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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廢死怎麼處理不見棺材不掉淚的犯人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廢死怎麼處理不見棺材不掉淚的犯人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3 推:4 噓:1 →:7

※ 引述《CoreDown ()》之銘言:
: 大家都知道現實有人頭很鐵
: 明明跟他說不行了就偏要動
: 越是說不行還越故意
: 像這種人 在我人生中都遇過好幾打了
: 這種人變成殺人犯到底要怎麼教化?
: 廢死派 說一下到底怎麼教化?

先研究詹森林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正當目的」部分):


一、死刑無助於實現「應報正義」,並非合理的應報選項

(一)基於應報思想下的死刑正當性基礎

當代刑罰的核心思想認為:刑罰係對應犯罪行為所施加的應報,違反法規範而侵害他人法益者,應得到與其犯罪相稱的懲罰,始能實現社會正義。因此,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罰,是為回應其罪行本身,而非出於單純為預防犯罪或改造罪犯等其他目的。

在公正應報的觀念下,犯罪者應為其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付出代價;此一代價,係國家藉公正而合乎比例的刑事處罰。部分論者因此認為,在罪責原則的思考下,對於最為極端、惡劣的犯罪,死刑是唯一合適的應報選項;唯有處以死刑,方能實現正義〔即「應報正義」〕。113憲判8為支持其主文第1項所提出之理由第68段,即採此立場17。

然而,如何之犯罪,始屬「情節最為嚴重」?可以想見,在不同社會文化的價值觀、道德標準下,其答案各有不同,且可能差異甚大。在古巴比倫律法中,自由民(freedman)對與自己同階層的人致死者,可能面臨死刑;但自由民殺死奴隸時,通常只需支付奴隸主賠償18;舊約聖經中有「以命償命」的說法。在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時期,基於「治亂世用重典」的思想,不論是否殺害被害人,擄人勒贖者原則即應處以死刑20。在某些國家,販賣、運輸毒品行為至為嚴重,足以判處死刑;也有某些國家,意圖分裂國家、顛覆政權即被認為是嚴重犯行,得處以死刑。以上所述罪責與刑罰或其相關區分標準,未必皆為今日社會共同認同的價值理念。

因此,即使肯認死刑制度合憲,但在決定何者屬於得以判處死刑的「情節最重大犯罪」之際,仍然需要一個具普世性的準據。何況,我國自詡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的法治國家,此一準據更須足與法治國家的文明水準相匹配。

(二)選擇判處死刑的標準及其困難

罪責原則,固然可以進一步具體化為「刑罰輕重應對應其罪行」、「罪與刑的衡平性」、「對不同犯罪施加之刑罰應符合公平」等原則,但何種行為始該當於最嚴重之罪行,而應予施加最嚴厲的刑罰,剝奪其生命,僅憑罪責原則本身,仍不能完全解決其困難。最終,仍取決於個案法官的價值判斷及對人道主義精神的堅持程度。

從而,求助於國際人權法所設定的標準,即有其必要。依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又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的解釋,所謂「情節重大之罪」僅限於「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至於一般認為惡劣的犯罪行為,如強盜、擄人勒贖、海盜、毒品、貪污等,如未導致被害人死亡,即使犯行本身具有嚴重性,仍不得判處死刑。前揭不得科處死刑之國際法則,我國司法實務在兩公約施行法通過施行後,已逐漸採用。

詳言之,在符合罪責原則及遵循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之下,司法審判機關致力於訂定判處死刑的明確標準,並儘量排除恣意的可能性。不論我國最高法院所發展出科處死刑之標準(註一),或日本審判實務所發展出的「永山基準」(註二),目的都在符合罪責原則的基礎下,嘗試劃分生命刑與自由刑。

