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柯文哲起訴書:說好的言情小說呢?
※ 引述《quid1121 (小雞雞)》之銘言:
: 現在是怎麼樣?
: 在柯文哲還沒被正式起訴前 不是說 起訴書中會有 言情小說般的橋段
: 今天
: 說好的 言情小說 呢?
: 師爺 你給翻譯翻譯 什麼叫做驚喜?
才發現,《鏡周刊》已經弄好整份起訴書的文字檔
因此除了早前的「事實背景」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再補充上來供參考: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法令基礎及說明
(一)權力分立與依法行政
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釋字第367號理由書:「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法治國家之「合法性原則」。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立法者以法令規範,為原則性之價值決定與確立規則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依循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與一般法律原則而為。本案容積獎勵之授予(詳如後述),應符合上揭法理要求,自屬當然之理。
(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都市計畫
為達地盡其利、確保環境品質之提升與公共利益之實現,我國對土地使用管制之法律體系,由土地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主要法律架構而成,以求規範明確,略述如下:
1.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28年頒布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並規定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依53年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賦予下級政府有擬定計畫之權,並規定計畫須先行公開展覽,民眾或團體皆可提出書面意見,透過都市計畫之指導,將都市地區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予以不同程度之分區使用管制。依現行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2.直轄市政府依上述法律授權,依法運用其公權力,對土地使用予以分區管制,並按各使用分區之特徵及性質,對土地使用型態及使用強度加以限制及管理,以都市計畫之理想與目標引導都市發展,維護完善的生活環境。北市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於65年2月4日頒布實施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並於發布日施行。嗣北市府再依據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6條之授權得將使用分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予以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於72年4月25日,率全臺之先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即土管條例),於發布日施行。
3.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
(1) 主要計畫,係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促進市、鎮、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在一定地區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所擬定的指導計畫,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性質上具指導性、綜合性、長期性、全盤性,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實施進度以5年為1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細部計畫,係為主要計畫範圍內地區作更詳細的計畫,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同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例外遭受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配合興建重大設施等情事,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又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是都市計畫具有法規範之穩定性質,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救濟,均應循法定程序為之。
(2) 另同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3) 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與變更,原則上係由代表公共利益之直轄市政府,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審酌公益性、合理性、環境承受力等,通盤擬定或調整都市計畫,例外始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即私人)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酌該私人申請案之合法性、正當性、公益性、公平性、合理性與整體性等是否俱足,始得受理,否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5條拒絕該私人申請案。北市府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認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改;認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受理。
(三)容積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第1項規定,容積率是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意即在既定土地面積上,其上建築物之總樓層面積,其兩者間之比例。為市民生活之環境與品質、土地及其上公共設施之容受力,北市府訂定之土管條例,對於臺北市各使用分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設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10條規定住宅區、第25條規定商業區、第37條規定工業區、第45條規定行政區、第52條規定文教區、第66條規定風景區,各使用分區,律定容積率之上限規定。至於直轄市以外的其他縣市,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該條各項使用分區之規定。依土管條例第25條規定,臺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不得超過560%;又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細部計畫訂定之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基此,除有法令明文之例外規定,臺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最高即為560%。
(四)容積獎勵
容積獎勵係指基準容積率外,給予額外獎勵,授予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獎勵屬公共財,是一種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不得輕易給予。這是因為容積獎勵附著於土地,僅該處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始能享受,而外部成本卻是排擠、壓縮其他未享有此一獎勵之全體市民的生活空間。此外,濫行增高容積將致環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間擠壓、土地承載負荷等社會成本加劇,因為容積增加,意味著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則可容納的辦公或生活人數變多,將會直接加重該都市或區域內固定的交通系統、可活動空間與土地乘載之負荷,同時亦會增加環境污染的來源。故給予容積獎勵無異於將上述之各項社會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獎勵的全體市民共同承擔。是以,行政主管機關在給予容積獎勵時必須有其法令依據,如行政主管機關無法令依據即率而給予特定人士容積獎勵,或恣意操縱容積獎勵及所生之龐大利益,無異犧牲大多數人的權益,將此重要之公共財賤賣,而成就少數、特定既得利益者,造成社會、經濟階級的不平等。故容積獎勵在性質上既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即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為控制閥,以供主管機關依法行政,避免損害公共利益,故授予容積獎勵應循例外從嚴之法理為之,則「依法核給容積獎勵」與「圖利私人利益」兩者之界線涇渭分明,不容魚目混珠。茲就臺北市內土地所適用得申請取得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分敘如下:
1.都市更新法規相關之容積獎勵
(1) 都市更新之定義與要件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即都更地區之劃定);另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自劃都更單元),始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範圍。
①都更地區之劃定,係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6條至第8條規定,就都市中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重大事變遭受損壞、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等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②自劃都更單元,係指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
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都更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準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臺北市自劃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規定,內容略以:非防火構造之窳陋建築物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更新單元內之巷道狹小或經北市府消防局公告之搶救不易、更新單元內建築物達法定比例之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達法定比例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形,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等等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2)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
①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授權條款,係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第1項、第2項第1及3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0.2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0.4倍之基準容積。
②為使全臺灣都市更新案件申請容積獎勵有公平一致之法令標準,內政部依據前揭都更條例授權,訂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其中第5至17條明列各種容積獎勵之要件、計算、上限等內容,依據該辦法,容積獎勵之規定有如:【註:此即為取得本案不法容積獎勵部分,詳如後述】
A.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
B.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
C. 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取得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㈠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㈡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2條)。
D. 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㈠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㈡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㈢第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
2.土管條例第79條至第80條之5等容積獎勵
北市府訂定土管條例中,為達成都市公共開放空間、公益設施、基地整體開發、建築空地綠美化、大眾捷運區域開發、樹木原地保留等公共利益,給予增加建築容積之獎勵,分別敘述如下:
(1) 鼓勵建築基地留設開放空間:建築基地符合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土管條例第79、80條)。
(2) 提供公眾使用及公益設施: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5%(土管條例第80條之1)。
(3) 基地整體開發:建築基地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30%。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70%為回饋。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土管條例第80條之2)。【註:此即應○薇所指京華城公司不願循此申請容積獎勵部分,詳如後述
】
(4) 建築空地綠美化: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10%。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5%。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3)。
(5) 大眾捷運區域開發: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30%。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土管條例第80條之4)。北市府為鼓勵捷運場站周邊配合大眾運輸導向都市發展規劃,爰依土管條例第80條之4規定劃定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基地位於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適用範圍且符合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容積獎勵規定(下稱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申請人得擬具開發許可計畫向北市府申請容積獎勵。
(6) 樹木原地保留與保護: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5%。第1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5)。
3.大眾捷運土地開發之容積獎勵
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9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偻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伛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倍,並以30公尺為限。是為鼓勵市民使用大眾運輸及便利郊區生活,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即Transit-oriented development,簡稱TOD),即是在大眾運輸場站周邊鼓勵進行高強度開發。
二、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取得之背景沿革
緣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即附件一所示A、B及C之大街廓地區,C所示西北側20筆小面積土地係多人所有(下稱C土地),A及B所示之土地(下稱A及B土地)為唐榮鐵工廠舊址,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鐵工廠公司)於48年1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屬當時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嗣由沈○京實質掌理之威京公司於7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億元標得,77年6月23日登記為沈○京所有、77年8月9日登記為威京集團旗下京都公司所有,斯時前揭大街廓地區仍為工業區用地。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詳如後述)後,沈○京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87年1月9日登記取得如A所示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87年3月在本案土地動工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嗣107年7月間,京華城購物中心因營運每況愈下而求售本案土地,108年9月25日,由中石化公司之子公司鼎越公司以372億1萬元得標購得本案土地。
(一)80年2月14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擬定主要計畫,76年4月29日辦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公開展覽,威京公司76年8月向北市府都委會陳情訴求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經都委會審議決議後,報由內政部80年1月12日以台(80)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嗣北市府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內容為:同意變更工業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使用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為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將C土地共同納入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範圍。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
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自80年2月14日0時起生效。威京公司取得A、B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之利益,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要求捐地30%(即附件一B所示土地)、捐贈2億2,000萬元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等作為回饋條件,C土地亦因而變更為商業區,然威京公司怠於整合C土地,仍於80年委由京都公司向北市府申請建造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北市府考量前揭大街廓地區延滯多年無法完成開發,於85年核備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同意採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將本案土地列為第一期基地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11,919.11平方公尺(原總樓地板面積120,284.39-8,365.28[即C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111,919.11),另把C土地列為第二期基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8365.28平方公尺)。86年間,京都公司與北市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完成捐地30%(即B土地),87年1月9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京華城公司所有,由京華城公司為購物中心起造人續為開發程序,本案土地於87年受都市設計核備及核發建造執照(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京都公司、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北市府簽訂捐建公園廣場設施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北市府於90年核發使用執照(北市府90使字第350號),至此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即京華城購物中心,基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11平方公尺(地下1層至地下8層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換算容積率約為678.91%(111,919.11÷16,485=
678.91%)。
(二)103年5月14日生效之103年都市計畫
前揭大街廓地區C土地上建物老舊頹敗有更新需求,經小地主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前揭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遲未更新改建。北市府考量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享有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但該2公司僅對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本案土地)及公園廣場完成開發,對該2公司承諾整體開發之第二期基地部分(即C土地)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發之義務及本旨,佐以該2公司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又致C土地之所有權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長期限制C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等情,北市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650次、103年1月23日
654次、103年2月27日65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北市府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300893800號公告核定「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計畫書,自103年5月14日0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北市府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之規定,意即將前揭大街廓地區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威京公司不服,認其就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京都公司給付之捐地捐款未獲得相當賠償或補償,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或確認該2公司無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26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認定:威京公司捐地、捐款,乃係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之條件,且獲准於本案土地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為營運,即北市府與威京公司已各自依80年計畫案所定條件履行,威京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北市府103年都市計畫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威京公司遲未能整合並順利開發C土地而有異等理由,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認前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該2公司對上揭最高行政判決聲請違憲審查,於113年8月9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0號裁定不受理。
(三)107年1月19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1.監察院自102年起,9次函詢本案土地都市計畫案相關事宜且於102年提出調查報告,並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內正字0005號(下稱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提出糾正,糾正意旨略以:「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80年計畫書所載容積率392%係指全街廓之粗容積,扣除30%捐地範圍後,剩餘區塊之容積率應為560%。又京華城90年完工取得使照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率約678.91%),以560%為計算基礎較392%合理。」
2.北市府都發局將此容積率認定爭議提請105年6月15日都委會689次會議研議,研議意見:「一、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員會無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認定為392%之權限,惟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續委員會討論。」嗣北市府以105年7月6日府都規字第105007625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105年7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0309號函釋:「本案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之認定疑義,應由貴府依上開規定協調處理。建議貴府可採邀集申請人、相關機關協商之方式,如獲致共識意見,則依照辦理」、105年8月11日台內營字1050811080號函:「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不一致之疑義乙案,前經監察院105年1月11日……依法提案糾正,請確實檢討改善有案
,故本案請貴府依前揭糾正文內容妥為審慎研處」,是北市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105年12月26日召開本案基準容積率訂定原意研商會議、106年3月31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前揭大街廓地區後續使用構想及發展願景等提供意見、106年4月26日召開居住正義論壇Ⅳ(下稱106年4月26日論壇)納入本案容積率議題且邀請京華城公司代表出席與談【註:柯○哲全程參與並致詞】。
3.監察院復於106年6月8日依監察法第25條規定質問北市府,監察院審核北市府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106年8月7日再次提出:「⒈依80年都市計畫書規定:⑴本院基於調查所得
