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土地(崎零地)過戶問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
要旨:公同共有物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於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單獨拋棄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事宜
內容:案准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160號函示略以:「二、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又祭祀公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其財產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貴部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759號函),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2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26176號函、貴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參照)。是以,如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三、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
定法律行為,先形成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規定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不同(溫豐文,論共有,100年1月初版,第103頁)。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至以案涉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案件部分,請依個案事實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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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張善政夫婦擁66筆土地 還有價值千萬金條這跟謝龍介昨天那篇一樣,都只寫筆數不寫面積跟內容, 加上一般人對土地法規內容也不熟,看到筆數就高潮, 權利範圍持份、共同共有、公同共有大概也分不清楚, 以這篇來說54筆土地看起來很多, 張本人比較大面積的土地是在花蓮壽豐壽山段,10
Fw: [問題] 先生要向太太親戚的小孩討回哥吉拉,可否?作者: MrTaxes (謝謝提醒) 看板: LAW 標題: [問題] 先生要向太太親戚的小孩討回哥吉拉,可否? 時間: Sun Jul 17 11:59:45 2022 甲男乙女為夫妻,某日乙女的的親戚帶著小孩丙到家中作客, 丙看見客廳牆櫃上擺滿了哥吉拉公仔而表示羨慕不已,8
Re: [新聞] 父逝留1500坪地 她苦求地政士辦理放棄、這種東西,完全不用去想說「婦人錢很多,只是怕家人會爭吵」 錢很多的人,根本不會認為再多一筆財產是什麼麻煩事 所以根本只有一個可能,而且大家也都不用再亂猜,真的就是那個唯一的可能 就是當事人不想因為自己的財產多了一筆土地後,本來可以領的像低收之類 等相關的補助就沒了6
[請益] 土地所有權狀問題請問 土地所有權狀若註明為以下 所有權人 A 坐落:XXX 地號:ZZZ 面積:YYYY平方公尺1
Re: [新聞] 父逝留1500坪地 她苦求地政士辦理放棄、在這邊更正一個觀念 在分別共有的情形才會有所謂「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的話 你在登記簿上面看都會是1/1 不過因為相關法規 沒辦法立刻借錢倒是真的 : 這個「應有持分」,你沒辦法賣這個持分4
[請益] 請教物權問題請教2個物權問題 Q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有包含土地或建物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嗎(例如A、B、C公同共有一筆土地,A要出賣其1/3潛在應有部分,B及C可否依其各自1/3主張優先承買)? 我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0項:「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所採的甲說:「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自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似乎都不包含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0項例如:2
Re: [請益] 土地所有權狀問題不是喔 公同共有代表你是跟其他所有權人 一起持分這7/25的產權 如果這個公同共有人有10人 等於A只持分了7/250的土地- 存證信函公同共有都寫得那麼清楚了, 你公同共有, 最好是能主張專有部分啦, 三分之一是全部的三分之一, 那面牆你也是只有三分之一的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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