實務上,操作前開標準至為複雜,不論在我國或外國比較法上,數十年來,學說、實務相關研討可謂汗牛充棟,但大致均依循類似的路徑:先決定「某種罪刑足以剝奪生命」,再逐一理出其他哪些犯行與此罪刑相似或不同,儘量找出有情節較輕微之處,並檢視有無足以排除死刑之事由。因此,在決定足以剝奪生命的刑罰時,法官仍須先決定某種程度的犯行,得動用死刑予以懲罰。然而,一旦涉入此種價值判斷,即無法徹底排除承審法官的武斷與恣意。

造成此一問題,其本質在於,死刑具有絕對性,而評判任何犯罪行為嚴重程度,卻均具相對性。當法官選擇具絕對性的刑罰懲罰罪犯時,罪與罰是否相當,人言言殊,經常無從使所有人均認同何種特定行為值得判處死刑或「刑罰與罪責始為相當」。

理念或罪責原則充分解釋其立場,最終只能訴諸「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償命」的「同態復仇觀」。

許多人自小即被教育:作惡的人,應該受到相同程度的苦果;血債血償,天經地義。然而,「對最嚴重的罪刑,不科處死刑,就不能實現正義」,終究無法擺脫「復仇」的本質。以所謂「應報式正義」支持死刑,在褪除正義外衣後,終究顯露出原始的、生物本能的復仇雪恨思想,但此種思想經過人類社會數千年的實踐,已被印證不過是以暴易暴的無限負面循環。法國文豪雨果曾說:「死刑是野蠻及特有永恆的標誌」,南非圖圖大主教則說過:「報復、怨恨和復仇使我們的世界浸透太多兄弟姐妹的鮮血。死刑是這一過程的一部分。它傳達一個訊息,即在某些情況下殺戮是可以接受的,並鼓勵復仇的理念」,法國巴丹岱爾指出:「死刑是人類情緒反應與衝動的形式化表現。」。這幾位哲人發人省深的諫言,對死刑的本質做了最清楚的詮釋。

二、死刑無助於嚇阻犯罪

犯罪的一般預防,亦即死刑對於重大犯罪的嚇阻效果,為支持死刑者另一項重要理由。

然而,國外已經有非常多的研究證實,死刑並未顯著降低暴力犯罪率。美國各州的犯罪統計數據顯示,保留死刑的州謀殺率並未低於廢除死刑的州;而在許多廢除死刑的國家,也並未因為廢除死刑,就出現犯罪率上升的情況。由此可見,所謂死刑對潛在犯罪者的威懾作用,十分可疑。時至今日,科學研究的結果仍不能獲得明確支持死刑足以威懾犯罪的結論。

以上的實證經驗,或許違反一般人的直覺:「治亂世、用重典」不是理所當然嗎?然而,許多暴力犯罪,尤其是謀殺,往往是在情緒衝動或高度壓力下發生。此類犯罪行為通常缺乏縝密規劃,因此犯罪者在行動時很少考慮到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死刑對這些犯罪的嚇阻作用極為有限。此點,若細讀113憲判8共37原因案件之犯罪事實,自然可以領會。

其次,死刑的威懾作用,與犯罪者認知其終將被逮捕並受懲罰,息息相關。然而,司法系統中的執法及判決過程存在不確定性,很多犯罪者於被逮捕前,堅信或盼望自己不致被捕甚至被判死刑。因此,死刑的存在未必有效嚇阻許多潛在的犯罪者。

何況,死刑以外的其他嚴厲刑罰,例如,長期間的自由刑,對於嚇阻犯罪同樣有效。犯罪者同樣害怕失去自由及在監獄中度過餘生。

退步言,縱使不能斷定死刑完全沒有嚇阻犯罪的效果,可以肯定的是,死刑並非唯一有效遏止犯罪的手段。相較之下,嚴格執法、有效的預防措施及公正的刑罰制度,才是減少犯罪發生的關鍵。準此,藉由死刑嚇阻犯罪,可說是立基於直覺性、未必正確、不具科學基礎的假設,不能充當支持死刑的論據。