各項人證與事證,已在調查意見及糾正文認為系爭計畫依80年計畫書規定,捐地後所餘70%土地之容積率係以560%為計算基礎。……⑶因此,系爭計畫扣除捐地後所餘之70%土
地,如未能採整體開發時,則應考量相關要件、容受力與機能,就容積率進行檢討,而其整體開發之容積率既然為560%,檢討時亦應當以560%為基準,而非392%。⒉依現行都
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部分:……⑷京華城公司確實依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於86年完成捐地回饋(之後又回饋2.2億)、87年通過都市設計審核,87年領得建造執照、90年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期基地開發,據該府上開陳請內政部釋示函有關整體開發之認定原則,京華城公司,當時似已依80年計畫書規定,完成整體開發,並取得560%之容積率。……⒊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使用強度部分:……⑵都市計畫
一經公告實施,雖無溯及變更之效力,惟卻已發生向後規範之效力。亦即103年計畫書公告實施後,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與強度,已由原先之『整體開發,容積率560%』,變更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之審核意見。
4.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委會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核定107年都市計畫(下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解除103年5月13日公告修正分區整體開發之規定,自107年1月19日0時生效。
5.北市府於107年都市計畫中認定80年都市計畫載明「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緣由,乃因京都公司於80年都市計畫公告前即已獲得建管處所核定之工業大樓建築執照,為使80年都市計畫公告後之開發案能獲得與該計畫案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定相同之樓地板面積,以免京都公司因80年都市計畫公告後之新開發案所核定之樓地板面積小於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定之樓地板面積而受有不利益,故而特予之保障,惟京都公司已依此保障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築物之開發,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因此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
6.京華城公司、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對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一節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內政部107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685號訴願(下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認定:北市府係基於保障C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及改建權益,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又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屬一次性保障等理由,作成京華城公司部分駁回、京都公司及威京公司部分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3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允建樓地板面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故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華城公司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560%而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判決該3公司敗訴。該3公司不服,於10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迨如後述不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容積獎勵後,該3公司即自行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三、犯罪事實
(一)柯○哲違背職務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且與公務員共犯圖利
1.背景說明
⑴自99年間起,沈○京雖未履行整體開發義務,但仍認應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持續向北市府提出申請均未果
沈○京實質掌控之威京公司、京都公司怠於依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開發前揭地區之C土地,又對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書認定本案土地容積率為「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392%)」認有不足,且欲永久享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保障。為此,沈○京遂利用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於99年4月12日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向都發局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主張永久享有上開保障,但均未符合都發局之要求,都發局因此於99年4月12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5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4月3日多次函令京華城公司補足未果,沈○京上開訴求
未能實現。
⑵後於106年6月間,柯○哲原允以行政處分回復本案土地基礎容積率560%,但遭時任都
發局局長林○民反對而未果,嗣於107年方經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核定容積率560%
①柯○哲於首任市長103至107年任期期間,因威京集團不斷向北市府、市議員、監察院陳
情,柯○哲對沈○京就本案土地容積率之企求了然於心,亦知悉北市府103年都市計畫未
更動本案土地之基礎容積率392%之認定,仍屬有效法規,且都發局之一貫立場:「京華城未完成與西北側土地整體開發,即未達成80年公告計畫書規定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之要件,故有關基準容積率自不能割裂處理而以個別基地認定容積率為560%」。柯○哲仍於
106年5月3日在北市府市政大樓11樓準備室召開市長室晨會裁示:「京華城基準容積,請都發局研析後,作成行政處分並正式上網公告及函覆京華城」,並於同年6月6日在臺北市議會接受應○薇議員質詢時,承諾將會要求時任都發局局長林○民,直接以行政處分決定
京華城公司本案土地之基礎容積率,並表達簽了不同的容積率就會有問題,原因是容積率牽涉到很多金錢等語。
②沈○京其時已指派朱○虎居中聯繫柯○哲市長室顧問蔡○如,朱○虎於106年7月21日寫
信給蔡○如,請託蔡○如下令讓林○民同意與沈○京見面商談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
尺樓地板面積乙事,蔡○如果於106年8月1日以市長室便箋下命林○民:「回國後晶【註
:應為「京」】華城陳情人希望安排和林副市長拜會,你在場」。林○民因此受令於106
年8月18日與沈○京見面,會面時,林○民當場表示該訴求於法不合,拒絕沈○京要求以
行政處分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明確對沈○京表示應由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公辦都市計畫為之,林○民復於同年8月22日以「致柯○哲市長
林○榮副市長」備忘錄,除載明會面過程外,並以:「……120,284平方公尺建築樓地板
,原係保障本案於實施容積率前所申請工業區之建照開發量,72年實施容積率後,工業區容積率僅為300%,全市的標準都是一樣。日後本基地『如』符合都更條件,辦理都更時,現有總樓地板亦可適用都更法令予以保障及獎勵。……擬比照103年5月13日市府辦理解
除本案整體開發都市計畫變更案,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由市府主動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明確向柯○哲表達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保障原工業區之
建照開發量,且本案土地當時並非都更之情。
③然沈○京持續向柯○哲表達上開訴求,柯○哲遂指示蔡○如於106年11月8日以黃色便利
貼交代林○榮:「懇請(時任都委會主委)林副市長於主持會議時將確認計畫區內基地容積率為560%以外之議題,另案處理」,蔡○如向林○榮表示所謂「另案處理」,係指保
留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以及解除原土地使用6項限制而將商三特改為商三,但經林○榮主持106年12月21日都委會721次會議時,未依沈○京另案處理之上開訴求,仍
作成本案土地容積率為560%,並仍維持原6種使用限制之決議。北市府都發局依都委會
721次會議審議結果,107年1月18日作成107年都市計畫明載:除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築基地之本案土地外,亦包括C土地,全部21筆土地面積共計18,462平方公尺,「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仍維持6種土地使用項目限制),另於伍、修訂計畫內容、二、修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修訂說明欄中三、註明:「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87建字第212號),後續本案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意即本案土地上的新建案,不可再次適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記載之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因該保障業於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建造執照履行完畢。
④至此,柯○哲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且亦知悉沈○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因該保障業經建成為京華城購物中心,無法再次適用,且沈○京就本案土地所圖利益龐大。
⑶107年5月間,柯○哲經林○榮告知,本案土地之容積率應為560%
柯○哲後於107年5月10日自不詳管道,接獲沈○京陳情書後,直接將陳情書內容交由林○
榮進行適法性研究,並親自批示:「威京小沈給我一份陳情書,我問他為何不一次提出?現在560已經通過,又要變成678%?你研究看看,我是看不懂。」,林○榮研究後於107
年5月16日陳送書面報告給柯○哲,內容詳載:「本府於106年11月1日辦理公開展覽計畫
書業已載明本案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容積率為560%,並刪除原80年計畫書『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文字,以回歸容積率管制(詳都市計畫說明書P17)。……上開都市計畫案業經本市都委會106年12
月21日審議通過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該計畫書已明載說明『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管制,……』(詳都市計畫說明書P18)……三、京華城已循行政救濟管
道辦理,建議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辦理。」且柯○哲曾於106年6月6日明確告知應○薇
議員「容積率的後面就會牽涉到很多金錢」已如前述。柯○哲明確知悉北市府107年都市
計畫甫公告施行,本案土地已依法回歸容積率管制,且京華城公司正與北市府行政訴訟中,事涉利益龐大。
⑷沈○京因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而於109年年初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不
符合都更條例之要件與程序,全然與都更條例無涉
沈○京因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損失至鉅,計畫拆除本案土地90年間建造之京華城購物中心以改建為京華廣場,明知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書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係基於原唐榮鐵工廠之執照尚未使用且應與西北側土地整體開發而來,且該樓地板面積已使用建成京華城購物中心,現其欲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而重建,應適用現行法令之容積率規定,卻圖謀本案土地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不法利益而積極運作已如前述。嗣京華城購物中心果於108年10月16日自行動工拆除,經民眾檢舉遭北市府函令立即停工,於109年1月10日依北市府建管處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該購物中心自90年建造完工至109年間拆除時僅屬屋齡19年之建物,未達都更年限亦未經都更程序,係京華城公司自行拆除。
⑸柯○哲於競選連任市長期間,積極拉攏沈○京並建構得貫徹其意志之北市府
①柯○哲於首任市長任期內,已知沈○京主張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
訴求係屬無據,於北市府
107年都市計畫公告生效後,如不服應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等情。然時至107年間,柯○哲因欲競選連任臺北市市長,經其親信友人建議破除反商形象,如范○偉於107年4月8日
與柯○哲見面時獻策:「銘記自己優弱點,尤其目前弱點主要有三點,大巨蛋、敬老金及反商。反商部份,可以多跟科技業,年輕新創業,電信及金融服務業多連結,改善反商形象。營建業私下可保持良好關係,公開則不宜」。柯○哲因此積極與財團互動並尋求支持,其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北市府11樓市長室,與沈○京親自碰面,並由蔡○如交代李○宗陪同;接續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舉辦臺北上海城市論壇時,安排
沈○京、力晶集團董事長黃○仁、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吉、時任東森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邱○琳等人列席主桌,陪同宴請上海市到訪之賓客,斯時起柯○哲即積極拉攏沈○京等企業財團人士,並建構往來管道。
②柯○哲於首任市長開始培植親信助手,107年5月間,任命李○宗為北市府顧問,對106
年底離職之北市府秘書長蘇○瓊評價為「不是我們的人,終究會出事」,待於107年11月
間確定連任後,對該時堅持依法行政之林○榮、林○民有所不滿,認與其用人原則:「好
人,能人,自己人」相悖,決定將副市長更換為聽從其令之彭○聲,並與親信李○宗、蔡
○如於107年12月12日一同面試黃○茂,繼而任命彭○聲為臺北市副市長、黃○茂為北市
府都發局局長。為貫徹其首長意志,柯○哲曾於108年底因其他市政不滿都發局建築管理
科科長林○理違逆其意,當場大發雷霆令由黃○茂將林○理調職並丟筆離去,黃○茂則順
從柯○哲命令並承其意,當日中午即上陳將林○理自原任建築管理科科長調降為非主管職
,柯○哲即以類此方法,使北市府成為市長決定之一言堂。承上,柯○哲雖明知北市府都
發局對本案土地容積率依法認定為560%,然因與沈○京密切交往並接受其訴求與賄賂,
決意利用臺北市長權力護航本案土地取得不法容積,嗣柯○哲因其所認「林○榮、林○民
……根本不算是我的人」之林○榮、林○民去職後,由「自己人」之彭○聲、黃○茂上任
後,始得展開本案犯行如下⒉所述。
2.109年起至110年11月間,柯○哲、李○宗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柯○哲、彭○聲、黃
○茂、邵○珮、沈○京就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不法容積獎
勵
⑴柯○哲於109年3月10日,決意將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但尚未送府之京華城陳情函交都發局提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違法給予容積獎勵之程序
①柯○哲為厚植政治資源而密訪沈○京
柯○哲自107年間任命李○宗為北市府顧問以來,即由李○宗協助管理其政治事務。李○
宗於擔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8年5月31日,自蔡○如所傳送:「還有這一件」、「我請彭副市長處理」、「小沈,沈○京京華城的案子」等訊息,由蔡○如手中承接柯○
哲交辦之京華城案,同年7月7日復因蔡○如傳送訊息:「明晚您陪市長拜會小沈」,柯○
哲與李○宗2人旋於翌(8)日(即北市府辦理「萬大第一果菜及漁類批發市場改建案」第一次公開招標)當晚,一同前往威京集團總部3樓,與沈○京共進便餐約2小時50分;同年8月6日民眾黨成立後之108年11月28日,柯○哲又再度前往威京集團總部密訪沈○京;嗣
109年2月間,柯○哲指示李○宗進行募集20億元基金之屯田計畫已如前述,是柯○哲其時
已為培植政治實力及募集資金,積極排除反商形象並致力謀求財源。
②柯○哲109年2月18日前明示彭○聲其支持沈○京訴求之意向,109年2月20日與沈○京達
成行收賄與圖利之犯意聯絡
A.柯○哲明知本案土地法定容積率為560%,且京華城公司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與北市府刻正進行行政訴訟中之事實,然因有意拉攏沈○京以牟利,遂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召彭○聲至市長辦公室內,親自向負責督導都發
局業務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之副市長彭○聲表達: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應不限於使用1次等語,表達悖離北市府依107年都市計畫認定之立場,以明示彭○聲其支持沈○京訴求之意向,彭○聲於此時獲悉柯○哲有意協助京華城公司之企圖。嗣
於109年2月18日,應○薇帶同沈○京、應○薇議員助理吳○民至北市府,由應○薇與沈○
京2人先到北市府11樓拜訪柯○哲後,走向彭○聲副市長室,彭○聲見沈○京、應○薇2人
自柯○哲市長辦公室走來,沈○京手上拿著柯○哲時常在市長辦公室食用之花生米,因而
知悉其2人甫自市長室離開,彭○聲接續在副市長辦公室內接待其2人,應○薇當場開口請
求彭○聲就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幫忙」、「放水」,彭○聲聞言
,即向沈○京、應○薇2人拍桌駁稱:「這違法的事,我不會做」;於同日,應○薇與吳
○民另拜訪黃○茂(應○薇、吳○民收受沈○京賄賂犯行,詳如後述),黃○茂接受應○
薇及吳○民當面拜訪,2人向黃○茂表明本案土地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應不僅
使用1次,希望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案送都委會研議之訴求,黃○茂
於該時已知悉京華城公司之訴求。
B.沈○京為謀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目標能儘速達成,乃多管齊下,除上述由應○薇、吳○民拜訪黃○茂要求把已為行政訴訟標的之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
板面積送都委會研議外,再指示鼎越公司董事長朱○虎居間聯繫柯○哲市長室秘書董○曄
,談妥沈○京拜訪柯○哲密談京華城案之事宜。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朱○虎陪同沈
○京搭乘座車前往北市府與柯○哲會面洽談。沈○京單獨進入柯○哲市長辦公室後,朱○
虎即在市長室外之會客室等待,柯○哲與沈○京2人親自會談約1小時,會談中柯○哲應允
沈京推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之冀求,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沈○京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2人共同基於圖予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
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把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進都委會研議的方法,開啟都委會程序,期由彭○聲掌握之都委會達成符合沈○
京期求相當於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結果,而謀定本案犯行。沈○京得到柯○
哲之應允,2人達成上述期約賄賂與圖利之犯意聯絡後,自柯○哲市長辦公室離開,朱○
虎見沈○京其時面露滿意微笑並陪同沈○京離去。
③柯○哲109年3月10日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之和解請求批示「速審速決」,同日卻又裁示
將尚未送府之陳情函送都委會研議
A. 109年3月10日於簽呈批示「速審速決」
都發局都市規劃科前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其和解提議為要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等同要北市府接受京華城公司之全部訴求。斯時承辦人張○萱不知柯○哲、沈○京已於109年2月20日達成上開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2月24日以簽呈上陳:「說明:……二、現經林律師來信通知對造律師於
109年2月21日主動拜訪林律師表示『為爭取和解協商之時間,希望兩件訴訟合意停止訴訟』,並徵詢本府意見。三、有關上述2件訴訟案,均係京華城不服本府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內容而提請行政救濟,該2案經本局檢視均係循法定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本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尚無違誤。京華城欲循相關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本府尊重。」以及「說明:……七、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載記,現由本
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無法說服社會大眾。且本案已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都委會研議,
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下稱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因黃○茂斯時未確定柯○哲就京華城公司送研議訴求之真實意向,故而指示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睿退回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張○萱修改簽呈文字後,於翌(25)日再上陳:「說
明:……七、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已明確載記,惟京華城擬透過訴訟和解並提都委會
研議爭取678.91%容積率,尚非本局同意。且上開二訴訟案前已均由內政部駁回京華城之訴,顯示本府尚無違失,倘本府同意與京華城進行和解事宜,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簽呈表頭仍填載上簽日期為「109年2月24日」表示前曾遭退回,下稱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復因簽呈內仍撰有「不同意研議」內容,都市規劃科科長楊○盛因受黃○茂指示將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退回,張○萱上述109年2月24日第1次、
第2次簽呈均因黃○茂斯時未確定柯○哲就可否送研議之真意而遭退回,直至張○萱刪除
不同意提請都委會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內容後,於同月26日以簽陳核(簽呈表頭仍填載上簽日期為109年2月24日表示前曾遭退回,下稱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始獲黃○茂逐級用章上陳,柯○哲於109年3月10日
在其上批示「速審速決」,核定該簽呈。
B. 109年3月10日同一日又裁示將尚未送至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研議
柯○哲109年3月10日與應○薇之「109年3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
議員座談會」(下稱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就應○薇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明知應○薇之建議事項,京華城公司早已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已獲內政部訴願決定支持,應○薇之建議內容於法無據,且該時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送北市府,如嗣提出陳情,亦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應通知訴訟繫屬中之陳情人循訴訟程序辦理,仍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與沈○京共同圖予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京華城公司根本尚未提出陳情函之當日即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而指示都發局長黃○茂須將尚未送入北市府之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C. 柯○哲上開相互歧異之作法
柯○哲明知京華城公司所提不服107年都市計畫之訴願已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
駁回,北市府認定並無違失,且107年都市計畫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並無情事變更,既已於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上核章批示「速審速決」,表明由主管機關都發局依訴訟程序辦理,卻於京華城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陳情函尚未送北市府前,逕承前期約賄賂、與沈○京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裁示都發局提送都委會研議。至此,北市府因柯○○109年3月10日同一天內,作成二種歧異之處理方式,一方面續行訴訟由法院判
決,一方面違背職務裁示由都發局將當時京華城公司尚未送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為此產生兩相矛盾之處理結果。柯○哲不顧社會恐有批評北市府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議,准為沈○京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開啟都委會研議之大門。
④柯○哲與李○宗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共同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
A. 承上,沈○京自應○薇、吳○民處知悉柯○哲已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公開裁示:「
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乙節後,命陳○源撰寫京華城公司109年3月17日京字第109-3007號函(下稱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向柯○哲提出回復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副本給副市長彭○聲、黃○珊、都發局、應○薇
議員),柯○哲市長室秘書收受該函後,依柯○哲109年3月10日便當會裁示,於109年3月
19日將該函以「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上蓋「柯○哲(辛章)0319」交辦與都發局,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到上開市長室交辦事項,即於109年3月27日以「奉交下」辦理提送都委會研議(詳如下⑤A.所述)。
