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使用借貸物權化問題
※ 引述《Dodoroiscute (再想想)》之銘言:
: 關於j大的問題,我先貼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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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地建屋,房屋所有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
: 請問這是不是屬於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
: 那會去適用426-1?還是直接適用425條1項?
: 那麼,在認為使用借貸可以物權化,類推適用425條的學者眼裡,
: 他們在借地建屋,房屋所有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情形裡,
: 會去類推適用426-1?還是就直接類推適用425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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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回答,只要是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的情況下,
: 都是適用或類推適用426-1,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425條第1項。
: 因為買賣不破租賃的情況是,承租人是基於債權而占有受到保護。
: 而租地建屋或借地建屋的情況,承租人或借用人,
: 不僅僅因為債權而占有需要受到保護,
: 而是在土地之上還有一個屬於自己的不動產物權保護,
: 涉及的是兩個不動產物權的當事人間利益衡量的問題。
: 而我們在討論「類推適用」原則的時候,
: 要考慮的是立法目的(規範理由),亦即法規所要解決的問題,
: 「債權物權化」只是法學論上的一個技術手段,並不是立法目的,
: 所以不能因為使用借貸跟租賃一樣都是做了債權物權化的處理,
: 就認為可以類推適用425,425不是處理兩個不動產物權分屬不同人的問題。
: 426-1處理的是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而其中一方移轉所有權,
: 兩個物權如何維持既有的存在的問題。
: 所以不論租地建屋或是借地建屋,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移轉,
: 分屬不同人的不動產物權如何取捨,才是需要規範解決的問題,
: 依照立法目的類推適用,只能類推適用426-1。
抱歉,這邊有關類推適用的原則跟425、426-1的立法目的探尋,我認為說理看起來有很大的問題
以下討論文長。關於類推適用跟425、426-1的簡單結論可以直接看 三、
一425的規範架構跟目的
二426-1的規範架構跟目的
三是簡單結論
四補充回應如果類推適用425要不要類推適用425第2項
五簡短說明實務為什麼在借地建屋都在討論425-1不討論425
類推適用的前提是存在法規漏洞,而需要填補。
首先要先確認現在遇到的狀況是不是漏洞?如果是漏洞,那麼我們所缺的東西是什麼?才能進到討論425、426-1要處理的是什麼、要處理的有沒有不同、有不同的話是互斥還是競合還是基本與補充還是普通與特別,進而決定要用裡面哪個規範來填補。
今天問題是,在借地建屋關係中「土地所有權人」(=貸與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第三人時,「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借用人)對於第三人得否繼續主張有使用權。
換言之,這裡可能存在的漏洞是,土地使用人在這種情況下,將沒有「土地使用權限」,進而遇到被請求拆屋、還地的情形。
如果認為這不是一個漏洞,那就不用再討論下去。
如果認為這是一個漏洞,理由可能是經濟效益、公示外觀…那麼就繼續討論下去要用哪個規範來填補。漏洞是「所有權移轉時使用人對第三人繼續主張使用土地權限」的問題,所以我們
可以看向相關的規定,那就會出現許多選擇。其中比較值得拿出來講的,就屬425以下的幾條規定。
一、425的規範架構跟目的
先看到425,425要處理的是,「當出租人把物移轉給第三人時,承租人對第三人繼續主張物的使用權限」的問題。
425的概念跟立法目的很簡單,就是承租人租了一個東西來使用收益,出租人把這個東西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425要讓承租人可以對第三人主張繼續為使用收益。
而立法技術上,則是透過了法定契約移轉來解決。而法定契約移轉意在加強對承租人的保護,外觀上,看起來很像是賦予了本來只有相對性效力的債權,居然可以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的物權效果,學說上稱之為債權的物權化。
其實,立法技術上還有別的選擇,像是也可以採取推定新租賃、視為新租賃、法定地上權等等。如果採前二者,會使得本來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抗辯因此消失,較不利承租人,可能會保護不周;採第三者的話,會使本來只有債權使用權的承租人,莫名其妙就取得物權,對承租人保護又太過。因此立法選擇上,選擇了法定契約移轉的方式,維持抗辯,又不至於過度保護。
那麼,確認了425的意旨跟要件之後,如果在「借地建屋」使用425,可不可以解決「借地建屋」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時土地使用人對第三人主張權限的問題?
