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
我真的笑死!法盲就是法盲,拿著片段資訊就想來胡扯呼嚨人!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看清楚人家判決在說什麼好嘛!判決說的是偵查階段,你拿審判階段的規定來胡扯?你邏輯還好嗎?
: : 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 : 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 : 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
我就說小草法盲不讀書,成天拿著片段資訊來胡扯,還真的以為自己是法律專家?
KP沒找你去當辯護人,真是太可惜了!
※ 引述《violetking (夢想就在前方(♂))》之銘言:
: 刑事訴訟法
: 第192條
: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
: 第100條之1
: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
: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
: 立法理由:
: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原條文,明定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原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 ,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你還未夠班S)》之銘言:
: : 我真的笑死!小草是不是看不懂中文?
: : 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
: :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
: : 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
: : 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 :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
: : 現在是全程錄音錄影的部分在證人部分沒有準用啊!既然沒有錄音錄影,你是要勘驗什麼?
: : 當然就只能以筆錄為準啊!
: : 而且人家現在爭執的不是錄音錄影與筆錄不符,而是誘導訊問ㄟ!
: : 然後雙方爭執的點
: : 而筆錄譯文中顯示,邵琇珮當時也向檢察官詢問說:「要用告狀這個字眼嗎?應曉薇會認
: : 為她只是在反應陳情。」
: : 陳智涵轉述,律師再聽完光碟後發現,邵琇珮有說我不認為要用告狀這兩個字,她認為,
: : 就是接受一個市民的陳情,「我不會用這個字眼」。
: : 當邵希望修改時,卻遭檢察官強硬回絕:「這就是告狀啊!」,然後就寫進筆錄。
: : 在我看來,雙方對於應曉薇有去關說的事實根本沒有爭執啊!爭執的部分是對該行為評價
: : 那評價就交由法院來判斷啊!這叫什麼翻供?
: : 小草根本沒有實務經驗,拿著個片段資訊就來胡扯,還真是以為自己是法律專家,實則是
: : 魯班門前弄斧,KP沒有找你去當辯護人,實在是太可惜了!
--
哪家教出來的!訊問證人規定不是用檢!!
笑死!法條不會看!就沒有準用還在跳針? 然後這是最高法院判決你還嘴什麼?你比最高法院的法歡還大?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12:41難怪卡提諾青鳥法學的檢察官這樣威
笑死!法盲連最高法院判決也想嘴!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要旨 :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 : 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 :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 : 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 : 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 : 二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 : 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 :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 : 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 :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 : 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用 : 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 :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 : 。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 : 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16:25我只知道法律比檢察官大,還有已經修
法了,你這是哪個朝代的劍~~
找實務見解以前看一下時間好嗎~~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
法條就沒有規定啊! 你還還睜眼說瞎話!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17:44保管辦法,第3條建議看一下,法規命令
應該知道效力吧
去看法條啦!告訴我第 196-1 條哪裡準用了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 別在那邊鬼打牆了好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19:16當然敢嘴,因為108年12月17日修法
查判決以前看一下修法沒好嗎~~~
你知道甚麼事法規命令嗎?
笑死!這就是現行法條啦! 還在跳針?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20:18剛剛說的法規命令去看一下~~
笑死!法規命令比法律大? 你行政法跟誰學的啊!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21:44.....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108年的要穿越時空打113年的嗎
你知道法規命令的效力嗎?
法規命令牴觸法律無效喔! 你要不要回去重修法緒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 命令。
法規命令是下位法~法律是上位法..
你這是哪個朝代的劍
所以法規命令跟法律選擇的時候~是看法綠
法律~
不是我現在比較好奇哪個朝代的劍
violetking要主張108年比較新嗎
他112年就訂了,柯案相關調查何時開
始不用爭執吧
青鳥終於把造假筆錄合理化走完最後一
里路了
這哪來牴觸,這有限制人民權利!!而
且法律授權耶。
法條就沒規定,不錄音錄影也沒違法你是在跳針什麼? 你到現在還不敢面對第 196-1 條沒有準用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 的事實嗎?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28:11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31:19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32:47我來開大招了 v大你有牌嗎?
100台上2160看一下吧,審判偵查都適用
哪有適用?那是犯罪嫌疑人好嘛!現在說的是證人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35:46仔細看196-1有沒有準用192
192裡面有沒有100-1
笑死~~
108年早就修法了,112年也訂入法規命
令,然後你拿102最高法院判決來證實..
不要跟考十幾年律師著作等身的大律師認
真
現在是在爭不符合的證據能力還是沒錄音
影違法,張菲打岳飛
樓上100-1有沒有第二項......
而且老實說這個我以為是常識,陪偵都
笑死!法盲還在跳針喔! 採不適用說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 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2.100.46 臺灣), 06/03/2025 21:46:03習慣也不會去爭執,突然要找規定真的
要花點時間,沒開過庭才會爭執這個
就好像不會去花時間找哪條規定法官可
以判決~~
都跟你說108年12月修法了....
