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沈慶京抗告案何時送高院? 合議庭:4人
所以你沒聽說過相牽連案件,法院為使證據共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得合併移送
同一院審理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㈠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訴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訴法第7條第1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之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訴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訴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係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
這四個人剛好是共犯一罪,彼此具有對向犯的關係,證據彼此共同,且有相串證之可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的規定就是相牽連案件,更別提檢察官是一同起訴,使用同一個卷
宗,法院不一同移送,難道要把同一個卷宗拆成好幾份送給高院嗎?更別提這些是共犯
,有互相串證的可能,你不一同移送處理,如果造成裁判矛盾怎麼辦?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新聞中這一段就已經告訴你法院是為了訴訟經濟而合併審理,當然要等所有被告到齊了
才一同移送,這是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於所有案件,法律不是只看單一條文的
,,而要理解其內在體系才不會邏輯矛盾,如果光看單一條文就可以判案,那這律師/法
官也太好當了!
柯文哲等4人上月26日起訴、移審,合議庭2度裁定4人交保,檢方不服裁定的抗告,以
一紙」狀子提出,高院只須2案分由2個合議庭審查,不過,被告如今就新的羈押裁
定與否還未定,為節省訟源,台北地院決定「一次」處理。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引述《liban (財富自由快來)》之銘言:
: 剛剛看到這個
: 台北地院還可以壓案的喔?
: 刑事訴訟法
: 第 408 條
: 1.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 照理來說沈慶京的抗告應該已經要送到高院才對
: 其他人關他屁事,可以這樣壓案的嗎?
: 還是聯合的記者隨便亂寫?
: ※ 引述《tenfu (富哥)》之銘言:
: : 聯合
: : 沈慶京抗告案何時送高院? 合議庭:4人到齊或有人放棄才處理
: : 涉京華城、政治獻金案的民眾黨前主席柯文哲等4人本月2日裁定羈押禁見,合議庭決定等
: : 4名羈押被告法定抗告截止日到期再「一併」將抗告案送台灣高等法院,如截止日前4人的
: : 抗告案「到齊」,則會提前將抗告案移交高院。
: : 本月2日、即上周四被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羈禁見的是柯文哲、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台
: : 北市議員應曉薇、柯辦前主任李文宗,除沈於裁押隔日已提出抗告,其餘3人是否抗告?
: : 還在猶豫期。
: : 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應於10日內出,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柯文哲案」
: : 本月2日裁定柯、沈、應、李4人羈押禁見,依規定,4人的最後抗告期限會是本月11日,
: : 但11日是周休,依法順延1日,因此,目前還未提抗告的柯、應、李,至遲須在11日提出
: : 才有法律效力。
: : 柯文哲等4人上月26日起訴、移審,合議庭2度裁定4人交保,檢方不服裁定的抗告,以「
: : 一紙」狀子提出,高院只須2案分由2個合議庭審查,不過,被告如今就新的羈押裁定抗告
: : 與否還未定,為節省訟源,台北地院決定「一次」處理。
: : 台北地院受理「柯案」被告抗告,因高院要求紙本卷宗,不要電子卷證,且如果個別送高
: : 院審查,會造成高院由不同合議庭審查同一案,再加上台北地院多次影印卷證工事多,合
: : 議庭經評議決定統一送案、卷。
: : 合議庭認為,如在本月11日抗告截止日前任一天柯文哲、應曉薇、李文宗全提抗告,法官
: : 一樣會整卷、印卷向高院提出,簡單說,沈慶京雖然已率先開「第一槍」提抗告,但抗告
: : 訴訟並不會優先進行,還要等待柯文哲等人的最後決定。
: : https://reurl.cc/1XkdQX
: : 是不是有人故意在雷小沈阿 小沈早早就抗告 還要等大家一起
: : 要抗告就快 要不然趕緊放棄好嗎? 要小沈等多久
--
一起審合理吧 要不要交保也應該一起考量
推~~ 認真回文
這篇有像法院的人自己回的 超像裁定書寫
法
41
Re: [鏈鋸人] 民事訴訟法惡魔會幹爆強嗎?管轄,也就是依法律的規定,將一定的訴訟事件,分配於各法院的標準。 由於訴訟事件,種類件數,均極繁多,如無固定的標準分配,必至雜亂無章 ,不獨各法院的負擔,畸重畸輕,且隨原告的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 被告的應訴,也極不便利,自不可不明白加以劃分,此管轄的必要。關於各 法院分配訴訟事件的標準,以職務行為的種類定之,為職務管轄,因土地24
[問卦] 刑訴法161:檢方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方法刑事訴訟法 161條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2.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4
[問卦] 檢察官抗告權不是早就吵過的議題嗎?最近看到藍白的支持者或名嘴說檢察官不應該對法院的交保的裁定提抗告, 建議藍白立委要修法廢除檢察官的抗告權, 可是仔細想想,這個議題好像在10幾年阿扁被羈押的時候就吵過了, 後來去翻了一下大法官解釋文 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4
[課業] 民訴1:"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其職權"..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1
Re: [課業] 有罪加有罪始生不可分我的答題,參考看看,(等待其他高手補充寫不好的地方@@) (一).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合法,撤回追加起訴不合法 1.法條 (1).265追加起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言詞或書面 (2).7相牽連案,一人犯數罪1
Re: [課業] 單一案件上訴問題?: 個人認為高點的解題方向沒有錯。 這題是在考是否為無效不起訴、漏未判決或漏判救濟、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的原則與例外。 首先是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在一般情況下,以罪數論判斷,兩者應該是處於吸收犯單一案件關係。 其次是單一性案件在偵查與審判階段判斷效力,依目前實務見解,以欠缺處罰條件為由作成的確定不起訴處分,僅就該不起訴處分實際認定的事實發生實體確定力,就本質上屬於法律上單一案件的他部犯罪事實,不生實體確定力;至於審判階段,經檢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一部犯罪事實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為未經起訴的他部犯罪事實與經起訴的犯罪事實為單一性案件,且兩部分皆有罪的情況下,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第267條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適用,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皆得審判。- 如題 北院考題 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經北檢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甲於110年1月底在台北提領被害人a之贓款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於110年5月向台北地院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
- Q1在考台北地院取得後案管轄權的原因是同一案件審判不可分(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8台上4213判決)例如還是數案件牽連管轄。 雖然參與組織犯罪是繼續犯,但該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即以法定刑認定)輕於加重詐欺,故依據參與組織犯罪夾結加重詐欺取財罪效果之去除,參與組織犯罪僅得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部分重合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後,再與後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實務(例如最高法院109台上3945判決)甚至認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以犯罪事實發生先後認定,而係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準。 本案即為北檢先起訴後發生(110年1月底)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後,依據上述夾結效果去除,甲於110年1月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不同於已依想像競合(指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繫屬台北地院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惟該2加重詐欺取財罪同為甲所犯,依刑訴第6條第1項與第7條第1款,台北地方法院有牽連管轄之管轄權。 Q2在考檢察官跨轄區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可以參照台高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分肯否兩說,這裡只講結論,基隆地檢檢察官就後案跨轄區向有牽連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起訴違法,台北地院應依刑訴第303條第1款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組第62條本文、刑訴第13條與第16條反面解釋)諭知不受理判決。
- 刑事訴訟法對於羈押與否的裁定救濟的規定: 地院的部分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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