三、死刑無法使犯罪者復歸社會,僅能將其隔絕於社會之外

特別預防,為刑罰另一個重要目的;亦即透過刑罰手段,避免特定的行為人再次犯罪。僅從消極特別預防的觀點來看,死刑的確可將犯罪行為人與世隔絕,使其永遠不可能再犯罪。但現代刑罰理論下的特別預防所具有的積極意義,並非僅是將犯罪者排除在社會之外,而是透過矯治、教化,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不再重蹈覆轍。上述特別預防的積極意義,正是憲法所要求以人為主體、尊重人性尊嚴的具體展現。換言之,所有刑罰的最終目的,均應蘊含著對行為人改過遷善的期待,對犯罪者而言,則為有朝一日可能更生復歸社會的希望。

在現代刑罰理念下,犯罪者真誠反省悔悟,是刑事司法程序下審判與執行程序的終極目標。因此,犯罪者繼續活著,用餘生為自身罪愆贖罪,相較於將其自世間去除,毋寧更具重大意義。刑罰若完全捨棄讓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願景,無異完全將人作為實現特定公共利益的工具,難謂符合人性尊嚴理念。國家以死刑剝奪犯罪者生命,不具積極意義下的特別預防功能,而死刑將犯罪者作為實現公益的客體,才是難逃違憲疑慮。

對此,支持死刑的論者辯稱:即使犯下最嚴重的罪行,只要真誠反省彌補過錯、有改過遷善可能,仍可能不被判處死刑,故只需法院妥慎裁量,死刑即無違憲疑慮。

確實,依據司法審判實務發展出的嚴謹死刑判決標準,犯行雖屬嚴重,但仍可參酌犯罪者其他一般情狀,而迴避對其判處死刑。然而,事實上,並無完全客觀的標準足以明確回答,行為人於犯罪後,付出何種努力,即可認為其「深有悛悔之意」、「可認為其將改過自新、復歸社會」,而不應被判處死刑?

亦即,問題的本質,與前述「死刑不能實現應報正義」的討論相同。支持死刑者,一直試圖以相對性的事物,為絕對性的刑罰劃定標準,從而永遠不能找到一個「誰該死」的滿意答案。


註一: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判決:「…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 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 條所列 10 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 57 條所例示之 10 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本判決提出之死刑標準,係由前最高法院吳燦院長主筆,故又稱為「吳燦基準」。

註二: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二小判昭和 58 年 7 月 8 日刑集 37 巻 6 号 609 頁:「於存有死刑制度之現行法制下,考慮到犯罪性質、動機、態樣,特別是殺害手段之執拗性與殘忍性、結果之重大性、被殺害之被害人人數、遺族之被害感受、對社會之影響、犯人年齡、前科、犯罪後情狀等各種情狀時,如果認為罪責極為重大,從罪刑均衡觀點和一般預防觀點來看,足認無法避免判處極刑之情形,則也可容許選擇死刑。」



從以上文字來看,足見對於「廢死」的問題,原則上是以「有教化可能」為前提

但如果遇到「無教化可能」的局面時,這是制憲單位需要思考的。



目前雖然說「限縮使用範圍」,但根本問題沒有解決,且感覺上也兩頭不到岸,僵局怎樣收拾似乎與凡人無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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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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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rue 09/20 22:59

EarlyInMay 09/20 23:02戰爭和反抗中共侵略也是認為某種情形

EarlyInMay 09/20 23:02下殺戮是可接受的啊 親綠大法官不知道

EarlyInMay 09/20 23:02有沒有反對上戰場殺阿共

EarlyInMay 09/20 23:08義務役強迫人們送死 強迫人們殺人 應

EarlyInMay 09/20 23:08該也一起做違憲宣告

s952013 09/20 23:16太長了就一句話,殺人者死,

s952013 09/20 23:16無關再犯與否。

s952013 09/20 23:16無法制止全部犯罪,但至少可以永久隔絕

s952013 09/20 23:16犯人

pcchuckwu 09/21 08:28樓上噓文的連書都懶得念,看來你是萊

pcchuckwu 09/21 08:28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