其實可以。
1、我們先看「租地」的情形。
當甲跟乙租用乙的A地,乙將A地讓與給丙。此時,甲如果要對丙主張繼續使用土地的話,應該要如何主張呢?
答案是甲應主張425。就甲乙間租地契約,依425法定移轉到甲丙間,因此甲可以繼續使用土地,丙不能要回A地。
2、再看「租地建屋」的情形。
當甲跟乙租用乙的A地蓋B屋,乙將A地讓與給丙。此時,甲如果要對丙主張繼續使用土地,並且保有B屋的話,應該要如何主張呢?
答案是甲應主張425。就甲乙間租地建屋契約,依425法定移轉到甲丙間,因此甲可以繼續使用土地,丙不能要回A地;進而在租地建屋契約的範圍內,甲有權在A地上保有B屋,丙不能要甲拆除B屋。
這裡要注意的是,丙之所以不能要甲「拆屋」,理由是甲是有權使用A地,且也在權限範圍內(借地建屋)使用A地。
甲可以不用拆B屋,並不是因為「甲有權保有B屋」,甲有權保有B屋是因為甲是B屋所有權人,跟丙要求甲拆除其在丙所有的土地上的東西,是不同的問題。
講詳細一點,丙是基於A地所有權人地位,對甲主張「拆屋」「還地」,因此,跟甲是不是B屋所有權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縱使甲是B屋所有權人,但如果甲並無使用土地的權限,房屋蓋在丙的土地上,丙要甲滾要B屋滾,甲跟B屋就得滾,與B屋所有權無關,甲如果要想把B屋騰空搬走也是可以的,他做得到的話仍然可以保有完整的B屋(但現實上就房屋不能分離土地而存在)。
換言之,當出租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第三人,甲要首先考慮的,並不是他的B屋所有權人地位,而是他的使用A地地位。
既然所應考量的重點是使用A地地位,那麼,就「使用A地權限」的「租地(建屋)」契約,首先要討論的就是要件完全合致的425,使甲乙租地(建屋)契約法定移轉到甲丙間。使甲繼續對丙主張有使用A地權限。
3、最後看向「使用借貸」、「借地建屋」
在上述的解說中,將「租地」改為「借地」,將「承租人」改成「借用人」,將「出租人」改成「貸與人」,法律關係長的會幾乎一模一樣。所應討論重點也都一模一樣。
「使用借貸」,當貸與人將土地讓與第三人,借用人要考慮的是他要如何主張繼續使用土地的權限。
「借地建屋」,當貸與人將土地移轉給第三人,借用人所應考慮的其實是「使用土地的權限」,而非房屋所有權。因此,一樣的,第一個首要討論是否類推適用的的,就是要件最為接近的425。
但問題就會出在,租賃跟使用借貸的最主要差別,就是在於有償及無償。我們面對到這個顯然的差別時,是否還能夠說,這個漏洞應該可以用425填補?
然後學說上就會出現各種討論。肯定否定。
認為可以類推適用的一派(吳從周老師、詹森林老師)不外乎認為,1、占有已經具有公示外觀,2、而且參酌425的立法目的:「先前合法取得使用權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在後者…二人間的法益衝突,在此法益衝突之情形,保障使用人,而捨棄所有人,以維護正當信賴,並促進物之利用。至於使用權人有無支付對價而取得其使用權,則無緊要。」(詹森林,最高法院關於二00二契約法裁判之研究,臺灣本土法學雜誌,52卷,2003年11月,頁105),認為有償無償不是重點,對公示外觀的信賴才是重點。
認為不可以類推的一派(學說多數說林誠二、王澤鑑、陳聰富,實務見解)不外乎認為,1、有償無償是重點,是立法者做的價值選擇,所以就這種法益衝突的情形,對使用人給予不同強度的保護也很合理,不應類推適用425。2、單單公示外觀不足以成為正當信賴基礎,更不足以成為賦予物權化效力的理由。
二、426-1的規範架構跟目的
先暫且結束425的討論,畢竟這邊要先確認的是有關類推適用的原則,以及425、426-1的規範目的是不是原本內文說的那樣。
類推適用的原則、425的規範目的已經如前,現在來看一下426-1的規範。
426-1規範的情形是,當甲跟乙租地建屋,甲把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時,第三人是否仍可以對乙主張土地的使用權限?426-1認為,可以。
426-1同樣是要解決有關對物之「使用權限」的問題。
我們需要先看回425,同樣的都是「租地建屋」例子,前面一、2、裡也提到過租地建屋的例子,所以到底425跟426-1面對借地建屋,所要處理的問題差別在哪裡?
