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台灣的司法權-函送、移送、告發
※ 引述《court0043 (紅色十月)》之銘言:
: 噓 ms883050: 有沒有犯罪嫌疑由立院投票決定,笑死。 223.137.118.205 06/20 15:40: 噓 ms883050: 提不出論述就開始人身攻擊了。 223.137.118.205 06/20 15:45
謝謝網民提醒, 我的確有誤解,
我把原文和修正後的都寫下來。
行政院的覆議新聞稿如下: (有各條文的聯結)
https://reurl.cc/xajr1V
---- 我是分隔線 ----
幫各位釐清一些觀念:
引言看似沒問題,但實則是已經誤導各位。
我們一般的有犯罪嫌疑起訴、無犯罪嫌疑不起訴,
其實是刑事訴訟法的名詞,
有沒有犯罪嫌疑,是由地檢署認定。
但新修法律的立法院決議,不管用字是什麼,
實際上只是函送、移送地檢署立案而已,
!!! 並不是立法院決議後,就發生起訴的效力 !!!
這就是被誤導了的地方。 (不論有意或無意)
---->
犯罪嫌疑、函送、移送 的部分沒錯,
但何部分需立法院決議的理解不對。
依第25條及第59-5 條,只有做成罰鍰處分部分需要立法院決議,
刑責的部分不用。
換言之: 引言的「犯罪嫌疑由立院投票決定」自始不存在,
我這文等於白發。
那立法院決議這件事有正當性??
嗯... 其實它不是沒正當性,而是贅文,
因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公務員本來就應該告發,
那在有藐視國會罪這個實體法情形下,
立法委員個人其實可以用自己辦公室名義, 就直接向地檢署告發,
根本不需要決議。
---->
續上, 藐視國會罪不需立法院決議,
所以立法委員可以用自己辦公室名義告發.
至於罰鍰處分由立法院決議這件事的正當性?
同之前我所說: 合議制機關要做成具體處分,以合議方式為之很合理.
但會觸及民國88年制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的爭議問題。
那為何要訂出立法院決議這種規定?
我猜應該是黃國昌、吳宗憲太善良, 或避免被大法官釘,
所以以「增加一個程序要件」的方式,
讓藐視國會罪難以被移送,
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各別的立法委員濫權。
---->
這邊我錯了, 並沒有這個程序要件.
換句話說, 他們大可以不要設一個「立法院決議」的條件,
只訂藐視國會罪的實體規定、
讓各別立法委員可以用以威脅官員,
就解決了. 立法委員要不要胡搞瞎搞, 自己決定。
這樣他們就少掉很多麻煩。
---->
續上, 並沒有這個程序要件。
就此,
雖然最後仍有檢察官把守起訴的那條線,
但其實函送、移送、告發, 對官員就可以有威脅,
嗯~~~~ (各位表示意見吧)
--
根本沒寫什麼立法院決議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
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
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感謝,已查到.
你確定自己真的知道最終版條文嗎?內
容寫的是哪來平行時空條文
感謝提醒, 我的確被誤導, 已改正.
這就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你去看三讀的
直播影片好嗎?不要一直被民進黨騙
去立法院議事暨公報資訊網就查得到
一樓寫的條文的確是三讀版本
是的, 已查到. 文首的行政院新聞稿裏有連結。 只是就怎麼函送、移送地檢署、有沒有另設特殊程序, 仍應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25條及第59-5的確都沒設。 那就是回到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處理。(公務員應告發)
※ 編輯: court0043 (101.10.97.171 臺灣), 06/24/2024 02:18:35 ※ 編輯: court0043 (101.10.97.171 臺灣), 06/24/2024 02:31:48你有超譯法條的空間 本身就代表黃版很廢
你超譯的對或錯,也沒有任何信用
因為你沒有看懂的能力, 所以就只能別人怎麼說就怎麼信、或怎麼不信。
※ 編輯: court0043 (101.10.97.171 臺灣), 06/24/2024 04:1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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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題 上網了解一下英美的藐視國會罪,發現台灣的真的超級離譜 主要參考這篇文章: 內文提到: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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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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