你除非說108年底前做的筆錄,還可以爭
執一下,更不要說修法前很多都開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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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Po訊問證人時有偵訊錄影 過程有律師在場,筆錄出來後簽名具結 開庭後發現筆錄跟偵訊錄影落差極大 法官也說以證人當庭證詞為主 結果一堆人說什麼筆錄有具結12
→ a1223356: 實務上來說,只有法庭上陳述的供詞 新北 06/03 19:00 → a1223356: 才是唯一值得參考的,筆錄和偵訊都 新北 06/03 19:00 → a1223356: 只是輔助起訴書的內容,很容易受到 新北 06/03 19:00 → a1223356: 檢察官個人私自操作誘導的影響,所 新北 06/03 19:00 → a1223356: 以筆錄的效用比青鳥想像的還要低。 新北 06/03 19:00![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 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https://img.youtube.com/vi/VzsiyQ8ZDuA/mqdefault.jpg)
44
真的很懶得打臉卡提諾法學院的青鳥 找什麼破YT律師跟媒體報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 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 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https://storage.ctinews.com/compression/files/default/cut-1746259306-oAWmnnI.web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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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笑死!小草是不是看不懂中文? 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 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 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 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https://pgw.udn.com.tw/gw/photo.php?u=https://uc.udn.com.tw/photo/2025/06/03/realtime/32193780.jpg&s=Y&x=0&y=0&sw=4544&sh=3030&exp=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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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被嗆偵訊光碟公開阿 不就縮了 柯文哲要求公開偵訊光碟錄影 「讓大眾知道檢方怎麼對付我」 柯的律師就說 有不正訊問阿 不是打死不認嗎![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 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https://www.upmedia.mg/upload/article/2025041716000465949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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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onla: 無法 但如果可以生出法來 馬上就不違法了 150.117.18.119 06/03 20:19 → aponla: 懂嗎 150.117.18.119 06/03 20:19 → aponla: 不是啊 你加油 把違法和知道違法混為一談 150.117.18.119 06/03 20:20 笑死!小草不知道什麼叫依法行政,還一直跳針鬼打牆 第 1 條![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 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https://i.imgur.com/sJ7CqXmb.png)
偽證是你嘴巴講的和你心裡想的不一樣 翻供是你現在講的和過去講的不一樣 筆錄寫得和講的不一樣,跟偽證和筆錄完全沒關係。 那是記載筆錄的問題,沒去追究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不錯了~~ ※ 引述《winterson (含淚復活長期持續更新)》之銘言:
刑事訴訟法 第192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 第100條之1X
→ violetking: 樓上100-1有沒有第二項...... 1.160.222.22 06/03 21:44 → violetking: 而且老實說這個我以為是常識,陪偵都 1.160.222.22 06/03 21:45 → violetking: 習慣也不會去爭執,突然要找規定真的 1.160.222.22 06/03 21:45 → violetking: 要花點時間,沒開過庭才會爭執這個 1.160.222.22 06/03 21:45 → violetking: 就好像不會去花時間找哪條規定法官可 1.160.222.22 06/03 21:46![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 Re: [討論] 筆錄跟偵訊紀錄對不起來叫翻供???](https://cdn.meee.com.tw/static/banner.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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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夜間偵訊部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23
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 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https://i.imgur.com/OURBbjJ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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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柯文哲遭「當庭逮捕」理由曝光 檢:他起刑事訴訟法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Re: [新聞] 柯文哲遭「當庭逮捕」理由曝光 檢:他起 Re: [新聞] 柯文哲遭「當庭逮捕」理由曝光 檢:他起](https://i.imgur.com/qbYtWNwb.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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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涉食安影響重大就可抓人?「綠雞蛋」發刑事訴訟法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Re: [新聞] 涉食安影響重大就可抓人?「綠雞蛋」發 Re: [新聞] 涉食安影響重大就可抓人?「綠雞蛋」發](https://i.imgur.com/XmzZEk1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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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業] 刑訴:傳喚與通知之區分刑訴27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刑訴71-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 疑問一:為什麼271後段要稱「通知」?3
Re: [問卦] 中正二分局打臉鄉民:有立即查明之必要: : ※ 引述《abcdefg847 (和平海賊)》之銘言: : : ﹝4﹞通知書指派員警送達者,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或因案 : : 情需要經簽報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 這是犯罪偵查手冊第99點,有沒有簽報主管長官核准應該只有議員能查詢,但說不定很多警![Re: [問卦] 中正二分局打臉鄉民:有立即查明之必要 Re: [問卦] 中正二分局打臉鄉民:有立即查明之必要](https://i.imgur.com/hD1TH0H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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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北檢凌晨提供媒體最新聲明看這件事看起來就是 一開始檢方是用約談的方式請柯文哲過去的 所以才會有早上的那一幕還可以跟記者放話煽動小草的畫面出現 然後等到柯文哲想回家的時候 才出現逮捕這個詞![Re: [討論] 北檢凌晨提供媒體最新聲明 Re: [討論] 北檢凌晨提供媒體最新聲明](https://law.moj.gov.tw/images/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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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當證人風險是不是很大?刑事訴訟法159-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一、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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