B. 沈○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張○澄、朱○虎匯款210萬元與柯○哲。張○澄、陳○源、朱○虎均明知沈
○京之匯款指示,係作為前揭柯○哲允諾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仍
與沈○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張○澄協調威京集團相
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鳳、陳○桃、童○白、黃○雯、劉○安5人、陳○源及張○澄則以
自己名義,由張○澄安排此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由該7人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匯款至柯○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張○澄、陳○源、朱○虎因協助京華城容積率
案有功,於確定本案土地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後,連同該年度工作表現領得工作獎金各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宗、前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如、
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揚:「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
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李○宗、蔡○如
及張○揚,但僅將臚列名義捐款人洪○鳳、陳○桃、童○白、黃○雯、劉○安、陳○源、
張○澄之匯款名單,傳送給李○宗,供李○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沈○京之
賄款,以示沈○京已實踐先前期約賄款之交付,並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
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柯○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答謝柯○哲同意將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都委會程序一事。
C. 李○宗為柯○哲綜理財務,且陪同柯○哲私下拜訪沈○京,亦受蔡○如交接處理京華
城案,對柯○哲該時積極謀求財源乙情,已有共謀,109年4月1日收受朱○虎傳送沈○京
感謝柯○哲協助京華城案而交付賄賂210萬元等內容之上開訊息後,基於與柯○哲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內容,京華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並無違失、認定之事實基礎亦無變更,且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訴訟繫屬中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竟由柯○哲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等情,2人依朱○虎所傳載
有210萬元之訊息及7人匯款名單,知悉該560%容積率等文字為柯○哲放水京華城案所收
受之對價賄款,由李○宗代表柯○哲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虎:「長輩友人
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宗」之訊息,表示對210萬元之賄
款係協助提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乙情,已然明知並業已收受,且可自朱○虎所傳送之威京集團7人名單核對該210萬元非屬政治獻金而係柯○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柯○哲、李○宗
即以上開方式確認並收受210萬元賄款。
⑤柯○哲收受賄賂後,109年4月15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把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
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而踐履其賄求事項
A. 前述109年3月19日,柯○哲透過市長室交辦流程,把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交辦都發
局,因沈○京已於109年3月24至26日交付賄款210萬元,都發局復於同月27日發函給京華
城公司告知將把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提送都委會研議,以回應沈○京前開交付賄款之犯行。黃○茂又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時,見柯○哲裁示把當時尚未送府之京華城陳情訴求
提送都委會研議之指令,由此確知柯○哲有圖予京華城公司利益之意。黃○茂為依附上意
,知悉北市府甫於108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認定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並獲內政部訴願決定支持,依都市計畫法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之訴求內容於法無據,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竟萌生與柯○哲、沈○京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意聯絡,縱使看見109年4月6日簽呈之說明欄伛㈠、㈡、㈢記
載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107年都市計畫之緣由、經過與認定;說明欄三、記載北市府就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正與京華城公司行政訴訟中,柯○哲曾於109年3月10日核決同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所載不同意和解之立場;說明欄顸記載本次擬送都委會研議之理由只因為京華城公司持續透過議員陳情等內容,仍違背職務同意將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提送都委會研議,而在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張○萱109年4月6日上陳把京華城公司
陳情案提請都委會研議之簽呈(下稱109年4月6日簽呈),予以核章送陳。
B. 109年4月6日簽呈逐級上陳至彭○聲,彭○聲因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後數日,得知柯
○哲該便當會之裁示內容,至此已明:就沈○京、應○薇於109年2月18日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柯○哲已然如沈○京、應○薇要求而為「放水」。彭○聲其
時縱使看見109年4月6日簽呈之說明欄二、㈠、㈡、㈢記載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107年都市計畫之緣由、經過與認定;說明欄三、記載北市府就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正與京華城公司行政訴訟中,柯○哲曾於109年3月10日核決同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所載不同意和解之立場;說明欄五、記載本次擬送都委會研議之理由只因為京華城公司持續透過議員陳情等內容,且雖早已知悉北市府甫於108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認定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並獲內政部訴願決定支持,依都市計畫法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之訴求內容於法無據,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等情,然因已確認柯○哲勢將放行並求屈從上意,彭○聲遂萌生與柯○哲、黃
○茂、沈○京圖利之犯意聯絡,未將該簽呈退回都發局、未令都發局依規定通知陳情人依
訴訟程序辦理,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將109年4月6日簽呈用章,向上陳送給柯○哲。
C. 恰109年4月14日同一天,柯○哲以不詳方式取得沈○京以不明管道交付名稱為:「(
說明版)比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下稱說明版陳情書),該說明版陳情書內容略為,要求北市府應把京華城公司原享有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之利益給京華城公司,並依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認定之不同,計算得出京華城公司為達成上開訴求,其在不同方案試算下所需付出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將相差達數十億元等內容,向柯○哲表達容積有價且本案利益龐大之事實,柯○哲將說明版
陳情書交由彭○聲處理,彭○聲旋於同日將說明版陳情書交給黃○茂由都發局研擬回應說
帖。
D. 承上B.所述之翌(15)日,109年4月6日簽呈送至柯○哲市長室,柯○哲見109年4月6
日簽呈載明本案土地都市計畫始末、北市府就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正與京華城公司行政訴訟中,其曾於109年3月10日核決同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所載不同意和解之立場,且早經林○榮、林○民告以京華城公司反覆要求之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
求於法無據且事涉圖利等情,竟承前述收受賄賂、與沈○京共犯圖利之犯意聯絡,無視上揭說明版陳情書之後續處理情形,即於109年4月6日簽呈上核章決行將京華城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讓京華城公司陳情案,由都發局以「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為由,提送都委會研議,以期實現沈○京之不法訴求。
E. 9年4月20日,都發局雖完成「彭副市長107(應為109)年4月14日交下」回應上揭說明版陳情書之說帖,先送彭○聲後,轉陳送柯○哲閱覽,都發局說帖內容仍依都發局先前一
貫依法行政立場,直指逕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柯○哲仍無視於此,決意繼續其等推升京華城樓地板面積之圖利犯行。
⑥於109年5至7月間,彭○聲與黃○茂完成透過都委會決議,開啟本案土地送都市計畫審
議之程序
A. 9年5月21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彭○聲明知該研議案於法無據,未予退回反裁示組專案小組處理
a. 彭○聲、黃○茂知悉依都發局所擬回應上揭說明版陳情書之說帖明載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涉圖利情事,日後於都委會討論該京華城公司研議案時,若由彭○聲直接決議建議京華城公司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修訂細部計畫,其不法意圖太過明顯。經商討後,黃○茂109年4月25日以LINE訊息建議彭○聲:「過於主觀、情緒激動、無建設性
發言之委員不宜續聘……案情複雜之研議案,亦可組專案小組先研議,再提大會(如京華
城案)」,彭○聲回覆黃○茂:「收到,不過某些議題有反對不是壞事,代表我們的討論
是公開透明,順利通過就好,委員任期到了我會處理」,表示其等已決意護航京華城公司,彭○聲依黃○茂建議,先不退回該研議案,改以組成專案小組研議之方式續行推動,而
於後述程序濫行都委會主席之權。
b. 109年5月18日都委會765次會議之會前會,彭○聲主導預擬該次都委會決議:「情境一『本案因具複雜性,組成專案小組,請劉○山委員擔任召集人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小組成員由劉委員指定。』、情境二『本案因具複雜性,請市府補充相關歷程資料後,再提委員會議研議』。」
c. 109年5月21日都委會765次會議研議京華城案當日,於宣布正式開會前,彭○聲在都委會大會會議室內,接受應○薇關說:「給我個面子不要駁回」,果然無視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賴○伶、黃○宣於大會前提出之都委會
幕僚小組初研意見:「有關基準容積之認定,依內政部74年8月29日台內營字第338031號函釋(略)『有關認定作業權責單位,究為行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委員乙節,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並無該項權責,自應由行政單位協調辦理』;另本案基地容積率,市府業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本案基地容積率為560%,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實施,依該都市計畫案計畫書所載『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87建字第212號)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故載明本案容積率及建蔽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
d. 再於上開都委會765次會議中,無視多數委員們之反對意見,如委員黃○生:「現在這個案子感覺上關鍵就是107年的那個會議,不管怎麼樣,取消掉120,284是這個會議的結論,因為我們不是法院,我們沒有辦法去判錯了我們恢復」;委員曾○宗:「107年公告的
是當時的都委會所討論出來的決議,除非陳情單位有另外的事證或新的理由,我們還要再專案來討論,但是不能希望我們這次委員會去改變上次委員會的決議,我覺得這個從整個程序上是不合適的。由於陳情單位依現在的法令是有救濟的方法,就是訴訟,你們假如對107年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議有不同的看法,本來你們就可以用訴訟來作為行政救濟的方法;既然已經在行政訴訟了,就走行政訴訟;你要我們去變更107年的決議,我覺得這是非常不合適的程序,所以我個人是覺得依行政程序等他們去訴訟後,我們再來討論」;委員白○德:「當然這個後面還有行政訴訟跟一些相關的事情,就現行規定來看,既然在
107年已經達到560%,我覺得我們還是要依循土地使用管制的一致性跟恆定性(略)」。
e. 彭○聲明知上述都委會幕僚初研意見、與會都委會委員等人之反對意見,方係正當合
法,然仍僅稍加修改上揭會前會預擬之決議內容,作成:「本案歷經監察院糾正、103年解除整體開發及107年都市計畫變更,具一定複雜性,請白○德委員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
小組(即後述之109年6月20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並請陳情單位、市府都市發展局補充相關資料後,提專案小組詳細討論,其餘專案小組成員請召集人指定」之決議內容,以滿足柯○哲、沈○京、應○薇等人護航本案之要求。
B. 邵○珮於109年6月20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建議京華城公司透過都市計畫申請都更容積獎勵
邵○珮因鑑林○理於其他市政中僅因未依柯○哲指示,旋遭撤主管職,柯○哲尚怒稱「這
個同仁永不錄用」,故恐自己若不順從上意,將有礙職涯發展,竟萌生違背法令,基於與柯○哲、彭○聲、黃○茂共同圖利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受黃
○茂指派參與都委會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時,明知本案土地
非都更單元,亦未經指定為都更地區,不適用且不符合都更條例及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容積獎勵要件,竟代表主管機關都發局提出由京華城公司參考都更條例的容積獎勵機制以申請容積獎勵等違背法令之意見,使不知情且信任主管機關意見之專案小組會議主席白○德作出:建議京華城公司依照委員意見再與市府都發局研擬方案(即參考都更的容積獎勵機制)逕提大會研議之專案小組建議意見。應○薇與吳○民見此良機,旋密接於109年6
月23日、7月1日在市議會召集協調會,召集邵○珮、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坤(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會,由邵○珮引導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旋即於
109年7月3日提出方案四:「本案重建……擬參照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獎勵規定,陳請市
府給予法定容積不超過20%之容積獎勵額度,其加計容積移轉之額度,合計建築容積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為上限,其獎勵項目得包含:智慧建築、綠建築、耐震建築【註:此等即前貳、一、㈣1.⑵②所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容積獎勵】、建築特色
典範、公共開放空間、無障礙通用設計、新技術應用……等,並由申請單位依照都市計畫
法第24條規定辦理相關法定程序」。邵○珮向黃○茂報告上情,表示京華城公司將依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以土地利害關係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機制申請容積獎勵之方案四,黃○茂據此,於109年7月11日向彭○聲報告並獲同意,其等即依此繼續推
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之圖利犯行。
C. 彭○聲於109年7月30日都委會768次會議作成「尊重」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所提之
方案四,建議循都市計畫程序申請都更容積獎勵之決議
該時京華城公司所提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行政訴訟,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以: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為保障威京公司信賴利益,因而有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之記載,嗣京華城公司確已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為營運,該記載所保障之權益當認已獲實現,其等請求撤銷北市府107都市計畫無據等理由,判決京華城公司敗訴,北市府取得勝訴判決,彭○聲、黃○茂已知
上情,故無須為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樓地板面積,或提供任何補償,已如前述,且京華城公司預計提出申請容積獎勵之方案四亦不合法,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都委會768次會議之會前會,由彭○聲預擬:「建議決議內容:本研議案經充分討論
,委員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協商後新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再於109年7月30日都委會768次會議中,明知委員曾○宗:「本案非審議案,請陳
情單位不要將會議時的討論直接變成後續提案的理由」、委員黃○生:「應回歸容積率管制,就是依法辦理,建議恐怕都沒有必要」,實屬正當合法之結論,仍無視上述都委會委員反對意見,照樣依其會前會所擬內容而作成「研議意見:一、……,至於陳情單位與市
府本次所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透過都委會768次會議之上開決議,京華城公司遂得開啟申請辦理容積獎勵之都市計畫審議程序。
⑵於109年8月至11月間,京華城公司違法容積獎勵申請,經都發局送都市計畫公開展覽程序
①京華城公司此階段之申請流程
A. 都委會以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通知都發局有關都委會768次會議之研議意見內容(下稱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都發局於109年8月1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740號發函給京華城公司,記載「說明:奉交下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辦理」,京華城公司即依都委會768次研議意見,於109年8月19日以京華城公司京字第10908-026號函向都發局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下稱
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申請容積獎勵。
B. 京華城公司向都發局提出之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容積獎勵項目。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承辦人張○綺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上簽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擬送公告公開展覽(下稱109年9月2日簽呈),就容積獎勵部分載以:「說明:四、㈢⒈給予之合計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⒉本計畫有關綠
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容積移轉等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簽經都發局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科聘用幫工程司李○輝於同月9日下午3時5分,以文字於簽內記載表明京華城
公司容積獎勵之申請於法無據:「按都市計畫書草案參、三、㈣所列之8項容積獎勵項目,合計增加20%法容(約18,463㎡)之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計畫書中伍、修訂計畫內容,其內的參、計畫內容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㈣1⑴,這個項目類似土管條例第27條關於商業區的規範,是本來就有的規範,必須要距離多遠;⑵是屬於開放空間的規範,應依土管條例第79條申請容積獎勵;⑶是大型開發案中或是一些都市計畫本來就應該去做的事情;2是大型開發案基本的要求,或許都更案中也有這樣的規定,但京華城案件不是都更案;3同⑵也是土管條例79條的規範;4是一般施工案子中本來就會產生鄰損,要做一些修復或退讓,實務運作上也看過不見得產生鄰損,但是會作為鄰居的的敦親睦鄰,沒有見過用這種來換取容積獎勵;5、6、7、8是包括充電樁、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建築,這些是我們一直都有在推的政策,是在大型開發中建商會拿來做的,不會主動拿來換容積,一般是都更案才會用上述的充電樁、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建築來給予容積獎勵,因為一般都更案件是民宅且要整合地主、讓地主不要有這麼大的重建負擔,與大型商業建設的情形,財團本身就有能力負擔的情況不同。」亦即京華城公司所申請之容積獎勵項目,是屬大型開發申請者本來即應履行之義務,並非額外付出,故無法再申請容積獎勵,況於全臺北市之通案皆不會給予這類容積獎勵之意。邵○珮於同月9日下午4時20分,於109年9月2日簽
呈上批示「請先就3科(即李○輝所屬之都市設計科)意見進行研議」,該簽因而未能續
陳。
C. 張○綺為依邵○珮上開批示內容辦理,以109年9月11日便簽,載明:「三、本計畫案
前會簽都市設計科表示京華城公司所列容積獎勵額度上限達基準容積20%,開發量體大,應由本市都委會確定可容受。且所提獎勵項目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後續都市設計審議執行恐難執行等意見」,送陳至黃○茂。黃○茂承上圖利犯意
聯絡,明知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內容均屬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所定之容積獎勵項目,而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亦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不能適用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更遑論準用上開法令為依據,卻為使該案儘速於109年度送入都委會審議,於同日上午召集邵○珮、楊○盛等人到都發局局長辦
公室開會,要求邵○珮等人協助京華城公司儘速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提出補正以送公告公開展覽。黃○茂再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無視上開違法情形,應以該申請
案不合法為由不予受理,仍批示「先函請申請者,補充申請容獎之公益性、貢獻度等」,要求承辦人張○綺於同日,以需要補充上開事項為由,速發函京華城公司。
D. 由於上述林○理遭柯○哲降為非主管職之殷鑑不遠,承辦人張○綺憚此,又因黃○茂
上開指示,旋於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以簽稿併送上陳,其內容仍載以:「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7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市政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改。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受理。』規定,本案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辦理細部計畫變更,於計畫書內增加容積獎勵項目賦予法律授權來源,查案址非屬都市更新地區,貴公司所擬容積獎勵項目均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容,應先釐清引用法令條文之適法性。」明確記載京華城公司應就不具合法性之申請先予釐清之要求,然黃○茂為求程序快速推進,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核章決行發出該函文予申請人京華城公司。
②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草案至此成形,得送公開展覽
A. 黃○茂為協助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決意召開專家學者會議,交張○綺109年9月
21日上便簽(下稱109年9月21日便簽),黃○茂並圈選6名與會委員,該簽記載開會緣由
「說明:……三、後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為促進其土地利用申請提出修訂本案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增列相關容積獎勵項目,於計畫書內增加容積獎勵賦予法律授權來源」、「說明四、次查本案基地位址非屬都市更新地區,然該公司所擬容積獎勵項目均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容;且容積獎勵之給予,需符合地區公益性、環境貢獻性及對價關係原則。是以,本局業於109年9月21日函請該公司就其引用法令條文之適法性,及核給獎勵容積項目之標準是否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空間或設備等補充說明,並擬簽報召開專家學者會議研商該申請案容積獎勵之合理性及可行性。」、「說明五、至有關專家學者名單,擬由現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府外委員各邀請3位出席(共計6位委員),請鈞長圈選6名。另考量本案性質複雜、內容繁瑣,預估委員出席費每人每次新臺幣2,500元……」等內容,並會辦秘書室、
會計室,黃○茂109年9月28日下午7時10分許決行,並批示:「由邵總(即邵○珮總工程
司)主持;委員圈選如後」,以主管機關人力、經費等資源,為京華城公司提出之私人修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召集專家、學者以會議研商。
B. 黃○茂決行109年9月21日便簽後,張○綺同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與黃○茂圈選之委員
確認開會時間,於電子郵件記載:「現因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擬拆除原休閒購物商場改建為商辦大樓,並為確保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增列相關容積獎勵項目,並於計畫書內增加容積獎勵項目賦予法律授權來源。惟經本局檢視該公司案址非屬都市更新地區,所擬容積獎勵項目均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容,……故本局預就本案引用法令條文之適法性,及核給
獎勵容積項目之標準是否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空間或設備等召開專家學者會議,以研商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請案容積獎勵之合理性及可行性。」言明召開專家學者會議之目的,係為研商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申請案之適法性、合理性與可行性。
