚人,他指控: 婚後專職在家帶小孩的妻子卻忙著幫他花錢,家事完全不管,他罹癌後妻子甚至只顧著: 跟他要不動產,還曾踹門討生活費,氣炸的陳男憤而提告休妻,新竹地院判准,還命妻: 子須吐出1189萬。

按照合併宣判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八十六號」、「一一二年度家財訴字第十號」、「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摘錄判決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
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表示證人陳○○從未
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往,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達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境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被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予原告,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且應將該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三所示部分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
予他人,故原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惟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本件
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
,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
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以及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
告對訴外人林○○、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告前開
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
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
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二名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別與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接長子返家,是長子自113年2月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被告得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乙○○、甲○○均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
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11萬元之開銷等語,是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
用各新臺幣12,000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順帶一提,所提到的婚後財產部分,原告有淨負債 3,727,588 元(其中爭執元大銀行車貸 2,350,0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元),被告則有淨資產 23,794,057 元(其中爭執未設值的新鑫公司債務)

另被告持有的房地產,坐落於新竹縣(無貸款抵押)、苗栗縣(還貸中)

這些全部看完,女方根本是輸到完了,還要給付大筆賠償,不曉得是否有能力應付?



另外是說,該案的原告、被告都是黃姓,蔡記者難道沒有看錯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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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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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rlyInMay 12/04 14:06好慘 罹癌只關心要錢 要是不能離婚寧

EarlyInMay 12/04 14:06願財產捐出去也不要給伴侶拿到一毛

bobboy8755 12/04 20:41很好奇 不是真心相愛為何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