在前面一、2、提到的租地建屋用425情況是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讓與第三人的情形,也就是「出租人」將物讓與第三人時,物之使用人,也就是承租人,對第三人主張使用權的問題。
換言之,就是「使用人未變更」但「物之所有人變更」時的問題。425是發生在「(土地)出租人」側的異動。
而這裡426-1的租地建屋,情形則是「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土地承租人)」,將房屋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對「出租人」主張使用權的問題。
也就是「(土地)使用人變更」而「所有人未變更」的情形。是發生在「(土地)承租人」側的變動
如果沒有426-1,當承租人變動的時候,並不符合425的要件,使得變動後本來似乎應取得承租人地位的第三人,對於出租人不能主張任何使用權利,出租人即物之所有人可以逕自把第三人趕走。在使用物為單純的土地而使用人沒有在上擁有房屋的時候,我們還可以說這樣沒關係,你要變更成新的承租人來承擔地位,本來就要跟出租人講好嘛。
不過同樣是使用物為土地,使用人在上擁有房屋,而使用人只把房屋讓與給第三人時,問題就會浮現。如果第三人就物之使用權限沒有特別跟原本的土地出租人談好,就變更了使用人時,本來是認為不保護也沒關係啦,但是,現在涉及到蠻有價值的房屋,只因為他們沒有事先約定好土地使用權,這種房屋就要不保了,這樣真的好嗎?
覺得不好的理由在於說,如果按照上面的論述推論下來,第三人就要面臨被土地所有人趕走而且還要把房子拆了(他有辦法把房屋騰空搬走也是沒問題啦前面講過了),這樣不僅使第三人花了大把大把的錢,結果買了一堆屎;另一方面,如果真的只能這樣的話,房屋的交換價值就大大的降低了,反而不利益整體金融與經濟。所以,立法上,就選擇了去保護土地上有房子,兩個不屬同一人,而房子所有權變更時,未跟土地所有人約定土地使用權限的這種情形。也就是426-1的規定。
在426-1增訂前,租地建屋這種情況會去考慮類推適用425保護新使用人,但一個是發生在出租人所有人側,一個是發生在承租人使用人側,其實可以說根本無可比性而法理上無法類推適用。426-1增訂,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本質上,426-1要處理的仍然是「土地的使用權」,而不是土地使用人擁有房屋所有權。
三、簡單結論
簡單而言,426-1跟425要解決的東西其實是一樣的,都是「物之使用權限」的問題。
只是方向上有所差異,425是出租人即物之所有人的變更,新的所有人跟使用人的「物之使用權限」問題;426-1是承租人即物之使用人的變更,新的使用人跟所有人的「物之使用權限」問題,只是426-1更進一步限縮到這裡的物之使用權限只限於「土地使用權限」。當425跟426-1在使用人及所有人所指的「物」都是「土地」的時候,425跟426-1其實就是一組配套的規定,一個保護承租人變更時新承租人的使用權(426-1),一個保護出租人變更時原承租人的使用權(425)。
所以,並不存在所謂「426-1立法目的是保護兩個物屬不同人」、「425立法目的沒有要保護物屬不同人」,425、426-1都是在保護「物之使用權」的問題,跟兩個物屬同不同人這件事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而原文類推適用的推論,除了就類推適用這個法學方法的操作方式存在問題外,基於以上立法目的的誤解得出的類推適用推論,也就並不正確。
: 而且425第2項是對第1項的法律效果的限縮,並非各自獨立的兩個態樣。
: 使用借貸只類推適用425第1項,卻又不受第2項在期限效果上的限縮,
: 難道使用借貸比租賃更需要保障嗎? 無償比有償更不受限,似乎怪怪的。
: 所以重點在於有沒有多一個房子,故只能類推適用426-1才能自圓其說。
: 也才符合「類推適用」的本旨。
四、
補充回應一下先前原文作者提出來的「主張要類推適用425的,要不要一起類推適用425第2項」的問題。
「類推適用425」可能的方式有以下2種:
1、只類推適用1項,不類推適用2項
2、1項2項皆類推適用
1、只類推適用1項
從吳從周老師跟詹森林老師的文章裡,其實無法明確的看出來他們指的究竟是1、2哪個。
但最高法院倒是有見解認為,如果以不動產為標的的債權契約,目的隱含使一方占有使用,就算該債權契約未經登記,只要占有使用事實上為他人所明知,足以為大眾所知悉的狀態,就足以成為公示外觀,具有與登記相當的效力,進而發生債權物權化。(97台上1729)