C. 邵○珮主持都發局109年10月12日「為京華城公司提出修訂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增列相關容積獎勵項目」專家學者諮詢會議會議(下稱109年10月12日專家學者諮詢會議),承前與柯○哲、彭○聲、黃○茂、沈○京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意聯
絡,明知與會之都市設計科代表劉○芳、李○輝、都市更新處代表邱○真、委員劉○山、
徐○城、林○崧均明白指出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草案不能適用都更條例等法令,仍於
會議結論作成「請申請單位(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本次會議紀錄後15日內提供依本次會議建議修正之計畫草案過局,本局將妥予檢視計畫內容修正情形,再予判斷是否須另案召會研議」之會議結論。都發局109年10月20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93096458號發函副本給京華城公司,載明:「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5日內提供修正之計畫草案及會議結論逐項回應說明綜理表過局,俾憑辦理」,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6日以京字第
10910-036號函向都發局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下稱109年10月26日京華城草案,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之原版),續為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容積獎勵。都發局於翌(27)日,即擬簽將109年10月26日京華城草案,逐級陳送辦理都市計畫之公告公開展覽程序。
⑶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明知都發局109年10月27日送公開展覽之簽呈係屬違
背法令,仍逐級用章並核決之圖利犯行
①彭○聲、黃○茂、邵○珮之圖利犯行
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向都發局申請,都發局提送都委會審議前,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3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都發局承辦人張○綺109年10月27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下稱109年10月27日簽呈),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8日再依都發局意見就109年10月26日京華城草案進行修正後,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給都發局承辦人張○綺,張○綺即於翌
(29)日下午3時5分,用章上陳109年10月27日簽呈,且以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會765次會議紀錄、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為簽呈附件(簽呈暨附件共84頁),送逐級陳核。
A. 黃○茂、邵○珮均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竟承前與柯○哲、彭○聲、沈○京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見109年10月27日簽
呈說明五、㈢,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係屬不合法,仍分別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同日下午4時30分,各蓋章後逐級上陳。
B. 9年10月27日簽呈陳核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全,李○全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
,在該簽呈上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略)」,表明該公告公開展覽內容與土管條例等適用於全臺北市之法令不符之意,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5/1345」用章時間等內容,於翌(6)日李○全尚未將該簽呈退回承辦之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時,柯○哲透過其市長室某秘書,通知
都發局要通過此案,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科長楊○盛迫於柯○哲之市長命令,遂向李○全報
告市長室正在等候此份簽呈完成流程,當時吳○民以不詳管道得悉109年10月27日簽呈已
進入公文簽核程序,更趕赴北市府1樓關切該簽呈流程進度,李○全聞訊,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前述附簽內容後方,再添加「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等文字,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6/1300」用章時間等內容後,再將109年10月27日簽呈暨後附之公告、函稿均用章後上陳。
C. 嗣層陳至彭○聲時,彭○聲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竟承前與柯○哲、黃○茂、邵○珮、沈○京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見該簽
呈說明五、㈢,⒉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內容,係違法取得容積獎勵,又見上開李○全之附簽內容,仍未依法將該簽呈退回承辦之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仍決意用章上陳給柯○哲。
②柯○哲圖利犯行
A. 柯○哲對都市更新暨容積獎勵等要件內容知之甚詳
柯○哲自當選臺北市市長起,以推動都市更新為其主要政策之一,迄至109年11月11日批
准沈○京掌握之京華城公司所提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公開展覽為止,共親自參與68場與都更有關之會議,另在臺北市議會所為之11次施政報告中,包括:
106年4月11日臺北市議會第12屆第5次大會施政報告、107年4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2屆第7次會議施政報告、108年4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1次會議施政報告,均論及都市更新之建物採綠建築與智慧建築,知悉綠建築與智慧建築均屬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由柯哲競選首任臺北市市長期間所推出之「柯P新政#8」、擔任臺北市市長親自出席北市府舉辦107年2月12日「2018臺北市都市更新論壇Ⅳ」(下稱107年2月12日都更論壇)、同年4月25日「都市更新論壇—107年度臺北市公劃都市更新地區暨更新計畫」(下稱107年4月25日都更論壇)等親自講述內容,展現其對於都市更新、容積率及容積獎勵等內容之熟稔:
a. 柯○哲知悉臺北市符合都更要件之房屋數量與占比
柯○哲103年7月間之「柯P新政#8」講述:「臺北市建物老化,問題嚴重,都市更新迫
在眉睫,屋齡超過30年以上的房屋約48萬戶,占臺北市房屋總量的55%。未來10年內建物老化的問題將邁入高峰期,大量建築物急需改善或重建。老舊建物的問題包括:⒈安全堪慮。40年前興建的房屋,沒有耐震係數規範,六級以上的地震恐怕就難以倖免。⒉沒有電梯。一般公寓沒有電梯,老人家及行動不便者,上下樓吃力,幾乎足不出戶,形同軟禁。⒊停車困難。舊社區住戶只能路邊停車,巷道狹隘,影響消防安全。」指出臺北市都市更新問題之急迫;107年2月12日都更論壇,以市長身分開幕及致詞總結:「目前臺北市屋齡30年以上的住宅有60萬戶,占臺北市房屋總量的67%,現在在都市更新程序中大約只有
3.6萬戶,僅佔6%」、「去年開始我請林副市長組成專案小組,都市更新必須有新的政策來解決這些問題,所以我們從去年第一場都更論壇先研擬出7加1項改革方案,然後成立一個專案小組,在都發局跟更新處的努力之下,後續提出了30+5項行動方案,包括權變估價合理化及透明化、政府給予金融及專業協助及都市更新審議效能提升。」柯○哲知悉都市更新要件、主管機關、審議程序、臺北市內符合都更要件房屋總量、占比、都更公益性與政策目的,其任內提出都市更新審議程序新政策,並為其新政策進行演講宣傳。
b. 柯○哲知悉都市更新法定程序要件
柯○哲107年4月25日都更論壇,開幕致詞發言:「從89年公告劃定更新地區到現在19年,我們今年要重新開始檢討公劃更新地區,也剛好本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每個行政區是要5年1次,但是我後來看臺北市很多都十幾年都沒有做……配合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當中,
把公劃更新地區重新再來做一個全面性的檢討」等語,柯○哲對公劃更新地區須由主管機關依程序劃定之事亦有瞭解。
c. 柯○哲知悉容積獎勵涉及利益,須符合公平原則
柯○哲於103年7月間之「柯P新政#8」提出:「建商只做有利可圖的地段,只做小規模
的更新;而需要更新的地區(如萬華區、大同區),無人聞問。那些並非亟需更新的住宅(如一品大廈),居然可以申請都市更新獎勵」等內容,柯○哲於競選臺北市市長期間,對建商逐利本性、容積獎勵給予會造成不公平,亦有認識。
d. 柯○哲知悉容積獎勵之給予須有法令依據
柯○哲於107年2月12日都更論壇,致詞明白表示:「其中,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明確化已於1月31日發布實施,增加可預測性,由審議制改為行政審查制,以大幅提升審議效能,降低都更案報核的不確定性。這也是很多老闆跟我講過,他們說你要給我們多少獎勵就請講明白,所以我們依法不依人是一種政治的理念,依法行政,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減少不確定性,然後這種不確定性坦白講後來引申很多傳聞,反而麻煩,所以我希望將來容積獎勵就很清楚,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柯○哲明知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須明確化,即應依法令而為,容積獎勵之給予必須依照法令「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
e. 柯○哲知悉給予容積獎勵即是給予特定人利益
柯○哲於107年2月12日都更論壇,致詞時講述:「這一坪換一坪有沒有可能,答案是有可能,但不是每一個案子都可以,因為這個你要一坪換一坪要容積增加,然後利用那個容積增加所產生的利潤來涵蓋所有支出,但並不是每個地方都可以容積增加這麼多,隨便講一個小巷子,怎麼去蓋10層樓、20層樓,所以並不是所有的地方都可以容積這樣增加」、「容積率就個案來講可以增加,也許增加沒有問題,可是如果做一個政策性,整個臺北市容積率能不能這樣增加。這個要思考看看,現在臺北市已經住了270萬人口左右,如果容積率再這樣增加,到底我們要住多少人,所以就個案來講,一兩戶或一個小區域,容積率也許可以放大,可是做為臺北市的政策,要思考容積真的可以這樣增加嗎?」等語,柯○哲對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涉及容積增加、給予容積獎勵就是給予利潤、容積增加必然擠壓都市空間等情,皆知之甚詳。
B. 柯○哲對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例等法令亦知之甚詳
北市府都發局為邀集公眾討論,舉辦106年4月26日論壇,並於論壇中納入本案土地容積率議題,柯○哲全程參與,沈○京為會議議程預訂之與談人(嗣因故未參加,指派威京集團
經理林○與會),柯○哲於致詞時:「容積獎勵要給多少,常常涉及圖利財團的問題……
京華城我們只要一放手100億就差100億……」等語,該次會議內容:「京華城商業區未達
更新年限,現況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以開發許可制為引導」、京華城商業區係屬大型基地再開發,非屬老舊公寓住宅社區,為私有土地,縱然100%同意要都市更新,然均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當時將新增(其後未修訂通過)之土管條例10條之1(5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耐震能力達法令1.25倍、綠建築、退縮等)等臺北市都市更新多元方案,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合都市更新要件,綠建築與耐震設計均屬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柯○哲更於會議閉幕時致詞:「京華城這案就回到法規」。柯○
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要件,其取得容積獎勵應依法為之。
C.柯○哲明知本案土地容積獎勵之申請違反都更條例,仍核章決行決意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公開展覽
柯○哲全程參與106年4月26日論壇,知悉本案土地未達都市更新年限,即非都市更新案,係大型基地再開發,綠建築與耐震設計均屬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本案土地重建、取得容積獎勵均應依法為之,卻於批閱109年10月27日簽呈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沈○京、彭○聲、黃○茂、邵○珮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
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核章決行而為之:
a. 明知不符合都更條件卻同意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
合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業如上述,且林○民於106年4月26日論壇後之同年8月22日,告
知柯○哲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容積獎勵於法無據,上陳書面報告明載:72年實施容積率後,全市的標準都是一樣,日後如果符合都更條件,可適用都更法令予以保障及獎勵等內容,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無以適用都更法令取得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更遑論準用,是109年10月27日簽呈第3頁說明五、㈢,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柯○哲已明知於法未合。
b. 不顧109年10月27日簽呈中副秘書長李○全之文字告誡仍執意核准
109年10月27日簽呈第4頁核章欄中,李○全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之本案土地申請之容積獎勵不符合土管條例等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柯○哲見李○全之附簽日期上竟有「
1105/1345」、「1106/1300」相隔1整日之兩個用章時間,仍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核章決行之前,就此附簽之不同意見等情,刻意不詢問彭○聲、北市府秘書長陳○銘或副秘書長
李○全,亦未曾要求都發局將該簽呈會辦法務局,以確認合法性,對李○全附簽所載容積
獎勵不符合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之不同意見,全然置之不理。
c. 明知京華城公司於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計畫書中明載本案土地非危險老舊、都市更新等法令之適用標的
109年10月27日簽呈內所附之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已於肆、一、(一)載明:「本次研提細部計畫變更……不待建物危險老舊,即藉由主動拆除已
無法實質帶動地區發展且功能性已顯薄弱之建築」、於肆、一、(六)載明:「本案基地規劃……成為誘發都市更新之觸媒」,連京華城公司自行提出之計畫書上開內容,皆自揭本
件都市計畫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等法令要件,柯○哲對其違法性已然明知。
d. 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4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明示本案土地非都更案件,其容積獎勵之申請,已然違反都更條例等法令,猶仍為之
柯○哲見109年10月27日簽呈第74至80頁即附件4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中,
臚列以下反對意見,刻意違背法令,予以核決放行:
Ⅰ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劉○芳、李○輝:「⒈有關都市設計準則核給容積獎勵部分,檢
視過往都市計畫案件之設計準則,在生態、智慧建築、充電停車位等未曾提供額外之容積獎勵,且相關申請項目應屬現行新建建物所應盡之義務事項。⒉另依都市更新法源申請之獎勵項目,係由都市更新審議核實給予,不涉及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本案申請項目之適宜性建請申請單位再行斟酌。」
Ⅱ都發局都市更新處代表邱○真:「⒈檢視本計畫草案變更內容係引用內政部都市更新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及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草案所列容積獎勵額度同上開規範,惟上開法源係為鼓勵都市更新老舊建物改建,本案非都市更新案件,至計畫草案得否引用上開更新法源尚有疑義。⒉查本案基地目前未劃定更新地區、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目前草案既已引用都市更新法源申請容積獎勵,倘後續基地有申請更新之需求,容積獎勵項目不得重複爭取,應載明於計畫書內。⒊另草案內載明:『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事項為何,應具體載明。⒋回應黃委員意見,自劃更新單元之基準強調老舊建物之重建,故其評估指標包含耐震、巷弄狹窄、屋齡、結構等,檢視本案京華城基地條件尚不適用自劃評估標準。」
Ⅲ委員劉○山:「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案件,其法源不宜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該法僅為參考性質。」
Ⅳ委員白○德:「本案不符合法令定義之都市更新地區。」
Ⅴ委員徐○城:「⒈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
勵,惟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所訂定,並載明『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之適法性宜再釐清。⒉另檢視本案之合理性,申請容積獎勵、容積移轉須符合公益性、環境的和諧性等,惟本草案所擬容積獎勵項目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而定,故申請單位應釐清本案申請都計變更目的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制定的目有無違背。⒊本案所擬容積獎勵核給額度應抽離屬開發部分之額度,且不同性質之開發義務亦不得重複計算,如申請容積移轉所須辦理之公益性義務不等同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開發義務,須分別設置、檢討。⒋本案申請容積獎勵項目著重都市環境貢獻及新技術應用,但目前草案所擬項目是否具有生態、智慧、韌性城市之代表性,申請單位應預為釐清;如草案使用『智慧城市獎勵貢獻度獎勵』等敘述,其設置標準是否具代表性,即本案完成相關設計後可謂為一棟智慧建築,但是否可代表為智慧城市尚有疑義。⒌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義務多可提高申請基地價值,卻未有針對周邊公益性額外供給,及提供可充電之法定停車位即可申請容積獎勵等其合理性皆應再補充說明;另草案納入太陽能光電設備規範作為容積獎勵項目較不適宜。」
Ⅵ委員林○崧:「⒈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以爭取容積獎勵,惟過往依第24
條變更案例多係調整土地及建築物開發使用範疇,惟本案僅以申請範圍論述相關爭取容積獎勵之公益性、貢獻度等,較難於審議程序中獲得認同。⒉另法源部分,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相關容積獎勵比例及額度不宜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且都市更新獎勵規範之應盡義務相對寬鬆,考量本案申請容積獎勵目的與都市更新核給容積獎勵目的較不相符,二者應盡義務事項亦非對價關係。⒊本案公益性應從區域發展角度論述,目前申請單位所擬發展構想,針對區域公益性說明不足。且本案變更內容,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凸顯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較不充分。⒋以都市設計審議角度檢視,本案倘申請容積移轉及開放空間獎勵,基地內需容納之公益性空間較大,但本案商業使用強度高、建蔽率飽和等具衝突性,且目前草案資料未能說明本案申請容積獎勵、容積移轉後,量體對地方之衝擊及影響,如人流、車流、文資保存、社區公益回饋等。」
D.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適用都更條例,仍違背法令核准將京華城公司申請案送公告公開展覽
承上各節,柯○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決意讓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依都市更新法令始能取得之不法容積獎勵,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待公告公開展覽期間完成,都發局依柯○哲109年3月10日便當會裁示,提請都委會進行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審議程序。
⑷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間,彭○聲於都委會內不顧反對意見執意推案,柯○哲在外協
助京華城公司毋庸依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正,共同使本案都市計畫審議通過
①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775次會議,諸委員已提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違法之反對意見,彭○聲仍逕為裁示送專案小組會議
彭○聲係北市府督導工務之副市長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明知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完全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都委會應將全案退回都發局,不應審議通過該案,卻:
A. 109年12月2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之會前會即預擬決議:「本案組成專案小組,請專案小組就本案容積獎勵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提會」,雖經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賴○伶、黃○宣審視京華
城公司本案都市計劃細部計畫草案後,依職權先行提出之初研意見明載:「偻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伛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都委會幕僚小組專業意見已明白指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係屬違法,且獎勵項目也多僅有利於建築本身,公益性與對價性均未明確等反對意見,彭○聲仍續行程序。
B. 9年12月24日都委會775次會議中,不顧以下委員之反對意見:
a. 委員曾○宗:「⒈本案來來往往已花很長時間,個人認為申請單位沒有正本清源好好
提出規劃構想,卻一直希望市府開一張無限期的空白支票,讓申請單位想要多少樓地板面積自己填,這個心態很不對,因此個人堅決反對申請人所提出來的方案。剛剛申請單位說明不適用臺北市現有獎勵規定的理由,都是從私人的角度出發,只因為申請單位做不到,所以就要市府給予容積獎勵,這個邏輯應該先對臺北市民解釋,為何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市府就要給容積獎勵?舉例而言,申請單位設計的地下室開挖率81.05%,達不到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之開挖率70%標準,所以要適用別的法令,讓市府給你們容積獎勵,但這是申請單位的問題;申請單位要的容積是臺北市民的容積,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卻要求給予容積。⒉又提到民航法,民航法的位階很高,申請單位卻因受限而另外要容積。再者,本案提到有關建築設計、韌性城市的想法,是城市建築設計的基本要求,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全臺北市民給容積獎勵……上次會議我就
已經有提醒,不要拿每次會議的結論來作為下一次會議的理由」。亦即,曾○宗明確指出,就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此一違背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認定且於法無據之訴求,本不應再送都委會以765、768次會議進行研議,讓京華城公司藉此得以利用109年7月30日都委會768次會議決議「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等內容,續行上開不合法容積獎勵之申請。
b. 委員宋○邁:「我也同意曾○宗委員提醒的,針對本案不能適用本市土管條例、都更
條例、危老條例而另要放寬容積獎勵項目之理由,申請單位應提出更充分的說明,從今日的簡報無法理解本案不適用的原因,亦無法在本次會議短時間內釐清」。亦即,宋○邁指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容積獎勵,不適用都更條例、危老條例,京華城公司卻要申請相關容積獎勵,顯非適法。
c. 委員郭○端:「本案只是一味地爭取容積,可能對於整體環境不是很好,建議申請單
位再跟建築師重新討論。」
C. 惟彭○聲明知上揭表示反對之委員所述方係正當合法,然未對上述都委會委員於會議
中提出之反對意見作任何說明及處理,亦未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違法而裁示退回都發局,反而逕依其109年12月21日會前會之預擬決議,裁示:「本案組成專案小組,就容積獎勵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審議,請徐國城擔任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使審議案繼續以召開專案小組(即後述之110年3月18日、同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之方式持續推進。
②為掃除於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所生障礙,柯○哲於110年4
月21日便當會,裁示都發局擔任PM(Project manager即專案經理人)
A. 嗣因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中,諸多委員提及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無任何法令依據,如:
a. 委員何○子:「本案不是都市更新地區,所以要依照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
市更新條例的規定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應該是不符合的。」
b. 委員黃○生:「都委會會議的決定,可以去變動法令嗎?本案韌性城市貢獻獎勵,鑽
石級綠建築給予基準容積4%,黃金級給予2%的獎勵,但綠建築的容積獎勵現行法令已有規定,已經是法的層次,申請單位現在的提案,跟現行規定不太一樣,……我不清楚我們
都委會的決議可以決定嗎?例如智慧城市貢獻獎勵項目,鑽石級、黃金級的規定,都有法令規定,本案好像是希望突破原來的規定,而在細部計畫內提出專門針對個案的規定,我不清楚這種作法的妥適性。都委會的決議是否有權限去突破法規,在現行體制內是否可以這樣做……本案容積率560%好像是考慮到申請單位原來的權益,本來是392%,後來考量
到西北側也很難處理,所以把容積回歸提高到560%,所有的管制也就回歸都市計畫現有規定,申請單位現在反而提出一些東西要都委會突破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我不知道我們都委會是否有這個權力、權限,針對個案通過與現行獎勵辦法不一致的決議。除此之外,申請單位提案的理由是因為其他的獎勵項目都沒辦法辦到,所以希望引用都更條例裡面的規定,但這個案子不適用都更條例,所以這部分我覺得有問題,因為原有的獎勵辦法不適用,是基地本身受到限制或者基地本身的一些因素,可是這些都跟公益性沒有直接關聯,我不覺得可以用這種對價關係就來修改,雖然你有理由,但是我覺得那些理由是因為原有的規定你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你希望去引用另外一個對你們有利的法,但你們又不適用那個法,這裡面基本上是有法的問題,而不只是你有對價關係都委會就可以給你獎勵,我覺得都委會給予獎勵也要依法給予,除了對價關係,是依據什麼法令給予?」
