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102政大財經法組第一題
題目:甲男乙女為男女朋友,乙在過農曆年時須回南部父母家七天,請求甲每天為乙餵魚而將大門鑰匙交付甲,第一天甲如約前往餵魚後,在乙書桌前翻閱雜誌,發現乙在某知名拍賣網站的帳號密碼。
甲隨即使用乙帳號登入網站,並以乙之名義拍賣限量紀念幣一組,並設定自1元起標。在拍賣第五天,丙出價8000元,暫居出價最高位,但當晚拍賣提前結束。在拍賣預定期限14天屆滿後不久,丙找到乙,並主張其係該市價3萬元紀念幣拍賣的最高出價者,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乙負有交付紀念幣之義務,乙否認雙方成立契約。請說明:丙對乙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
張璐解題書說:標賣之表示應為要約,出價者即為承諾,是本件應由丙得標。
但民法394規定,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表示而撤回。395條規定應買人所為之應買表示,於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我不太了解為什麼解題書是說,本件由丙得標,民法394規定得撤回,395說應買表示失效,那本件既然已經撤回,怎麼還有丙得標的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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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提前結束應該是指拍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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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結束=拍定? 我怎麼覺得依照題目 是不足市價提早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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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拍賣物 。如果說市價3萬 有人出五萬提早結束解釋為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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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還有可能,但你明顯低於市價甚多的時候解為拍定是否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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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怪?
推
我看這題時也是跟你一樣的理解跟疑問 只好往那方向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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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去看李淑如老師的文章 跟張璐的意見可以說一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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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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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益] 有關不當得利...這邊建議用王澤鑑老師的非統一說去理解,也就是 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 者在「法律上原因」的判斷標準不同,給付型不當 得利是以「給付目的」為法律上原因,而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則又可區分為因行為所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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