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民法218-1與代送之債問題
題目:
(出自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2020年二月,第368頁)
出賣人乙應買受人甲之請求,同意將標的物A送到清償地以外之地。乙包裝A交付於乙之友人丁代送,因丁過失發生車禍,致A全毀。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書中解法:
1. 乙得向甲請求支付價金
甲要求將A送交至清償地以外之地,為「代送之債」,依民法第374條,自出賣人乙交付標的物於運送人丁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乙交付A於丁後,因丁之過失致A滅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乙免給付A之義務。374條之「危險」係指「價金危險」,為266條之特別規定。甲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2. 甲得依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A交付於買受人前,乙仍為A之所有人,乙就A之滅失對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因為乙對甲仍有價金請求權,依「差額說」,乙未受有損害。此時對丁有請求權之人(乙)無損害,而受有損害之人(甲)無請求權。
為使加害人不能因此免責,德國判例學說創設「第三人損害求償」制度,使債權人(乙)得向加害人(丁)請求第三人(甲)之損害,而甲得依我國民法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其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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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疑問:
1. 依218-1文意,甲須為「負賠償責任之人」,才可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題甲負的是「契約責任」,似乎與該條要件不符?
2. 承上,甲若要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賠請求權,為何不依第225條第2項請求讓與?
3. 本題丁是否為乙之履行輔助人?
(1)若是,為何不直接用224條,關於丁之過失,乙須負同一責任。如此乙便可歸責,乙依226條向甲負賠償責任,甲之損害獲得填補,乙仍得向丁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大歡喜?
(2)若否,是否表示於374條之情形,運送人皆非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問題有點多,謝謝各位耐心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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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沒有225第1項適用吧? 224可歸責耶
確定丁是過失嗎,還是無過失
書上寫丁有過失,用225喔,這也是我的疑問之一
感謝a大回覆,本題看起來比較像是下圖情形,我不懂的
在於,乙依225免給付義務,為何甲不依225II請求讓與,
而是依218-1請求呢?
我大膽的說這題沒有225條1項適用
然後通說認為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可類推225二項
這題我不會寫出218-1甲僅須給付價金而非賠償
w大,書上用225應該是因為本題有374適用,使債務人乙
免責。至於為何用218-1而非225II,我也不太清楚
373 價金危險只有在不可歸責雙方的時候才會用到,本題
已有224適用自不得在用225免責
此外價金危險是在討論危險是否由買受人承擔,是否仍應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出賣人有無225條適用無關吧
而且你想 如果乙免付給付義務又可以拿到價金,那乙何
來損害之有?何來對丁有賠償請求權?
上面兩條是我亂講的 哈哈幫刪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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