c. 委員馮○民:「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都
市更新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也不太適用,請問都市發展局或都委會過去有沒有準用相關條例通過的前例?換句話說,過去有沒有特例,不適用現行法令,在符合什麼樣的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下,可以給予容積獎勵。第一個還是回到適法性,適法性怎麼去解釋?可不可以準用?過去有無特例?沒有前例的話,變成要創例,一旦創新例,將來就會需要界定公益性、對價性的標準,我們這次可能就要創一個例子,譬如說,透過建築及環境改良、開放空間退縮等,這是不是屬於公益性?剛才簡報第七點公益性說明,第八點對價性說明的部分,有提到對價多少錢,然後最右邊欄位提到對價關係是多少……。容積率560%
的提升,都委會的權責就是20%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是另外的,容積獎勵的20%增加以後,再加上容積移轉30%,就會造成環境衝擊,雖然本案申請單位貢獻了很多,創造了好的環境,但是一旦增加容積,可能又會造成譬如交通的衝擊,地區能不能承載也是一個課題。所以簡單的講就是,本案是不是在創一個新例,還是過去有例可循?」
d. 委員潘○如:「如要違背法令、超越法令,或者在都更已經有的獎勵上的任何方式,
就要提到所謂的對價關係,那麼這個設計真的要對都市有強烈的貢獻。現在申請單位提出的規劃……對於都市型的空間或是視覺串聯、綠帶串聯,甚至是韌性城市的安排,其實效
益並不大。依照現行方案,只能說不可能,本案有什麼貢獻?就只是很普通的綠化,這個真的是一個太基本盤的方案。這個案子不管是高度、綠化、退縮各方面的事情,要成為臺北市東區的一個地標,具體的、宣示性或領導性的友善城市做法,真的要再更跨前一步才能夠開始談這件事情的可行性。」
e. 法務局代表王○蕙:「(有關委員疑問)都委會審議之權限是否可以超越法規部分,
依照『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職掌似不包含創設容積獎勵制度」,並促京華城公司就適法性提出說明。
B. 沈○京為排除上開專案小組反對意見造成之障礙,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
(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申請案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規定,深諳該申請案無法依照專案小組委員意見提出合法性說明,遂要求應○薇出面於柯○哲
召開與應○薇之「110年4月2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5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
110年4月21日便當會)提出建議討論,柯○哲呼應沈○京、應○薇之意,於會議中裁示「
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造成行政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之義務與立場,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發生混淆之違法結果,以此手法促使都發局、彭○聲共同完成不法取得本案土地容積獎勵之企求。
C. 京華城公司於柯○哲110年4月21日便當會裁示後之翌(22)日,即發函都發局(下稱
京華城公司110年4月22日函),以函檢附京華城公司對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檔案,作為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補充資料,京華城公司於上開意見回應表「申請單位回應說明」欄中,自承:「本案雖不屬都市更新地區……係參考都市更新獎勵制度,……提出容積獎勵項目,並非依循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提列獎勵內容」、「本案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等相關獎勵,皆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鑒於本案周邊地區多為公劃都市更新地區,惟都市更新往往自整合到計畫核定、重建耗費多時(5~8年)」。都發局
110年5月10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103020502號函送京華城公司110年4月22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與都委會。
③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柯○哲透過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
玲阻撓京華城案之訊息
A. 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賴○伶審視京華城公司110年4月22日函暨意見回應表、
簡報列印資料,依其等專業,提出:本案土地無法適用都市更新獎勵,請京華城公司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案)的回饋貢獻程度,評估朝促成TOD發展並爭取相關容積獎勵以活化地區發展之可行性之初研建議,委員黃○生、徐○城亦於110年7
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中,發言表示同意上述幕僚小組之初研意見。
B. 應○薇知悉上情後,即令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對劉○玲表示京
華城公司就是不要給回饋(即前述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2、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等語(應○薇犯行部分詳後述)。柯○哲得悉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申請案又有障礙,
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透過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阻撓京華城案之LINE訊息給都發局局長辦公室主任王○棠,王○棠再將載有:「很抱歉疫情期
間公務繁忙向您報告:……然都委會劉○玲執秘,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引用土管
80-2條例,除法令規定無法執行外,亦影響專案小組及悖離原公展內容,恐再次影響未來都委會審議大會之議題聚焦」之訊息轉傳給劉○玲,劉○玲因而於110年7月15日撰寫報告
:「京華城案係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自訂容積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20%……由於本案係擬突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
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故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現行法令之獎勵機制(如土管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規定)。經檢視京華城所送資料,……應具體說明本案無法適用土管80條之2之理由漏未回應……京華城公
司所稱『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恐有誤解」,劉○玲仍堅持依法行政立場。
C.京華城公司於110年7月27日、同年月30日發函都發局,以函檢附京華城公司對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檔案、修正對照表(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作為都委會783次都委會提會審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於上開110年7月30日函附之意見回應表「申請單位回應說明」欄中,自承:「原建築物(京華城)之屋齡、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皆未達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標準,故不符合上述兩法規容積獎勵之適用條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逐條檢核,因受限於基地條件、社區與城市環境和公共設施分布情形,考量開挖率變更有危高鐵及臺鐵結構安全、市中心地區公共及公益設施分布密集、基地地下建築物與周邊設施無可供進出或穿越之公共效益、基地南側臺北機廠屬應受保護保存之文化資產、基地不屬TOD公告開發許可範圍、基地內無公告保護樹木等因素,遂不適用或無法達成土管條例之容積獎勵規定」、「本案除依第768次都委會之決議,尊重申請單位提出容積獎勵方案,且其獎勵應符合公益性及對價性,申請單位遂循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擬細部計畫變更,並經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等法定程序完備後,提請大會審議。」
④為掃除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所生障礙,柯○哲於110年8月
10日便當會,指定都委會主任委員彭○聲擔任PM
承上,劉○玲及都委會前述幕僚仍圖依法行政,於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
案小組會議,亦有都委會委員與之呼應。應○薇遂又向柯○哲告以:「都委會幕僚於7月1
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上、初研意見中有關依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申請容積獎勵、參照信義計劃區D3街廓修訂計畫等意見,要申請人另依其他規定回頭重新辦理等意旨,恐有模糊焦點之虞」,指責劉○玲等都委會幕僚建議京華城公司循土管條例、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等法令申請容積獎勵,是在模糊焦點,並要求將京華城案再提都委會審議後發布實施。柯○哲為附和應○薇前揭訴求,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薇之「110年8月10日
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上,見都發局以提報單,向柯○哲表達「偻京華城案係自行創設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之首例(略)此為本市首例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爭取額外之容積獎勵(略)伛……幕僚單位依職責須
查核申請單位所提資料……。㈠本案110.3.18召開第1次專案小組,擬突破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自治條例等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故都委會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現行法令之獎勵機制[如土管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規定],而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後……。㈡京華城於當
日已提出回應,但與會委員均認為理由不夠充分,會議結論請申請單位依委員及相關單位所提意見,配合檢討修正並提送資料到會後,……」等內容,以提報單記載因京華城案不
具適法性、自行創設法令所無之容積獎勵,而都委會幕僚辦理情形如上,柯○哲見此仍執意再次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都發局因此,即以110年8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66459號函檢送京華城公司110年7月27日函暨公民或團體意見研析回應、同年月30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修正對照表與都委會,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提會審議。
⑤110年9月9日都委會783次會議,彭○聲罔顧都委會委員之反對意見,違法使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之不法容積獎勵,而通過本案都市計畫
A. 彭○聲有出席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且經柯○哲指定為PM後,明知此裁示係要求其
球員兼裁判、違背都委會主席公正性之違法命令,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貫徹柯○哲之意志,違背都委會主席應公正且依法主持都委會之要求。見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已因劉○玲前遭責問,又見柯○哲支持應○薇之建議
,均未敢再提出無法令依據之反對意見,彭○聲遂於110年9月6日之會前會即預擬決議:
「同意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
B. 0年9月9日都委會783次會議,彭○聲未決議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
)之違法都更容積獎勵申請案退回都發局,且無視都委會委員之反對意見,如:
a. 委員薛○信:「這次爭取樓地板面積的獎勵跟增加,它的對價關係是甚麼?這個案子
當初在變更的時候是未實施容積率及建蔽率時代的東西,樓地板面積跟我們現在講的容積率的關係是甚麼?它的適法性、它到底是通案還是個案?其實我在看你的開放空間跟建蔽率還有你的都比原來的還要再大,那這個我也不曉得是為甚麼?另外我比較好奇的是整個案子的訴求是不是只是容積的增加而已,我想提醒一下原來的開放空間都是外部化,那現在的開放空間有2/3是內部化,原來的高度是60米,現在的高度是90米,那這個我不曉得有沒有做比較跟模擬?假設你的容積獎勵成立的話,你公益性的對價關係在哪?你應該做個比較讓所有委員知道你的訴求是甚麼,假設這些訴求都成立,那我們怎麼去對價這個東西,對價就是公益回去給都市,這樣就不會有爭議。整個都市計畫案要連貫,因為到最後第2次的時候560是有個上限,那我們現在要突破那個上限,所以法理上我們要去解釋說為甚麼我們可以突破這個上限……。」
b. 文化部代表吳○泰當場舉手欲表示反對意見,卻遭彭○聲視而不見,文化部僅能於會
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本案當時提送審議之設計書圖,係以該基地再移入基準容積30%之量體提送審議,現如以都市計畫變更細部設計方式再增加基準容積20%之容積獎勵,已與前次提送審議之狀況不同,本案應再重提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
C. 彭○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獎勵之不合法,審議過程中之適法性問題一直未能
被解決,表示反對之委員所述方係正當合法,彭○聲仍執意違法作成決議:「本案同意本次會議申請人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本案都市計畫因此通過。
⑸110年9月9日都委會783次會議通過本案都市計畫後生效,本案土地旋即移轉登記予鼎越公司,鼎越公司取得價值121億545萬6,748元之不法容積利益
①上開都委會783次審議案通過後,都委會旋於110年9月16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
1103003090號函通知都發局「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業經審議決議通過,都發局110年10月12日上簽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彭○聲110年10月20日以「柯○哲(甲)」授權章核章決行,並經北市府於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於翌(2)日生效,京華城公司因柯○哲、沈○京等人之圖利犯行,取得本案土地最高20%不法
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鼎越公司。
②鼎越公司因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等人共犯圖利犯行,使本案土地
總容積率達672%(560+[560×20%]=672),得以獲取等同都市更新案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與法定基準容積率560%相較,本案土地不法多得18,463.2平方公尺(韌性城市貢獻獎勵3,692.64㎡[4%]+智慧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宜居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18,463.2㎡)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坪數約為5585.118容積坪(計算式:18,463.2×0.3025=5,585.118),5,585.118容積坪乘以銷坪係數1.55,換算銷售坪為8656.93(5,585.118×1.55=8656.93),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20%容積獎
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3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121億545萬6,748元(8656.9×1,398,354=12,105,456,748)。柯○哲、彭○聲、黃○茂、
邵○珮、沈○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高達121億545萬6,748元
之不法利益。
⑹柯○哲護航鼎越公司取得本案土地建造執照,使鼎越公司違法取得略大於臺北市內新光
三越天母店一館、接近於國父紀念館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①柯○哲確保沈○京掌控之鼎越公司順利完成本案都市計畫所訂取得容積獎勵之條件
A. 110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議員苗○雅質詢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違法核給都更容積獎勵,柯○哲仍拒絕撤銷之前於106年6月6日臺北市議會開議,應○薇於議會對柯○哲提出
質詢:「103年1月23日都委會竟然決議解除整體開發,到底誰幫他們解除整體開發?」柯○哲當場表示:「這個有問題」,柯○哲明知都委會決議於法律上亦可能有瑕疪,而其身
為市長,係北市府最高首長,對北市府所有行政事務擁有最終准駁或撤銷之權,如都市計畫違背法令或有瑕疵,市長自有權力經由行政程序變更或再行檢討。然柯○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給予之最高20%容積獎勵,係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如上述,卻於110年11月1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時(該時相距110年11月1日本案都市計畫公告核定後未及10日),經苗○雅當面質詢柯○哲:京華城案之韌性
城市獎勵、智慧城市獎勵、宜居城市獎勵等項目均無法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亦非給予容積獎勵之依據,京華城案不是都更、也不是危老,何以給予京華城公司比照都更、危老法令(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來申請獎勵,且都委會審議須依循法令,不可以超越法規,也不可以平白創設容積獎勵制度等語加以質疑並指摘,詎柯○哲對此相應不理,容任本案都市計畫於北市府續行推進,以護航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最終能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
B. 111年2月間某日,柯○哲施壓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接受鼎越公司取得容積獎勵
之條件
鼎越公司於111年2月間,依據本案都市計畫,向都發局都市設計科提出「鼎越開發商辦大樓新建工程(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下稱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於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之審議期間,因產發局對於京華城公司本來於110年7月30日函附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簡報資料中承諾:「⒊宜居城市貢獻獎勵:……⑴無償提供樓地板面積800平方公尺永久使用權」,
然本案都市計畫卻記載:「⒊宜居城市貢獻獎勵:……⑵無償提供產權登記面積800平方
公尺永久使用權」,京華城公司110年7月30日簡報資料所載800平方公尺係「樓地板面積」,與本案都市計畫所載800平方公尺係「產權登記面積」,兩者指涉範圍有所不同,鼎越公司提出之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係以產權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包含公設等)為基礎,換算而得實際室內樓地板面積約僅480平方公尺,產發局認實際得運用空間不足以容納京華城公司於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宣稱之容納8至10家育成產業單進駐,將不符產業發展需求,恐有違本案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之對價性條件,產發局因此至111年2月間仍尚未同意接受鼎越公司之條件。惟111年2月間某日,柯○哲又自不詳管道收受鼎越公司交付、標題為「京華廣場開發案建議內容」之陳訴書,表明希望產發局儘快同意鼎越公司所提之條件,柯○哲即承上開違背職務收賄、圖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某日在前開陳訴書上親筆諭示:「To產業局長」、「怎麼做都行,快就好,公文往返,不如大家當面確認,已花了兩個月」等文字後,交給不知情之產發局長林○傑,林○傑受柯○
哲直接下令施壓,產發局不得已而同意鼎越公司提出之「產權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鼎越公司因此得以完成本案都市計畫所載取得容積獎勵之條件。
②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本案土地上建造執照
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獲都發局核發本案土地111年建字第9999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建照),其上載明最高20%不法容積獎勵。至此,鼎越公司因柯○哲、彭○聲、黃○茂、
邵○珮、沈○京等人共犯圖利使本案土地總容積率達672%,相較法定基準容積率560%,
不法多得18,463.2平方公尺,換算為建築樓地板面積29,541.12㎡(計算式:18,463.2×
1.6=29,541.12),略大於臺北市內新光三越天母店一館、接近於國父紀念館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容積坪為5585.118坪,換算銷售坪為8656.93坪,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20%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3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121億545萬6,748元。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等人即以上開
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高達121億545萬6,748元之不法利益。
⑺柯○哲收受沈○京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萬元
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本案建照,沈○京邀柯○哲於翌(19)日參加京華廣場動
土典禮,嗣柯○哲親收現金1500萬元賄款:
①於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之審議期間,柯○哲、沈○京仍持續聚餐會面,柯○哲為謀沈○
京交付不法賄款,以市長職權催促都發局、產發局等單位儘速辦理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已如前述,鼎越公司為補強地下結構111年4月22日送件申請「除原有部分建築物及地下結構補強修建之建造執照」,都發局建管處11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建字第268號建造執照,經鼎越公司111年8月29日領照;鼎越公司另於111年5月25日送件申請本案土地之全部建造執照,沈○京知悉申請建造執照之進程順利,旋於111年9月12日以手機傳送訊息給柯○哲:
「京華城案已於111年8月29日取得修建執照及9月下旬將取得核准文號。感謝市長戮力市政建設與發展……配合市長10月份週間……您許可時間舉行……動土典禮,屆時僅有工商
企業領導人蒞臨剪線,已婉謝其他政治人物,謹邀市長親臨主持」,表示對柯○哲不法推進本案都市計畫之謝意,並以舉辦動土典禮一事,預告柯○哲其欲於10月間取得111年5月25日送件申請之本案建造。嗣鼎越公司果然於111年10月18日獲發本案建照,其上載明鼎越公司取得最高20%之不法容積獎勵,已如前述。而柯○哲依沈○京前開邀約,於翌(19
)日,帶同隨行秘書許○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
②沈○京為實現交付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賄賂,沈○京指派秘書吳○仙自111年9月
20日起至10月17日止,密集自沈○京名下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京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提領共1,600萬元現金。沈○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哲,柯○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
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
③其後,柯○哲於甫自臺北市市長卸任之111年12月27日凌晨,續為編輯前已儲存建立、
名稱為「工作簿」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檔案,上開現金賄款即載於該檔案第12列:「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京」,再將「工作簿」檔案儲存於其所使用之行動硬碟。(該「工作簿」詳列其市長任期結束前3個月內收取之款項及其來源與去處,其餘記載款項所涉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嗣於柯○哲參選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期間,與選務同仁討論該時選舉募款事宜期間,方於112年11月3日以LINE訊息告訴不知上情之競選總幹事黃○珊:「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等內容,終於坦承沈○京已交付上開賄款之事實。
3. 總結
⑴因沈○京不履行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義務,圖謀永久享有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利益,不堪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損失至鉅,而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欲在本案土地重建賺取更大利益,與出賣職務上權力以謀私利之柯○哲一拍即合。柯○哲一方面批示續行京華城公司對北市府刪除120,284.39平方公
尺樓地板面積的行政訴訟程序,同時卻為京華城公司另闢蹊徑,裁示都發局將斯時京華城公司尚未送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利用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沈○京指示交付之不法賄賂,經朱○虎通知李○宗賄款210萬元已交付,李○宗
再向柯○哲報告而確認之。
⑵沈○京於106年8月18日拜訪時任都發局局長林○民時,雖表示「反對以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方式處理本案。認為都委會委員難掌控,只會把事情弄得糟」,且知悉「都委會(略),最後決定權在主委」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未能建構該委員會審議之獨立性、專業性,使主管機關首長可實質獨斷形成決議」,早於106年11月間請託柯○哲透過蔡○如要求時任副市長兼都委會主任委員林榮「於主持會議時將確認計畫
區域內基地容積率為560%以外的議題,另案處理」,林○榮拒絕另案處理而依法刪除80
年都市計畫「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之記載,林○民也堅持依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柯○哲於107年競選市長獲得連任後,雖
經蔡○如提醒:「沈○京是個壞人」,但柯○哲與沈○京謀議既定,柯○哲於連任時,不
再任命林○榮與林○民,而改由彭○聲、黃○茂分別擔任副市長兼任都委會主委、都發局
局長,彭○聲、黃○茂則承上意,共同圖利並謀劃於都委會765次會議不退回研議案,反
