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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獨家》林穎孟詐助理費案宣判前夕 又被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獨家》林穎孟詐助理費案宣判前夕 又被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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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osel ()》之銘言:
: 蕭依依/台北報導
: 無黨籍前台北市議員林穎孟涉詐助理費,將在11月29日宣判,沒想到在這個關鍵時刻,竟: 被前夫、誠泰銀行少東林致光追討上百萬元借款。兩人的婚姻早已因家暴、官司鬧得沸沸: 揚揚,這次再度對簿公堂,宛如一齣現實版的豪門恩怨大戲。
: 林穎孟被指控在擔任議員期間詐領助理費26萬7219元,案發後被台北地檢署搜索、約談,: 並以100萬元交保。隨後,北檢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全案即將於11月29日宣判。
: 然而,眼看助理費案的司法結果即將出爐,林穎孟卻又被捲入另一場風波,她的前夫林致: 光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告,要求林穎孟償還上百萬元借款。
: 兩人之間的恩怨,其實早在林致光聲請退保時曝光。當時林致光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退回: 為林穎孟繳納的保金獲准,林穎孟因此被迫花費5小時籌措保金,才免於遭羈押。

這部分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七十號刑事裁定(今年二月廿三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穎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林致光因不忍見被告歷經整日偵查又需四處籌錢,乃替被告繳納完訖,被告旋於當日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
2243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惟聲請人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登記結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多件告訴,雙方亦於112年9月15日分居不相往來,並因被告訴請離婚而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在案。則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另有多起訴訟糾紛,現已關係惡劣至極,聲請人無法聯繫被告甚至擔保被告到庭,客觀上不適合且主觀上無意願續任具保人;何況被告擔任臺北市議員時年薪高達200萬餘元,名下登記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之房地1筆,更曾私下向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原本即有能力籌得保證金,毋庸聲請人代勞,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自任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一)被告林穎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111年3月2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10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被告,同署檢察官並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節本、被告具保責付程序辦理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起訴書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登記結婚,惟嗣除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現另有保護令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雙方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佐。而聲請人即具保人提出本案聲請後,本院旋於113年1月19日即單獨傳喚被告到庭,請其就「聲請人聲請退保」、「被告得否自任保證人」等事項表示意見,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聲請人間關係不睦,惟當庭表示:我000年0月間已跟聲請人分手,但3月遭檢調偵辦本案,當時我籌不出100萬元,聲請人主動替我給付保證金,之後才復合…我跟聲請人目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繫屬中,離婚調解有成立,但損害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識…因聲請人有辱罵我家人,我很生氣,才會在我跟他的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家人當時已籌到90萬元,只是速度沒有聲請人快,就算沒有聲請人,家人一樣有能力幫我籌到保證金等言論…(法官問:若讓聲請人林致光取回保證金100萬元,
妳有無能力拿出100萬元自任具保人或請家人籌措保證金?)我跟我家人現在都沒有辦法拿出100萬元具保金,即便法院給我時間籌措,我也真的沒辦法籌到錢等語;復經本院詢其辯護人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為被告出具保證書,僅據辯護人表示可受責付,惟保證書請另覓適當之家人提出,俱有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可憑。又被告上揭所述關於具保時雙方情誼、被告資力等部分,復為聲請人否認,再次具狀稱:雙方於111年2月至3月間仍係情侶關係並未分手,聲請人係因111年3月22日至23日間,見被告未如往昔般回覆訊息,聯繫被告友人後,得知被告亦透過律師及其胞弟試圖聯繫聲請人、且亟需保證金100萬元,聲請人方出面協助籌措讓被告交保,何來藉此要求復合之有,且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故聲請人認被告所言全屬推託之詞,無非係欲使聲請人無法取回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以釋明所言為真。

(三)則綜諸上開脈絡,姑不論被告與聲請人於當初交保時情感為何,可知雙方現既另有民刑事及保護令案件繫屬中,不僅不宜私下聯繫,且彼此有所怨懟,說法迥異、針鋒相對,足證其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是聲請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適合續任具保人,至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責,非但無法確保刑罰之執行,反而確有被告藉以報復而故不到案、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