這個實務見解似乎有可能讓使用借貸類推適用425採第1個見解開闢一條路徑跟可能性。就此,吳從周老師表示這個實務見解可以參考(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物權化-高院98更(二)51,臺灣法學雜誌,152期,2010年5月)。但從吳從周老師文章的意思看起來,比較可以肯定的是他指「占有作為公示外觀的效力」這個部分值得肯定,無從判別吳從周老師的意思是不是真的要採第1個見解。
如果採取了第1個見解,那麼不論是否定期限是否公證都可以物權化,而關於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的終止權,仍然回歸470、472。
通常會有問題的都是發生在「未定期限」。
在尚未涉及土地所有人移轉的未定期限借地建屋契約,按照470第1項本文後段(不會依2項),就算是未定期限,但有明確使用目的的,在使用目的完成前仍然不能終止。而借地建屋的使用目的,即是「使用土地保有房屋」,換句話說,只要房屋還存在且堪用,土地所有人都無法終止也要不回土地。(這時候實務就會出動誠信原則讓土地所有人可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因此,如果讓未定期限的借地建屋,在土地所有人移轉時,只類推適用425第1項,實質上幾乎是讓土地所有人半永久的失去土地使用的權限。這也是其中一個批評使用借貸類推適用425的論點。
如果要解決這個問題,除了從誠信原則下手,另一個可能就是認為425第1、2項皆要類推適用。
2、1項2項皆類推適用
如果1、2項皆類推適用,那在「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定期限但在五年以上,且未經公證」的使用借貸契約中,就會是根本上的不會發生法定契約移轉,也就是使用借貸契約無法在這種情況物權化。
如果是「定期限但在五年以下」,不論有沒有經公證,如果肯認可以類推適用425,那就還是會發生物權化的效果。
在「定期限但五年以下」的借地建屋,借用人當初在借用土地時,應該早就知道蓋的房子五年後就會面臨被拆除的風險,這是契約自由之下,他自己衡量過後願意承擔的,實在沒什麼好擔心經濟效益的問題。
縱使這種情況下讓他發生類推適用425,也不會改變本來五年後他就會面臨房子要被拆掉的處境。
反而,如果讓他不能類推適用425,那他本來還可以沒事的用五年,結果房子隨便蓋一蓋蓋好後,土地所有人就不想履約不想借了,在契約第二年移轉土地給第三人,借用人面臨突如其來的拆屋還地,反使得借用人受到過大的不利益。
反過來說,其實在「定五年以下期限」的借地建屋,不讓他類推適用425,反而才會發生原文作者講的「經濟效益」問題,更會對借用人產生相當的不利益。
五、
至於,是否可以類推適用425-1,那是另外一個討論,這邊既然是針對425、426-1的類推適用理論跟規範目的而發的闡述,就不擬贅述425-1的部分了。實務上就借地建屋425-1這個部分討論較多,這邊擬提出2點個人看法補充。
1、如果讓借地建屋契約(含「定五年以下期限」),得以類推適用425-1,四的最後一段講的:「在『定五年以下期限』借地建屋,不讓他類推適用425,反而才會發生經濟效益問題、更會對借用人產生相當的不利益」這句話就不會成立,因為,借用人不能用425但仍然能類推適用425-1得到保護,甚至保護的更全面,因為使用425-1,就可以避開425第2項的限制,把範圍從「定五年以下期限」擴及到可能的「五年以上期限未經公證」甚至「未定期限未經公證」的借地建屋上。
2、承上,另一個實務在借地建屋比較會只討論425-1的理由,除了討論425太麻煩之外,可能是就算肯認可以類推適用425,但要1、2項皆適用的結果,只有「定五年以下」的借地建屋可以使用;然而,借地建屋通常都不會是「定五年以下期限」的狀況,通常會是「未定期限未經公證」、「未定期限五年以上」的約定情形。而這兩種情況的案子,討論完425發現若要只類推適用1項有點牽強;若要1、2項都類推適用的話,手上的借地建屋案子跟大多數的借地建屋案子根本就用不到,因為這兩種在1、2項都類推適用下,都是直接不生物權化效力。
所以,實務才會在借地建屋的討論上,著重討論425-1,假如真的要讓手上的案子跟大多數的案子能夠得到保護的話,從425-1下手或許是比較理想的選擇路徑。
而學說呢,學說上對於借地建屋要不要討論425其實是肯定的,可以參考我另一篇回文裡提到的兩篇林誠二老師文章。林誠二老師的意思是,借地建屋會遇到要討論是否類推適用425、425-1的問題,但他的一貫見解是使用借貸不能類推適用425,所以不再就借地建屋是否要類推適用425內容論述去贅述,就帶過去了。
最後,綜上述,雖然從425-1下手而不討論425從法院實務的觀點來說是比較實際的選項,但「類推適用425能不能討論要不要討論」,跟「能不能類推適用425」還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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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謝哲勝老師原則也是肯定使用借貸能類推425