組成專案小組,供邵○珮在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提出京華城公司可以考慮依都市計
畫法第24條申請容積獎勵即「方案四」之違法建議,再由彭○聲主持都委會768次會議主
導作成會議決議「表示尊重方案四」予以應和,藉以告訴都發局都委會將「尊重」京華城公司提出修訂細部計畫案以申請容積獎勵之研議意見。
⑶迨京華城公司依邵○珮之「方案四」建議提出修訂本案都市計畫以申請容積獎勵,黃○
茂指示不退回該申請案、要以最速件送公告公開展覽,彭○聲、黃○茂、邵○珮明知本案
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所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違反都更條例,仍核章逐級上陳。柯○哲至此,終得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核章決行,使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於完成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進入都委會審議,彭○聲再利用其在都委會得以作成會議決議結論之主席權力,於都委會775次會議,無視前述委員們之反對意見,將本案都市計畫送專案小組會議,專案小組委員及都委會幕僚有前述反對意見,然柯○哲接連以110年4月21日、同年8月10日便當會裁示指定都發局、彭○聲為PM,掃除都委會775次會議2次專案
小組會議所造成之障礙,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後,由彭○聲主持之都委會783次會議,決
議通過本案都市計畫,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使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違法獲得(原須循都更法令規範才能享有之)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柯○哲因此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沈○京交付賄款現金1,500萬元。故109年起至110年11
月間,柯○哲、李○宗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
京就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不法容積獎勵,完成上開違背職務收賄、圖利之犯行。
(二)應○薇、吳○民違背職務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
緣沈○京與應○薇相識多年,應○薇於99年當選臺北市市議員後,沈○京為厚植與應○薇
間情誼,與應○薇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俾利威京集團與北市府交涉時可獲得應○薇以議員
職權給予協助,於101年至105年間,沈○京均指示威京集團之中華工程公司每年給予應○
薇實質掌控之華夏協會60萬元至240萬元不等之資金贊助,而吳○民為應○薇之議員辦公
室助理,已如前述。106年間,沈○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
為圖應○薇、吳○民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
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沈○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薇、吳○民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不法行為:
⒈因威京集團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後改建建築之容積率陳情案,屢經北市府退件或令補足
勢力之運作,終致使不當連結之上開力量脅持人民,此即與民主政治之平等原則相悖離。換言之,政黨與擬參選人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政治獻金為人民捐款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作為從事政治活動之用,具有法定使用目的,本意並非使政黨或擬參選人獲利,自不得為營利行為。
6. 政治獻金具有公益性質
政治獻金係專為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具有公益性質,其受時限、支用用途等,均應遵循政治獻金法規範,如有以迂迴手段,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企圖達成與該強行規定所禁止者相同效果之行為,包括以契約行為或商業行為包裝,而使擬參選人自政治獻金帳戶取得價金挪為己用,均應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不法行為。參以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12963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函)見解以:「擬參選人得否以政治獻金支付薪資,或自有住宅、車輛於競選活動期間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或燃料費乙節,參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款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考量擬參選人之自有住宅、車輛係屬日常生活之用,並不限以從事競選活動為目的,以政治獻金支付前開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不符捐贈目的,又如併同支付薪資予擬參選人本人,恐有圖利情事,尚不得列為政治獻金之支出項目」等語,明確闡釋政治獻金支出具有法定目的,不得將政治獻金挪為個人使用或使個人受有利益,衡以政治獻金係為確保人民公平參與政治活動之旨,足以確知政治獻金具公益性。
(三)綜上可知,政治獻金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政治選舉活動在公正公平的基礎上推展,以健全民主發展,並以公開透明之方式,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且政治獻金係供政黨及參選人專款用於選舉活動,並非個人可支配之私人財產,自非得不法將政治獻金挪為己用或致個人受有利益。
二、本案背景事實
(一)柯○哲之從政歷程
1. 柯○哲原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外科醫師兼創傷醫學部主任暨
該校醫學院教授,嗣於103年間投入第6屆臺北市市長選舉,於同年12月25日以57.16%之得票率(實際得票數為85萬3,983票),擊敗其他候選人,擔任臺北市第6屆市長。
2. 其於連任臺北市市長第7屆任期內之108年8月6日,柯○哲結合曾與其在臺大醫院共事
、後至北市府擔任顧問之蔡○如、時任北市府產發局局長林○傑、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
長李宗等創黨成員,經內政部備案完成設立登記而創立民眾黨。
3. 柯○哲身為以民主、公開、透明為黨旨之民眾黨黨主席,卻仍保有傳統威權之專擅心
態,其於聽聞蔡○如在公開節目談話後,曾傳訊告訴蔡○如:「今天看你上節目……,但
臣議其君,死罪」等內容,獨斷處理黨內財務、人事等事務,又如柯○哲於總統大選後傳訊予周○修之對話內容,稱:「我想以後我們的錢就分兩條,中央黨部的就當常規預算,那個就給梁○菊管,她一板一眼,管這個剛好。然後緊急的預算就由李○娟這邊處理,我
們直接管轄,這樣就可以兼顧常規和緊急,……」、「李○娟……我是希望他可以監管基
金會、協會,甚至木可公司的帳戶」、「這樣的話,中央黨部這邊梁○菊,我們那邊的就李○娟」等語,是柯○哲對於民眾黨及選舉活動所籌得資源、私法人之財務,均係親自決
斷再交下辦理,其掌握及安排極為專擅且縝密。
4. 柯○哲為培植己身政治實力,縱其曾稱「現在的政商關係非常高雅,都是用刀叉在吃
人肉」等語,仍於市長任內延攬財團二、三代進入市長室「實習」,以達其友人范○偉於角逐連任市長時所提改善反商形象、與營建業於私下保持良好關係等建議,柯○哲再違反自己市長任內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公約所載公開透明、辦理登錄及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多次私下與沈○京來往、接觸而積極累積政治資源。嗣柯○哲為參選第16屆總統,
於111年10月31日前,積極擘劃「總統競選辦公室」並架構金錢支配系統詳如後所述。其於113年1月13日總統大選失利後,仍持續實施透過政二代、富二代反向影響其政商界父母,促使政商界有力人士支持自己之「傅冬菊【註:也稱傅冬梅】計畫」,並傳送訊息予民眾黨秘書長周○修表示:「竹東鎮長的女兒是誰?有誰可以去接觸,我們當然要執行傅冬菊計畫,政二代、富二代,是我們的目標」、「啟動傅冬梅計畫,列出我們要接觸的政二代名單,再逐一處理。張○郡已見過,下一個找他弟弟,在臺中市政府工作,透過誰去找」,柯○哲積極謀取政治、經濟資源之企求甚明。
(二)柯○哲實質掌控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並由李○宗、李○娟負責管理
1. 柯○哲指示由李○宗、李○娟負責共同管理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然因政治獻金具公
益性,其收取、支用均受政治獻金法高度、嚴格規範,已如前述。惟柯○哲為打造自己可任意使用之資金系統,遂對李○宗以「民眾黨版的劉○英」勉之,與李○宗、李○娟兄妹
共創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由柯○哲親自掌控,並期由李○宗、李○娟兄
妹共同管理,以供柯○哲不受法規束縛,恣意挪用、侵占政治獻金等款項,分述如下。
2. 木可公司
柯○哲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與李○宗謀定以將「柯」此一姓氏拆字為「木」「可」後,
設立以「木可」為名之公司,其於111年9月3日詢問李○宗是否敦請其胞妹李○娟擔任木
可公司之負責人時,對李○宗稱:「禁得起特偵組盤問是先決條件」等語,果由李○娟擔
任木可公司負責人,並於111年10月14日正式成立木可公司,已如前述。木可公司成立後,柯○哲曾傳送訊息對李○宗稱:「以後黨營事業,要拜託你來當最高顧問,不管是小草
咖啡棧,還是這個邱○生的生意。蔡○如那一邊,還有創新創業委員會。雖然我們沒有那
麼多資產可以讓你管理,但是你可以當一個小型版的劉○英,拜託你了」、「將來木可的產品,關於logo,CIS,要不要再討論一遍」等語,柯○哲尚決定木可公司之人事及財務
等重要事項,包括指定李○宗綜理木可公司財務、可自該公司領取月薪12萬元,李○娟則
定期向柯○哲本人匯報木可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運用、目前存款餘額之情形;且關於木可公司官方網站架設、商品支付帳戶設定等工作,均由柯○哲競選辦公室員工陳○宏向李○宗
報告「https://kp.muko.tw,李董,這是木可的電商網站,我們設置的商品、線上支付方式(信用卡、ATM)」後,再由李○宗向柯○哲報告「我們的商城(意指木可公司),今天
8/22開始在黨部網站商城試營運,預計8/30上總統競選網站」,柯○哲對木可公司自有實質控制權。
3. 眾望基金會
柯○哲原設定募資1,000萬元作為眾望基金會之財產,因李宗僅募得850萬元後未能再尋得其他捐助者,柯○哲私下將150萬元現金透過秘書許○瑜轉交與李○宗任職臺北捷運公司
董事長時期之秘書范○琪。范○琪除以自己擔任此筆捐款之捐助名義人,且為免一次性存
入大額現金,111年12月7日將其中40萬元存入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82120000080793號帳戶(下稱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80793號帳戶),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3日,再分別存款80萬元、30萬元至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80793號帳戶。
4. 新故鄉協會
柯○哲為推出總統競選政見,需有負責研擬其競選時所提出之國家重大公共政策與議題之智庫,故極力思索設立智庫,其曾傳訊與李○宗商議籌設智庫一事,後於112年2月10日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新故鄉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指定李○宗、李娟負責共同管理新故鄉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82120000093712號帳戶(下稱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柯○哲為充實新故鄉協會之資金,於112年3月間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5之1號5樓
醒吾大樓拜會人稱「悟覺妙禪師」之悟覺妙○,悟覺妙○在上開地點將裝有現金1,000萬
元之皮箱交付與柯○哲及新故鄉協會秘書長蘇○強,柯○哲收受該皮箱後,即指示許○瑜
將上揭款項交付李宗,李○宗收款後旋指示新故鄉協會行政部主任孫○群於112年3月28日
以蘇○強、新故鄉協會副秘書長陳○逸、理事莊○銘、研究部主任顧○民充為名義捐款人
共存款200萬元匯入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嗣於112年5月24日再以新故鄉協會職員嚴○昇、孫○群、新故鄉協會策略長莊○華、蘇○強、陳○逸為名義捐款人共存款300萬元
入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孫○群又以自己及蘇○強、顧○民、嚴○
昇、陳○逸充為名義捐款人共存款300萬元入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孫○群上述3次存
款總計為8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則由孫○群每月向李○娟領取20萬元之零用金,供作
新故鄉協會日常開銷之用。
5. 綜上所述,柯○哲為厚植己身勢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1號2樓」同一地址內,接續設立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柯○哲並對李○宗囑以「新故鄉智
庫協會的帳戶再建立,木可公司那邊進行如何?如果這樣的話,按照原定計畫共有四個帳戶來統籌費用的進出」、「錢的事情就交給你了。」、「蔡○如的薪水,我明天跟她談,我是想從基金會領,從中央黨部領薪水,太多人看到,在基金會這邊比較隱密」等語,而指示李○宗、李○娟兄妹統管上述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並支應柯○哲指定
用途。
(三)柯○哲於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仍私下收受政治獻金,並記載於「工作簿」(此部分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2條收受期間規定,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7條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另行函請監察院裁罰)
柯○哲於109年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即擬競逐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收受政治獻金應受政治獻金法之規範,而第15屆總統副總統任期至113年5月19日屆滿,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起始日為112年5月20日起,柯○哲於112年5月17日申請設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
監察院112年5月19日函復核准並公告,自112年5月20日得收受政治獻金,已如上述,則在監察院尚未許可公告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柯○哲漠視上開規定,私下收受政治獻金並記載於「工作簿」:
1. 向林○郎私下收受現金5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4(日期2022/10/1-姓名林○郎-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壽)部分:
柯○哲於110年12月初以臺北市市長之身分受邀出席由財團法人臺灣腦血管疾病防治基金
會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3號君品酒店5樓所舉辦之餐會,餐會中,柯○哲到場逐桌向
包含林○郎、吳○壽在內之與會者敬酒,表示要競選總統,請大家支持,林○郎因此決意
捐贈政治獻金與柯○哲以表支持。嗣柯○哲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
○郎捐贈贊助參選總統之政治獻金現金500萬元,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工作簿」
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林○郎-數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壽」。
2. 向陳○助私下收受現金3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7(日期2022/10/1-姓名陳○助-數字
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章)部分:
柯○哲因有籌募款項之需求,時任北捷公司稽核室秘書且為民眾黨黨員之周○如聽聞後,
遂在111年10月10日與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福添福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福添福基金會)董事邱○章見面並尋求募款,請邱○章協助捐款裝修柯○哲卸任後之個人辦公室以利總統
選舉,邱○章旋即轉知陳○助上開柯○哲之募款需求,經陳○助同意以個人名義捐款300
萬元,並於111年10月24日,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536號之玫瑰園咖啡廳內,陳○助交
付以紙袋包裝之現金300萬元現金與邱○章,邱○章旋即持該裝有現金300萬元之紙袋搭乘
高鐵前往北市府,由周○如陪同至柯○哲市長室交付該筆現金300萬元給柯○哲,而柯○
哲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市長室內,收受陳○助委託邱○章代為轉交之現金
300萬元,隨即指示許○瑜收受,並指示許○瑜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北捷公
司將上開現金300萬元轉交與周如,許○瑜並轉達該筆錢係供運用於裝修位於臺北市松山
區南京東路3段261號2樓、3樓之柯○哲之總統競選辦公室之費用。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
,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陳○助-數字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
章」。
3. 向范○偉私下收受現金5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14(日期2022/11/1-姓名范○偉-數
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興)部分:
范○偉有意捐款支持柯○哲競選總統,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范○偉與柯○哲相約在
范○偉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之住處見面,共同前往該處地下室停車場,由范○
偉自其座車後座中取出內裝有現金500萬元之手提袋,交付與柯○哲本人收受,暗示係由
蔡○興所捐贈,向柯○哲稱要支持他競選總統,柯○哲即收受范○偉捐贈之政治獻金現金
500萬元。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1/1-姓名范○偉-數
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興」。
4. 綜上,柯○哲為籌募總統選舉資金以供其統籌運用,在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時期,仍私
下收受林○郎、陳○助、范○偉捐贈之政治獻金,以規避政治獻金法公開透明之監督。
三、柯○哲等人犯公益侵占等犯罪事實
(一)柯○哲侵占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共現金600萬元,並記載於「工作簿」
柯○哲係民眾黨黨主席,明知於111年間仍擔任臺北市市長,並非競選期間,不得以自身
名義收受政治獻金,如有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欲捐贈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之規定,僅得以捐贈政治獻金至柯○哲擔任黨主席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且亦
明知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應作為民眾黨參與政治相關活動使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並向監察院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 侵占周○吉配偶周王○文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3(日期
2022/10/1-姓名周○吉-數字200-公司--用途2022選戰-經理人邱○琳)部分:
不知情之民眾黨黨員邱○琳(現為基隆市副市長)為協助籌募民眾黨於111年之縣市長暨
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111年某時,向周○吉配偶周王○文募款,希冀其捐款與民眾黨
作為111年地方選舉之用,嗣周王○文則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日,在邱○琳位於臺北市○
○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紙袋裝載現金200萬元交付與邱○琳,嗣邱○琳再將上開現
金200萬元交付與柯○哲,作為民眾黨之政治獻金,並告知柯哲係周○吉捐款與民眾黨之
政治獻金,柯○哲收受現金200萬元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周
○吉-數字200-公司--用途2022選戰-經理人邱○琳」。詎柯○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
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2. 侵占謝○樑之母林○麗所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9(日期
2022/10/1-姓名謝○樑-數字200-公司--用途高○安琬惠-經理人邱○琳)部分:
柯○哲於111年7月間某時,應邀前往謝○樑家族大魯閣企業所經營的新竹購物中心演講,
謝○樑母親林○麗聽完演講後,對民眾黨在新竹的發展相當看好,因此決定捐政治獻金給
民眾黨,林○麗並在其臺北市○○區之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謝○樑,轉捐給民眾黨。
謝○樑即於111年8月、9月間某日,前往邱○琳位於臺北市○○區住處,交付其母親林○
麗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予邱○琳,並表明「這是媽媽的企業要捐給民眾黨
的,請轉交給柯○哲主席」等語。嗣邱○琳收取現金200萬元後,於111年10月1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北市府市長室,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與柯○哲,並告知柯○哲係謝○樑家
族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0/1-姓名謝○樑-數字200-公司--用途高○安琬惠-經理人邱○琳」。詎柯○哲身
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
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3. 侵占林○群所捐贈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13(日期2022/11/1-姓名林○群-
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部分:
邱○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111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111年9月15日起,多
次向林○群募款,其向林○群表示:111年底民眾黨有好幾位候選人,有募款壓力等語,
林○群聽聞後,基於與邱○琳之交情而願捐款民眾黨政治獻金,遂請秘書鄭○蓉與邱○琳
聯繫,並委由其秘書鄭○蓉轉交現金200萬元之政治獻金與邱○琳。嗣鄭○蓉於111年11月
2日前往邱○琳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邱○琳,作為捐贈民眾黨之
政治獻金,邱○琳旋即將現金200萬元轉交與柯○哲,並告知柯○哲係林○群捐款與民眾
黨之政治獻金,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1/1-姓名林○群-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詎柯○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
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二)柯○哲、李○宗、李○娟共同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及民眾黨政治獻金共6,234萬6,790
元
1. 柯○哲與李○宗、李○娟共同以下列方式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政治獻金共
1,724萬元1,036元
⑴以肖像授權收取授權金之方式,挪用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
①以臺灣社會日常經驗事實觀之,歷次選舉過程中,四處可見街道上豎立之競選旗幟與布條、建築物牆面或T霸上張貼之廣告或看板,均印有候選人頭像、手勢或個人色彩等肖像標示,所有競選活動、宣傳物品及影音或資訊均與候選人肖像、所屬政黨及號次緊密結合,以求大量曝光露臉並與其他候選人區隔,方能達到鼓動選民投票予以支援之目的。而柯
○ 哲、李○宗、李○娟於111年6月前即已確知民眾黨將推舉柯○哲作為第16屆總統選舉
之候選人,則該時競選團隊利用柯○哲自身肖像、個人語音及具有個人特質之物,結合政見作為競選宣傳並募集政治獻金之用,係屬必然。其等亦明知政治獻金不得為營利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A. 由柯○哲早於111年11月1日即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授權同意書」(下
稱柯○哲肖像權同意書),約定將柯○哲之肖像權(包含照片、聲音及動態像)全權獨家
授權給木可公司,作為獨家經紀方、代理人,若有各產業欲獲取柯○哲之肖像權時,須經木可公司審核後,向柯○哲提出說明,待柯○哲確認後,木可公司方可與第三方進行簽署
合約,至於授權費用,則約定以不超過木可公司當年度銷售總額之20%,作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
B. 待至112年5月20日宣布參選總統當日,柯○哲一方面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柯○哲政治獻
金專戶以收取政治獻金,並指派李宗及李○娟分別擔任競選總部之財務長、支出帳務審核人員,綜理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宜;一方面則於同日指示李○宗,由柯○哲實際
掌控之木可公司與柯○哲競選總部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下稱柯辦與木可公司合約書),約定由木可公司將柯○哲之「肖像行使權」授與競選總部,由競選總部自行或委託生產合約附件所列之產品項目,授權期間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由柯哲競選總部支付木可公司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授權費以肖像行使而得之營業總額10%以內計算),作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木可公司並負責統籌管理競選期間應援小物之營運,包括行銷、設計、生產、審核、理貨、寄貨、送貨、倉儲及客服等多項業務。
C. 亦即,柯○哲預先於111年11月1日安排將自己的肖像權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木可公
司並約定報酬,嗣待112年5月20日成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得獲選民挹注政治獻金之同日,透過自己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將自己的肖像權再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柯○哲競選總部,以此方式將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
戶,而予以侵占之。
②嗣柯○哲競選總部透過網路「應援系統」(應援科技公司設計之系統)對外辦理「捐款
換小物」活動,「小物」來源則由競選總部直接向製造商購買或向木可公司購買,並由柯○哲指示李○宗報告「應援系統」捐款總額,李○宗於112年6月1日9時39分許截圖「應援