四、從而,本件責令聲請人繼續負擔具保人之責,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且有違具保之目的,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正當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刑事裁定(今年三月十四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要旨,證人楊尚偉、郭羿岑所領取之助理薪資費用,均由證人2人所領取,無任何款項為聲請人即被告所得,且證人2人係領取依法所得領取之費用,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無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前段規定,法院許可具保,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不得逕命或強令提出保證金,本件受命法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逕命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先命提出保證書,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原處分既有上開不法之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若認仍有具保必要,亦請變更原處分,改命提出保證書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卷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曜彰、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周熙元、康育菱、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之供述或證述,及内政部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人員名冊、酬金清冊、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專案報價單、工作日誌、帳冊資料等書物證可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及共犯、證人間之陳述彼此相關抑或相互矛盾,本件案情仍有待共犯、證人到庭而逐步稽核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者,既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衡酌國家刑事追訴、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後,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100萬元交保而免予羈押;惟如被告無法提供上述保證金額,則為確保將來偵查、審理或執行之進行,則應予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具保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3日當庭諭知原處分乙節,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委由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且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及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本院書記官與選任辯護人經電話聯繫確認「刑事抗告狀」所載案號113年度聲字第70號為誤載之意旨,足見被告並非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號准予退保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確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從而本件被告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細繹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保證金額,均無不可,並無須先命提出保證書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被告具保免予羈押時,就命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書,或命被告或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此等具保方法之擇定,及保證金額多寡之酌定,當由法官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具保處分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程度為必要。從而具保方法之擇定,屬法官自由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所擇定之具保方法,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楊尚偉、郭羿岑均為伊所聘用之助理,且公訴意旨所指助理費,並無任何款項為被告所得云云。惟依共犯葉曜彰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周熙元、康育菱、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佐以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71號、103年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
1035033169號函、臺北市議會111年4月25日議人字第11100064390號函、111年5月17日議人字第11100080310號函暨檢附108年10月、109年5月至10月林穎孟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單、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108年10月、109年5月至10月)、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109年5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楊尚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專案報價單、EXCEL帳冊資料、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工作日誌、簡崇晉與康育菱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楊尚偉與吳香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吳香君與葉曜彰、被告與葉曜彰、「林穎孟管理部」群組、「林穎孟x蕭欸聯誼區」群組、「林穎孟xMiddag」群組、「孟媒體區」群組、「孟地方組織」群組之Slack對話紀錄、被告與吳香君之Asana對話紀錄、被告與蕭新晟、「穎孟小組(米達克)」群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吳香君與郭羿岑之LINE對話記錄,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辯稱: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並無涉犯上開罪嫌而無強制處分之必要云云,容係對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二)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檢視被告與證人蕭新晟間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復觀諸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葉曜彰之供述、上述證人之證述間,亦有所歧異而待審判中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

(三)逕命具保部分:

1.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然原處分衡酌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與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或影響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間,兩相比較權衡,認若逕命被告具保並繳納指定保證金額100萬元,已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免予羈押,已充分衡量保障被告人權之私益及維護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2.被告雖以前詞謂原處分未先命提出保證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前段規定有違云云。然受命法官所為逕命具保處分,依上說明,本有擇定具保方法及酌定保證金額之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為具保處分時應先命提出保證書,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亦規定:「於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甚明。從而,被告以前詞所指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而逕命被告具保並繳納指定保證金額100萬元,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隨著退保事件發酵,林穎孟、林致光「秘婚又離婚」的消息浮出檯面,甚至還牽扯出家暴: 案,林穎孟也曾對外證實,婚姻期間不僅遭到前夫辱罵、動粗,甚至酒後騷擾她,還多次: 傳送恐嚇訊息,最終導致她聲請離婚。
: 面對這些指控,林致光也不甘示弱,迅速透過律師發聲明反擊,指控林穎孟婚後錄音蒐證: ,並在離婚調解時提出近千萬元的財產要求,兩人的婚姻僅維持9個多月。林致光則強調: ,「相信司法將賞善罰惡」。
: 值得一提的是,林致光來頭不小,曾任誠泰銀行副總經理,現任誠泰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他的的政商人脈相當深厚,董事成員甚至包括前總統陳水扁時期的大總管陳慧遊等人。: 雖然已經卸下議員身分,林穎孟依然活躍於社群平台,不時發表政治評論。面對離婚與家: 暴的傳聞,她曾引用藝人大S的聲明,暗指有些有錢人利用媒體帶風向,抹黑對方愛錢。: 這番話似乎劍指前夫,耐人尋味。
: 如今,林致光選在助理費案宣判前夕,於9月間在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 要求林穎孟償還203萬5050元,令林穎孟陷入另一波風暴之中,助理費案又尚未落幕,借: 款訴送又接踵而至。

這部分參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九零號民事裁定(今年九月廿三日)

上原告(林致光)因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林穎孟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不過這些說來奇妙

刑事部分在台北(偵辦、起訴等程序),但民事案卻去到台中,這感覺上不只是原居地這樣簡單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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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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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es732 10/05 20:59字那麼多可以標重點嗎

justice2008 10/05 21:05戶籍轉移之後申請改台中吧?

justice2008 10/05 21:05這個很常見啊 看被告住哪就哪邊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