只是特別在使用借貸涉及土地.房屋時改成類推425-1
詹森林.吳從周老師好像則是認為都可以類推425
繕打這篇長文來詳細解釋這個爭點,著實辛苦了。
用字遣詞方面能深入淺出,值得推。
感謝幫忙解答、更正我原本文章的錯誤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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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租地建屋,房屋所有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 : 請問這是不是屬於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 : 那會去適用426-1?還是直接適用425條1項?1
建 : 房屋。貸與人後將為使用借貸契約標的物之土地移轉給他人,土地受讓人得否依民法76 7? : 定請求借用人拆屋還地? :3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是規定房屋移轉,並沒有規定到土地移轉,所以在土地移轉的情況下, 有就有類推適用426-1的餘地。9
關於j大的問題,我先貼出來。 ============================================================== 租地建屋,房屋所有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 請問這是不是屬於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 那會去適用426-1?還是直接適用425條1項?9
不好意思,我先說結論。 關於「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425條」? 因為本題並不是單純的使用借貸,而是在土地上蓋了房子, 土地與房屋的分屬不同人所有。(425-1和426-1都是這個情況,425不是) 我認為不能類推適用,因為保護的占有的論據不同。16
首Po以來勝分科六法的案例為例: 土地所有人與借用人締結一使用借貸契約,使借用人取得土地之利用權,並得於土地上建築 房屋。貸與人後將為使用借貸契約標的物之土地移轉給他人,土地受讓人得否依民法767規 定請求借用人拆屋還地?2
: :: : 不好意思,我先說結論。 : : 關於「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425條」?5
: : 以來勝分科六法的案例為例: : 土地所有人與借用人締結一使用借貸契約,使借用人取得土地之利用權,並得於土地上建築 : 房屋。貸與人後將為使用借貸契約標的物之土地移轉給他人,土地受讓人得否依民法767規 : 定請求借用人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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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益] 民法184第一項跟187第二項未成年人無過失這個問題的爭議在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的結構,到底是「為他人負責」還是「為自己 負責」的類型? 王澤鑑老師參考德國多數說,認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是「為自己負責」的類型,因為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沒有識別能力,行為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之所以要法定代理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是要法定代理人為自5
[請益] 108司律民法(代償請求權時效)大家午安,今年在準備律師考試,看張璐老師的債法體型破解(真的大推這本!很多解析 都感覺打通任督二脈,但一開始看會有撞牆期,大家加油!),第一次在國考版發文,若 有格式問題請大家見諒,謝謝。 一、題目概要(有將題目簡化整理過): 甲於85年將一筆土地借名登記為乙所有,甲於90年間去世,繼承人為丙,而乙於98年擅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