系統」捐款總額,並報告:「迄今捐款人數:47,283人」、於112年6月13日10時11分許報告:「迄今06/13(二)上午09:00的募款額1.2億」、於112年11月2日11時45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0月份小額捐款599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9時1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昨天入帳約348萬」、於112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2年12月2日12時11分許,報告:「截至12/111:00,今晚呼籲活動捐款金額714萬!」、於112年12月2日14時15分許,報告:「12/1立法院呼籲活動捐款金額793萬!」、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2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3年1月12日1時10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11募款金額44,455,069元,共
37,527筆」,柯○哲均知悉「應援系統」於競選期間之捐款總額、各月捐款額,柯哲旋即指示李○宗,以「應援系統」所收到的捐款總額,作為計算肖像權費用之營業總額,據以計算應由競選總部支付予木可公司之肖像權金額,並視柯○哲政治獻金專戶餘額多寡,由李○宗指示李○娟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113年1月5日及1月10日,從柯○哲
政治獻金專戶匯付30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柯○哲、李○宗、李娟3人上述以授權為名,營造正常商業交易
之外觀,迂迴規避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用途之嚴格限制,將所對外募得、應受嚴格規範之政治獻金,輾轉流入柯○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帳戶內之手法,共同挪用柯○哲政治
獻金專戶內之政治獻金款項共1,500萬元,將此筆因公益而持有之政治獻金侵占之。
③上述柯○哲政治獻金專戶款項1,500萬元遭柯○哲、李○宗、李○娟3人侵占入己後,柯
○哲、李○宗為塑造由木可公司出資購買柯○哲肖像權之商業活動外觀,復由李○宗以木
可公司之銷售總額,概算擬給予柯○哲之授權金,並指示李○娟以「肖像權授權金」及「
授權費」之名義,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及3月24日,從木可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匯付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柯○哲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哲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其中244萬元供
其家人購買股票。
④綜上,柯○哲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李○宗及李○娟分別為競選總部財務長及競
選總部財務人員,竟共同安排由競選總部和柯○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並由競選總部支付1,500萬元肖像權費用給木可公司,木可公司則支付授權金450萬元與柯○哲,其餘1,050萬元則留於木可公司隨時供柯○哲任意使用,此顯係
以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作為包裝,規避政治獻金法所明定支出用途之限制,圖以迂迴手段將政治獻金供柯○哲私人使用。
⑵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水名義之方式,共同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共124萬
1,036元
①柯○哲於112年9月間指示李○娟與民眾黨財務長梁○菊共同研究於113年1月13日第16屆
總統選舉結束後之政治獻金賸餘款應如何使用之相關規定,經梁○菊整理政治獻金法相關法條,將政治獻金賸餘款之使用規範整理成報告呈給柯○哲,柯○哲、李○宗、李○娟均
明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賸餘款之法定支出項目限制,而木可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並非政黨、公益慈善團體,亦非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故木可公司支付予李○宗、李○娟、李○萱、余○苓、顧○妃、謝○泓及練○慶等7人之薪資,與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柯○○政治獻金專戶支付。
②詎柯○哲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宗、李○娟共同基於公益侵占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柯○哲指示李○宗、李○娟使用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接續於
113年4月9日匯款42萬1,534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宗、李○娟、李○萱、余○苓、顧○妃、謝○泓等6人113年3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
113年5月8日,匯款46萬6,661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宗、李○娟、李○萱、余○苓、顧○妃、謝○泓、練○慶等7人113年4月份薪資支
付之用;於113年5月29日匯款9萬2,814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應支付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用;於113年7月3日,匯款26萬0,027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萱、余○苓、謝○泓、練○慶
等4人113年5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柯○哲、李○宗、李○娟以上開方式侵占政治獻金賸餘
款124萬1,036元。
⑶共同將柯○哲政治獻金賸餘款,投資邱○生所掌控之營利事業,侵占政治獻金賸餘款
100萬元
①柯○哲於113年1月13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束後,經邱生提議合作網路自媒體營運
,並談妥由柯○哲出資100萬元予邱○生經營網路自媒體,作為創業投資。邱○生亦提供
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電影公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為10310088173號(下稱國際電影公司88173號帳戶)供柯○哲匯款。
②詎柯○哲、李○宗及李○娟明知政治獻金賸餘款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且投資網路自媒體
營運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規範之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金額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哲與李○宗於113年4月26日討論匯款
100萬元予邱○生進行網路自媒體之營利與投資,經李○宗允諾協助,柯○哲再於113年5
月6日指示李○娟與邱○生指定之聯絡窗口林○鑫聯繫,李○宗先就國際電影公司背景進
行調查,認國際電影公司有虧損、營運不佳、屬於個人公司等情況告知柯○哲,柯○哲仍
指示李○娟自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匯款100萬元予國際電影公司,李○娟即指示不
知情之何○廷於113年5月15日自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匯款100萬元至邱○生指定之國際電影
公司88173號帳戶,供國際電影公司運用為經營自媒體營利及投資事業,柯○哲、李○宗
、李○娟以上開方式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100萬元。
2. 柯○哲、李○宗、李○娟利用木可公司侵占柯○哲政治獻金與民眾黨政治獻金共計
4,510萬5,754元
⑴以木可公司侵占KP小物募款所得之柯○哲政治獻金共4,133萬5,588元
柯○哲、李○宗、李○娟為籌募柯○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決定透過印有柯○哲肖像或
標語之募款商品(下稱募款小物)進行「捐款換小物」之活動,以促進民眾捐款政治獻金之意願。而柯○哲競選總部於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12日分別推出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活動,即由民眾先於柯○哲競選官方網站註冊會員,登入柯○哲競選官方網站
後透過連結第三方支付平台應援系統進行捐款(應援系統會將捐款匯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而以捐款金額累積等值P幣,P幣得用以換取募款小物。其所刊登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如下圖:
https://i.imgur.com/jnJBiLD.png
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活動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累計獲得1億餘元募款佳績後,詎柯○哲、李○宗、李○娟明知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活動之目的均係
透過募款小物促進民眾捐款政治獻金之意願,成效良好,且於柯○哲臉書、柯○哲IG、民
眾黨官方網站、木可公司網路商店所刊登之關於第三波募款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以及相關宣傳網頁上,均明載「柯○哲第三波募款小物」、「捐款」、「募款」、「斗內」、「選總統募款」、「選舉終究需要很多錢」、「國政討論、政策共論」、「選舉還是需要不少花費」等文字。如下圖:
https://i.imgur.com/hFu6bSL.png
且該等募款小物如KP上衣1,180元、KP連帽T恤1,680元、KP襪子390元、KP應援毛巾590元、KP手機架1,380元、KP手錶3,680元、KP隨身保溫瓶3,080元、KP大理石擴香禮盒2,580元、KP懸浮自立筆4,980元、KP音樂膠囊2,580元,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顯對柯○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故該等募款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眾支持柯○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故應存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竟為將募款小物募款所得政治獻金侵占入己,刻意改用木可公司進行募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柯○哲於112年7月6日以LINE訊息指示李○宗:「我的視覺影像應該讓大家在任何地方
、任何時間都可以看到,既然我們看板做不多,那就利用募款小物到處賣……,這件事情
拜託你當PM」、「可以賣的都賣」、並於競選核心會議指示:「募款小物全面商業、商品化」,並將上情以LINE訊息告訴蔡○如,再於112年8月14日指示李○宗:「第一波、第
二波捐款小物,先處理,然後重新啟動販售的系統」,要求李○宗以木可公司網路商店「木可好店」(網址:https://kp.muko.tw/),以及配合至柯○哲造勢場合實體擺攤,如
KPSHOW募款演唱會現場擺攤、眾青雲集造浪營、民眾黨文宣部主責之「民眾之聲」舉辦的戶外開講、廟口開講、民眾開講、造勢活動等方式進行募款。其等設計競選募款網頁如下圖:
https://i.imgur.com/5jreOlA.png
即利用民眾為支持柯○哲而捐款政治獻金以換取募款小物,進而點選上開網頁或掃瞄
QRcode等方式,連結至木可公司網站提供政治獻金時,柯○哲、李○宗則以木可公司帳戶
收取民眾提供之政治獻金。(上開競選募款宣傳之QRcode條碼於113年12月4日以手機掃描後已顯示「很抱歉,此網站已過期」訊息。但依顯示畫面所載網址「kp.muko.tw」係「木可好店MUKOSHOP網」)。另由木可公司於民眾黨之造勢現場實體擺攤,選民當場捐款政治獻金換取募款小物,再將向選民所收取之政治獻金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
②李○娟於112年8月9日,以木可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界公司)開通賣家編號「3387548」之賣家帳戶,捐款者在「木可好店」點選小物名稱後,即可匯款至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完成付款,再由綠界公司撥款至木可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木可公司復於112年10月31日,為增加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之付款方式,再與綠界公司簽訂以信用卡支付之特約商店協議書,另開通賣家編號「3397192」之賣家帳戶,捐款者在「木可好店」點選小物名稱後,捐款者即可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完成付款,再由綠界公司撥款至木可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經統計賣家編號「3387548」、「3397192」之賣家帳戶,自開戶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內,訂單數量共計19,449筆,均為民眾為支持柯○哲而捐款之政治獻金。
③於112年9月27日推出第三波募款換小物,在網路及實體場所(如選舉活動會場等)提供服飾、帽子、杯子、手錶、行動電源、支架、娃娃、吊飾等小物,且透過柯○哲社群軟體臉書、IG、民眾黨官方網站等媒體宣傳募款商品,統一由木可公司對外收款,並以競選文章內容「柯○哲第三波募款小物」、「國安、產安、人安等政策論述」、「美好台灣改變的起點」、「一次開箱兩種滿足」等內容作為廣告宣傳募款小物。另將柯○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而製作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KeepElegant大理石擴香禮盒」、「
KeepGentle中筒襪」、「KeepOutgoing音樂膠囊」、「KeepPassion隨身保溫瓶」、「
KeepPositive機能上衣」、「KeepPositive機能應援T」、「KeepProsper嗡嗡包」、「KeepReliable手機架」、「KeepUnique懸浮自立筆」等剩餘未發送完畢之募款小物庫存,擅自挪用在「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上進行募款。
④柯○哲為掌握募款進度,隨時向李文宗確認有無實際執行實體擺攤銷售計畫,於112年
11月25日以LINE訊息指示李○宗:「KP胸章聽說現在買不到,目前生意如何?我們有兩台販賣車,這個是你管的嗎?」、李○宗隨即表示:「是,兩台都一直跟著廟口開講和其他活動」,於112年11月27日以LINE訊息指示李○宗:「我們的兩台車,要不要乾脆設一個
箱子讓大家直接丟錢,就好像香油錢一樣」、「那乾脆把QRCode貼出來?」、「政治獻金有10%可以匿名的」,李○宗隨即表示:「都有QRcode,兩部車在造勢現場,民眾大都會
選擇買小物」,而指示李○宗以「商品」銷售名義使捐款民眾付出顯不相當對價,換取印有肖像或「KP」字樣之募款小物。
⑤為增進募款之金額,李○宗、李○娟於112年12月間謀議以網紅宣傳之手法,提供專屬
折扣碼使民眾享有優惠,並恣意支配所取得之募款所得,將使用專屬折扣碼之募款所得5%分潤給網紅宣傳者,而委由民眾黨黨工許○、陳○菡、吳○萱以及民眾黨臺北市議員黃
○瑩、陳○丞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專屬折扣碼之方式在網路上宣傳募款小物,並以「
帶貨行銷費」、「訂單業績分潤」之請款項目,向木可公司收取分潤報酬,分別由許○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各收取2萬5,000元、2萬元,合計4萬5,000元;陳○菡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各收取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合計7萬元;吳○萱於113年2月15日收取6,000元;黃○瑩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各收取3萬5,000
元、1萬5,000元,合計5萬元;陳○丞於113年2月7日收取6,000元(上開折扣碼分潤是否
涉及不法部分,另案偵辦中)。
⑥總計,柯○哲、李○宗、李○娟以上述方法將下列原應屬於政治獻金之收入共4,133萬
5,588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
A. 「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之募款小物,透過綠界公司收取款項(含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及匯款),扣除手續費、稅金、列印發票等費用後,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由綠界公司所設之二組虛擬帳號定期自動轉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達2,784萬1,485元。
B. 木可好店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透過捐款者進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後,直接匯款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96萬9,779元。
C. 實體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因募款小物所給付之現金部分,由木可公司人員在場收取後,再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共計存入金額達1,207萬9,734元。
D. 柯○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庫存,遭柯○哲、李○宗、
李○娟擅自挪用,用於向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台灣創新產業策進協會(下稱台創會)、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進行募款,並於112年6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分別收取匯鉎公司、台創會、誼山公司匯入之募款小物款項19萬9,590元、4萬5,000元、20萬元,共計44萬4,590元。
E. 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4,133萬5,588元(計算式:2,784萬1,485+96萬9,779+1,207萬9,734+44萬4,590=4,133萬5,588)。
⑵以木可公司侵占募款演唱會所得之柯○哲政治獻金77萬166元
①柯○哲、李○宗、李○娟承上籌募柯○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之意,且為宣傳柯○哲政
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SHOW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哲臉書、柯○哲IG刊登之募
款演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參選中華民國總統」等柯○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之內容,且募款演唱會1張門票價格為8,800元,相較於柯○哲之演唱內容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而柯○哲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詢問票價與韓團一
樣貴時,亦表示「其實那個是募款啦」,故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性質屬為支持柯○哲政治理念、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而應存入柯○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②然柯○哲、李○宗、李○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柯○哲先於112年7月17日指示李○宗、李○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尼奧公司)簽立「KP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約定由尼奧公司策畫辦理募款演唱會,再由尼奧公司於112年7月29日為柯○哲舉行「KPSHOW募款演唱會」,並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相關支出454萬204元後,由尼奧公司於112年9月7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77萬166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柯○哲、李○宗、李○娟以上開方式,將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共
計77萬166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⑶以木可公司侵占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採風公司)所捐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300萬元
①柯○哲、李○宗、李○娟明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政治獻金均應存入政治獻金專
戶,並依法定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已如前述。其等於112年6月間,獲悉採風公司負責人孫○君有意無償提供民眾黨宣傳物資等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黃○珊秘書吳○瑄對孫○君稱:木可公司係民眾黨長期配
合之廣告公關、企劃設計公司,可將捐款匯至木可公司等語,孫○君因而於112年6月15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200萬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嗣民眾黨再向孫○君請求捐款支持,孫○君因此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分別匯款35
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300萬元。
②李○娟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開立總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發票號碼MY52052801),以及由李○娟指示不知情之何○廷於同年7月7日開立總額35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58755501)、於同年8月1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58755502)、於同年9月1日開立總額3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
RY50951903),上開4紙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嗣李○娟交付於採風公司
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上開300萬元係木可公司為採風公司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之營業收入之假象。
③柯○哲、李○宗、李○娟明知上述共計300萬元之款項,性質上屬「對從事競選活動或
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君依法定程序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內,然其等3人竟促使孫君將此筆捐款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充為柯○哲可恣意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李○娟製作
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4紙,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實質,柯○哲等3人以上揭方式共
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三)柯○哲、李○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
,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
1. 按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2. 眾望基金會設立時,向主管機關申報設立目的係為從事社會公益,核心宗旨則為扶助社會弱勢。眾望基金會章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載明「本基金會以辦理臺北市社會福利(關懷)為目的」、「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業務:一、關於辦理符合本基金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或學術性活動等事項。二、關於辦理社會福利與公益等相關宣導、服務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三、關於培訓優秀社福人才,從事社會福利短、中、長期策略研究等事項。四、關於參與或贊助其他公益團體活動及社會關懷議題研討等事項。五、關於製作及發行符合社會福利與公益議題之刊物、影音資料、媒體節目、公益廣告等事項。六、關於設立社會福利與公益相關獎助金,培育優秀人才。七、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八、其他有關社會福利與公益事業事項」、「前項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是依據財團法人法及眾望基金會章程,眾望基金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故眾望基金會之運作及經費運用自當遵循上述目的、宗旨,從事與社會公益、扶助弱勢有關之業務。
3. 柯○哲、李○宗明知上開規範,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將民眾對眾望基金會之捐款挪供作柯○哲使用。柯○哲將其於臺北市市長時期之員工、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人員如附件三所示之顧○(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約僱人員)、戴○文(原任北市府副發言人)、洪○穎(原任北市
府市長室秘書)、林○揚(原任職於北市府室長室)、周○修(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
、許○瑜(原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秘書)、劉○鴻(原係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蔡○如助
理)、鄭○漢(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室秘書)、林○淳(係民眾黨秘書長周○竹介紹)
、張○芳(原任北市府衛生局約聘人員)、林○(原係民眾黨秘書長謝○功競選團隊人員
)、黃○緗(原係民眾黨黨代表)、何○廷(原任柯○哲競選總部財務人員),形式上聘
為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但上開顧○等13人之實際工作內容皆是處理柯○哲競選113年總統
選舉相關活動、行程,於111年12月至113年8月之期間內,自眾望基金會依職位、職等按月支付其等4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薪資,共計支付827萬1,095元。柯○哲、李○宗以
此方式挪用眾望基金會之業務款項,支付薪資給從事與眾望基金會業務無關之柯○哲競選總統職務工作之人員,明顯悖於眾望基金會設立之目的,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公益性任務,且上述薪資支出金額占眾望基金會112年度之總支出高達6成,未用以公益事項業務支出,違背章程第7條公益事項業務支出不得低於全年收入總額60%之規定,使眾望基金會之財產淪為柯○哲恣意私用之資金庫,共同違背李○宗受眾望基金會委任之公益任務,致
生損害於眾望基金會。
(四)結論
1. 所謂「政治」:政就是眾人的事,治就是管理,管理眾人的事便稱為「政治」(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故「政治」係涉及公共利益之事,有別於私人所屬之個人法益,其理至然。而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9條定有明文;再依政黨法第3條、第1條所示,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黨組成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另對於政黨由支持民眾取得之捐款即政治獻金,亦有政治獻金法可資規範已如前述。觀諸上開法律體系及文字,再再揭示無論是從事政治之團體、抑或人民因政治而交付之利益,均屬法律約束管制之範疇,不容個人恣意混淆、甚而擅自不法挪移自用。
2. 民眾黨財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黨接受捐款應統一以中央黨部名義為之,捐款人得指定其捐贈黨部」、同條第3項規定:「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惟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抵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是民眾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均應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惟柯○哲身為民眾黨主席,不僅違背上開法律、甚而悖於上開民眾黨財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私下收受邱○琳所轉交周○吉之配偶
周王○文捐贈之現金200萬元、謝○樑之母林○麗捐贈之現金200萬元、林○群捐贈之現金
200萬元,均未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而成為不受外界監督之財源,顯已違背政黨主席應依法及黨定章程及辦法,依民主程序管理政黨之責任。
3. 再者,從事公共事務之政黨非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方能約制政黨藉由本身政治團體力量與庶民爭利、或不當影響公共決策之弊,此旨亦經政黨法第23條明白揭示。惟柯○哲為壯大己身政治實力而積極經營布局,創黨之初即施行「屯田計畫」,由李○宗、蔡○
如、孫○強等人成立眾城公司,企圖利用眾城公司經營其所主導之企業以謀回饋,雖因故並未繼續經營,然為延續「屯田計畫」精神,復於同址設立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由柯○哲指定李○宗為主要統管者,由李○宗、李○娟兄妹統管木可公司、眾望
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並將上開組織款項支應柯○哲指定用途,其等作為已與政黨運作之法律顯然相悖。
4. 柯○哲於總統競選期間,利用競選總部與柯○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
作業管理合約書」,競選總部因此支付1,500萬元肖像權費用給木可公司,木可公司則支付授權金450萬元予柯○哲,其比例與「屯田計畫」中公司為70%股權、實際經營者為30
%股權之分潤結構相符。柯○哲利用在籌募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過程,亦本於「屯田計畫」中經營黨營事業之意旨,以「第三波募款小物」名義進行宣傳募款,並利用柯○哲、民眾黨經營之媒體資源宣傳積極募集政治獻金,是「第三波募款小物」活動性質即係柯○哲為參選總統之「募款」,卻改以木可公司經營之「木可好店」進行募款換小物,即係以商業行為規避政治獻金法,將原應歸於公益目的之政治獻金,藉由木可公司上開收取方式而據為己有。
5. 嗣柯○哲運用選舉補助款購屋時,曾對外澄清:「用我個人的名字買,監督力道更大
」,惟在選舉過程中,卻以前述規避外界監督之不法手段,將眾人為支持其政黨、競選理念所給付之利益,不法流至個人或木可公司而侵占之。後於媒體披露於相關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時,柯○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說明記者會」
說明,卻於記者會召開前一日之113年8月11日,由李○宗指示李○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李○娟即依言銷毀木可公司帳冊;後民眾黨於113年8月12日舉辦記者會代木可公司發布聲明,表示即刻暫停運作並依法清算;又於113年8月30日搜索柯○哲位於台玻大樓主席辦公室時,扣得1張經撕毀之柯○哲手摘便條紙筆記,上載:「⒈木
可內帳、有無洩漏?帳本?自我檢查」等字樣,上開柯○哲等人所為,相悖於政黨活動之公開、民主及可受監督等法理。
6. 綜上所述,政治係為凝聚眾人意識之統籌管理過程,我國政治之基本原則係人民主權已如前述,其精神在於冀由公正、公開、誠實的競爭性選舉和普遍的選舉參與,通過人民自主決定公共事務。柯○哲以「清廉」、「公開」、「透明」之形象,由廣大選民透過選票賦予其擔任臺北市長之權力,然柯○哲於卸任臺北市長並競選第16任總統之際,為求爭取有錢、有力者以形成問鼎大位的動能,為謀私利,擅將周○吉之配偶周王○文、謝○樑
之母林○麗、林○群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侵占入己;又在競選總統過程中,明知廣大
群眾係為支持其競選總統以期創造新政治,故對於柯○哲所設計之「第三波募款小物」、「募款演唱會」等活動,捐款者係基於支持其政治理念而捐贈政治獻金予柯○哲,該等政治獻金本應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而專款專用,卻遭柯○哲、李宗、李○娟以商業手法包
裝而將利益輸送與木可公司,形同利用政治光環吸取資金,背棄民眾捐贈政治獻金支持其競選之本意。更在面對政治獻金帳目申報不實遭媒體報導、公眾提出違法質疑聲浪時,柯○哲仍對其配偶陳佩琪稱:「我覺得正面應付,讓每個人都知道,就變成是政治迫害」等語,再以政治迫害之名招喚民眾力量,將司法案件扭曲為政治事件,藉以逃避因悖離上開政治理念而自行招致之刑事責任。
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端木○乃經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國家所核發會計師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其明知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參照),且於個人、政黨因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而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取政治獻金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時,受委託之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如申報之支出有未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事,應不予認定(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且依審計準則第500號(TWSA500)「查核證據」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負責查核上揭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會計師應視情況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所取具之查核證據需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且其亦明知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會計師法第48條第3款、第6款參照)。
二、詎端木○自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收受7萬元之費用,受柯哲競選總部委託辦理政治
獻金申報業務,負責依柯○哲競選總部所提供「支出」之會計傳票與憑證,將自112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12日此一期間內之「支出」之交易日期、交易對象、支出金額、收支科目暨支出用途等財務資訊,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內逐筆登打、鍵入該系統,並透過該系統總結出「收支結算表」,結合相關明細與柯○哲所親簽之「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後,再針對此一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故端木○乃係受柯○哲競選總部所委託從事政治獻金專戶收入及支出帳簿、
製作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並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之人,卻仍無視上揭對於會計師執業所設之各項誡命規範,嚴重違背會計師之職業倫理,明知柯○哲競選總部於113年4月7日上傳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內容有未達平衡、收
支方有諸多疑義,需尚待查找傳票、憑證等情,且其與李○娟、何○廷(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逐筆勾稽相關傳票與憑證,業已發現有10餘筆支出無相對應之傳票與憑證,尚未完成查核柯○哲政治獻金申報是否正確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13年4月8日出具載有:「柯哲擬參選人民國112年5月20日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業經本會計師依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暨『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未發現柯○哲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並於當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載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
三、又端木○不僅單純為柯○哲競選總部登打、鍵入交易資料於監察院上揭系統之代編會
計師,而係負責查核柯○哲政治獻金使用是否合規之簽證會計師,深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所有支出均需取得合法支出憑證始得入帳,且對於有疑義的支出應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之適切查核證據,然卻嚴重違背會計師職業倫理,其明知監察院於113年4月7日審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申
報作業時,以申報帳目無法逐筆核對交易事項、登載未完整等理由,於113年4月8日予以退件,要求柯○哲競選總部再行補正等情,且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木可公司、佳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等公司「宣傳廣告費用」、「宣傳活動費用」、「授權金」、「製作競選物品」等9筆費用,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竟無視上揭審計準則之規定,仍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未要求柯○哲競選總部出示憑證或單據以供檢視、查核,即逕於附表一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另持陳○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再登打、鍵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總計附表一編號1至9申報支出共計2,166萬4,311元),嗣於113年7月3日向監察院第二度申報而行使之,經監察院彙整後於網站上公告以供公眾查閱,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嗣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於113年8月8日對媒體公開宣稱未有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交易,始悉上情。(至端木○上述各項違反會計師法、政治獻金法、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而執行業務等行為,另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另外,緩起訴書部分:
朱○虎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擄任沈○京(另提起公訴)所實質掌控
之威京集圍彈下所屬之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菜事長﹔陳○源於105年起至110年3月18日止,任職於威京集團癜下所屬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室法務經理,另負貴威京集團總郊之法務工作。朱○虎、陳○源與
沈○京對於時任臺北市市長柯@哲(另提起公訴﹚關於達肯其職務之行為,其等共同交付賈賂之犯行如下:
(一)緣威京集團旗下所屬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依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80年2月14日生效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回段106惠所圍地區(原唐縈鎮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0平方公尺」,後北市府107年1月18日核定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下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則將上開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予以刪除。沈○京為使京華城公司之本絨土地得享有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利益,其掌控之京華城公司等遂對上開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685號訴願(下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0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屬一次性保障等理由,作成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二)沈○京為謀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目標能儘速達成,指示鼎越公司董事長朱○虎居間聯綱不知情之柯○哲市長室秘書董○曄,談妥沈○京拜訪柯哲密談事宜。
嗣於109年2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朱○虎陪同沈○京搭乘座車前往北市府與柯○哲會面洽
談,沈○京單獨進入柯○哲市長辦公室後,朱○虎即在市長室外之會客室等待,柯○哲與
沈○京二人親自會談約一小時,會談中柯○哲應元沈○京推升本案土地窗積率之冀求,即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沈○京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二人另共同基於圖予沈口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積興勵利盜之犯意聯絡,透遇把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絨送都委會研議的方法,開敏北市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研議程序,再期由時任臺北市副市長彭○聲(另提起公訴﹚掌握之都委會同意京輝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倍訂細部計畫取得容積獄勵等內容,薩此手法對外塑造係因都委會建議京華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倍訂紮部計畫,京華城公司始據以申請容積獎勵之表象,而謀定本索犯行。沈○京得到柯○哲之
應允,二人達成上述期約賄賂等犯意聯絡後,自柯○哲市長辦公室離開,朱○虎見沈○京
臉露滿意微笑並陪同沈○京離去。
(三)柯○哲109年3月10日與時任臺北市議員應○薇(另行起訴)之「109年3月10日臺北市
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下稱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就應○薇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明知應○薇之建議事項,京華城公司早己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該建議內容於法無據,且該時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送北市府,如嗣提出陳情,亦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索件注意事項規定應通知訴訟繫屬中之陳情人循訴訟程序辦理,仍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等犯意聯絡,在京華城公司根本尚未提出陳情函之當日即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絨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而指示時任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黃○茂(另提起公訴)須將尚未送入北市府之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沈○京知悉柯○哲
已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公開裁示「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乙節後,負貫威京集團法務工作之陳○源撰寫京華城公司109年3月17日京字第109-3007號函(下稱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含柯○哲提出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副本給副市長彭○聲、黃○珊、都發局、應○薇議員),柯○哲市長室秘書收受
該函後,即依柯○哲109年3月10日便當會裁示,於109年3月19日將該函以「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上蓋「柯名哲(辛章)0319」交辦與都發局,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到上開市長室交辦事項,族於109年3月27日以「奉交下」辦理提送都委會研議(詳如下述)。
(四)沈口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於106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朱○虎、張○澄(另提起公訴)匯款
新臺幣(下同)210萹元與柯○哲。陳○源、朱○虎、張○澄均明知沈○京之匯款指示,
係作為前揭柯○哲協助沈○京得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仍與沈
○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澄協調威京集團總部
員工即不知情之洪○鳳、陳○桃、童○白、黃○雯、劉○安,陳○源則以自己名義,連同
張○澄共7人,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由張○澄安排其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萵
元現金後,再由該7人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柯○哲所掌控之民眾黨
帳戶,共計交付210萹元之賄款。張○澄、陳○源、朱○虎因協助京華城容積率案有功,
於確定本案土地取得不法害積獎勵後,連同該年度工作表現領得工作獄金各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五)於上揭210萵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虎於109年4月1日以簡訊告知時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柯○哲財務長李○宗(另提起公訴)等人﹕「小沈
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圖隊!」,並將臚列名義捐款人洪○鳳、陳○桃、童○白、黃
○霜、劉○安、陳○源、張○澄之匯款名單,傳送給李○宗,供李○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
獻金匯款為來自沈○京之賄款,以示沈○京已實踐先前期約賄款之交付,並稱京華城案
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柯○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答謝柯○哲同意將回復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索送都委會研議,都委會程序一事。李○宗為柯C
哲綜理財務,且陪同柯○哲私下拜訪沈○京並處理京華城案,其於109年4月1日收取朱○
虎傳送沈○京嬴謝柯○哲協助京華城綱口交付賄賂210萬元笠內容之上開訊息後,基於與
柯○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回復120,284.3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
情內容,京華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並無違失、認定之事實基礎亦無變更,且訴訟繫屬中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竟由柯○哲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等情,2人依朱虎所傳載有210萹元之訊息及7人匯款名單,知悉該560%容積率等文字為柯○哲放水京華城索所收取之對價匯款
,由李○宗代表柯○哲於109年4月5日回覆朱○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
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飴弄孫、閤家團聚才是我們袁期盼易,謝謝您,弟○宗」之訊息,表示對210萬元之賄款係協助提升本絞土地容
積率乙情,已然明知並業已收受,且可自朱○虎所傳送之威京集團7人名單核對該210萬元非屬政治獻金而係柯○君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柯○哲、李○宗即以上開方式確認並收受
210萹元賄款。
(六)承上,柯○哲於109年3月19日透過市長室交辦流程將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交辦都發局,沈○京見此即於109年3月24至26日交付賄款210萹元,伺都發局收受上開市長交辦事
項並於同月27日發函給京華城公司告知將提送都委會研議,至止,沈○京前開交付賽歉犯行已因陳情函送交研議而獲得回應。其後,黃○茂見上開柯○睇裁示將京華城109年9月17
日函提送都委會研議之指令,由此確知柯○哲有圖予京華城公司利盜之意,黃○茂為依附
上意,雖認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不應提送都委會,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示內容於法無據,都發局應通知陳情人依訴願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竟漠視107年都市計畫內容,同意將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提送都委會研議,而在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張○萱109年4月6日上陳把京華城公司陳情索提
請都委會研議之簽呈核章後送陳柯○哲,柯○哲於109年4月15日核示批准。
後續,則由柯○哲、彭○聲、黃○茂、時任都發局工程司邵○珮(另提起公訴)於都委會
、都發局等相關流程予以護航,加之應○薇以議員身分施壓,終使沈○京之京華城公司、
及後為本索土地所有權人之鼎越公司獲得不法容積獎勵,其不法利盜為本絨土地不法多得18,463.2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坪數約為5585.118容積坪,5,585.118容積坪乘以銷坪係數1.55,換算銷售坪為8656.93,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0而容積猶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3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121億545萬
6,748元。
順帶一提,證據中提到的 Excel 檔事件,截圖之一顯示:
https://i.imgur.com/VJxnxsn.png
什麼都塗黑,難道是怕捐款人的身份曝光?
但不管怎樣,要出書的話,相信確實會大賣的,但前提是要有出版商願意接手這個風險極高的生意
否則就算引頸長盼,也沒有任何用處。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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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錄] 蘇偉碩:那不是國家,是國家機器!1.轉錄網址︰ ※ 請附上有效原文連結或短網址 ※ 2.轉錄來源︰ ※ 推特/FB 須為 FB人物名稱、FB粉絲團名稱 ※37
Re: [新聞] 京華城案加新被告!前都發局長黃景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首先要確定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明知違法」做了一個行為去圖利自己或他人30
[討論] 到底立法院可不可以作行政罰鍰處分?因為討論白藍聯手強行通過的國會擴權法案 支持方多截取釋字585號解釋來護航國會對人民罰鍰的合法性 特別去找了慕尼黑法學博士李惠宗教授的說法 來佐證不才本人雲慕尼黑鍵盤法學大師的看法 由於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真調會條例)是一項政治爭鬥痕跡頗深的法律26
Re: [討論] 要燒IWIN不如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個人也覺得管那麼寬真的沒有違憲嗎? 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級規範 一紙命令就要人乖乖聽話也太隨便了吧…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22
[轉錄] FB 簡舒培1.轉錄網址︰ 2.轉錄來源︰ 簡舒培FB 3.轉錄內容︰2X
[爆卦] 游淑慧FB轟柯文哲為京華城案一條龍服務游淑慧FB 2020年03月10日 下午15:45~16:15 柯文哲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義,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 研議。 根據行政院「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都委會職掌有審議和研議之權,〔審議〕6
Re: [新聞] 京華城弊案燒到柯P!柯文哲叫秘書「質問引用中央社新聞內容 以及立法院法案修正公告 --109年3月17日,京華城向時任台北市長柯文哲陳情,提3項內容包含,80年都市計畫保障 權利應包含容積率560%、大街廓整體開發、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原申請樓地板12萬284.39 平方公尺。柯文哲19日交辦都市發展局。 --4月15日,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簽呈柯文哲,請求核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內刪除8
Re: [新聞] 轟政府機場舉牌阻飛柬埔寨「太好笑」 柯沒辦法 憲法10: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釋字545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 ,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4
Re: [爆卦] 北檢偵辦被告柯文哲 QA全文Q6:本案容積獎勵既係經都委會決議,為何認定被告柯○哲等人違法圖利? A:被告彭○聲身為都委會主任委員,主持都委會時雖明知京華城公司所申請都更容積獎勵係 屬違法,且與會委員明白指出都委會應依法令方得核予容積獎勵,而京華城案非屬都更案件, 被告彭○聲承被告柯○哲之命,無視都委會中眾專家委員之反對意見而強行通過事先預擬的 不法決議,被告柯○哲與被告彭○聲均明知京華城案容積獎勵案違背法令,縱使都委會審議6
[討論] 京華城都委會委員都沒事Q7:為何同意該容積獎勵之都委會委員未有不法? A:本案都市計畫之適法性應由都發局先行審核, 然負責工務督導之副市長即被告彭○聲、都發局局長即被告黃○茂、 都發局總工程司即被告邵○珮屈從被告柯○哲,一路違法護航京華 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案進入都委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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