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3正宮告小三全敗訴 法官:貞操權低於性
※ 引述《paiopapa ()》之銘言:
: 記者黃翊婷/綜合報導
: 台中地院近期有一名法官審理3起婚外情求償案件,3名人妻均控訴丈夫外遇,小三侵害: 到她們的配偶權。但法官認為,貞操義務是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限制,而「性自: 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的個人基本人權,貞操權的位階明顯較低,最終3起案件都被裁: 定駁回,目前仍在上訴審理當中。
該記者指的三起案件,指的應是:
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諮商費8萬1100元、慰撫金91萬8900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務之時,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乙無過失時,才能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和丙,或僅對第三人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既然僅賦予乙在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時,得訴請裁判離婚,並針對契約對造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對就甲與第三人丙所為,干擾婚姻強度尚未達「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行為,乙當不得藉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亦無從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乃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讀。
(四)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蓋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其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身及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2.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該「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是縱使第三人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五)再者,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
2.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4.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5.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交往、互傳親密簡訊、出遊、共度佳節、
拍下摟腰、擁抱及親吻之照片等節,縱令屬實,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干擾程度,均低於與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依上說明,原告尚無從據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故
原告無論對被告或甲○○,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諮商費8萬1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91萬8900元),即屬無據。
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務之時,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乙無過失時,才能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和丙,或僅對第三人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既然僅賦予乙在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時,得訴請裁判離婚,並針對契約對造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就甲與第三人丙所為,干擾婚姻強度尚未達「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行為,乙當不得藉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亦無從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乃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讀。
(四)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蓋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其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身及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2.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該「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是縱使第三人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五)本件原告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以同項後段,然本院一併說明,本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蓋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
2.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4.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5.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六)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原告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被告,而未對其配偶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即戊○○得自由,
甚至積極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較性行為低度之交往、親密合照、視訊、出遊等行為),事後僅需取得原告諒解,即可免責,無異一舉三得:「免費得到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學者黃詩淳、官曉薇研究均指出,無論是刑法通姦、相姦尚未除罪化前之刑法適用結果,或者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均呈現「女人告女人」案件較多,實質上構成間接歧視女性的結果,更足徵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本應排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以免「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害」,但客觀上看不出婚姻關係有何受損,且原告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契約,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向有責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卻選擇僅向被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若允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第三者求償,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豈合乎公平與事理?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戊○○於通訊軟體中有親暱對話,並可推論其間
曾發生性行為,縱令屬實,依上說明,原告既然並未訴請與戊○○裁判離婚,故原告無論
對被告或戊○○,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婚姻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務之時,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之相關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他方配偶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他方無過失時,方得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就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之事實,乙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或僅對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為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蓋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甲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2.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丙並非甲、乙婚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任何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縱使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四)再者,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
2.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4.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5.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五)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交往等節,
縱令屬實,然因原告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我現在跟甲○○仍為配偶,在談合
意離婚,從112年1月16日我就想離婚,但甲○○有挽回,為了給兩個孩子完整的家,且甲
○○從112年9月2日之後到000年0月間表現很好,一直想要挽回。我今年6月中、7月,發
現甲○○和其他女生搞曖昧,所以再次決定要離婚,現在卡在我沒有地方可以搬走,我們
買了一棟預售屋,要等交屋,我跟小孩搬過去、把戶籍遷過去,同時辦離婚,現在住的房子是登記在甲○○父親名下,將來是甲○○繼續住,由我帶兩個小孩搬走」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26頁),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實,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尚無從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無論對甲○○或被告
,均無任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六)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原告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被告,而不對配偶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即甲○○得自由,甚
至積極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較性行為低度之交往、親密合照、視訊、出遊等行為),再主動提供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私密資料(如甲○○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裸露乳房
與甲○○視訊時之畫面予以截圖)給原告,作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證據,則對甲○○而
言,無異一舉三得:「免費得到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學者黃詩淳、官曉薇研究均指出,無論是刑法通姦、相姦尚未除罪化前之刑法適用結果,或者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均呈現「女人告女人」案件較多,實質上構成間接歧視女性的結果,更足徵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本應排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以免「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害」,但客觀上看不出婚姻關係有何受損,且原告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契約,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向有責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卻選擇僅向被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若允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第三者求償,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豈合乎公平與事理?
備註:
三案都是由獨任之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承審,下判日期都是八月二十日。
至於是否有相似之處,留待各位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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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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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他生...
性自主決定權?憲法保障小三人權,
正宮人權就不重要?
關於重婚跟違背善良風俗那段根本胡扯
總則概括規定 分則明確再規定一次的
立法方式超多 根本不能推導出重婚不
違背善良風俗
先畫靶再射箭,真夠噁心的解釋
很好 鼓勵台女不婚不生
太長
他判決書有文字抄襲嗎?有的話可以撤銷他
結論,只告小三不告配偶,不符合侵權
這文本不錯,3篇一模一樣,建議全台法官一
同採納,加快工作效率
台中地院就一堆創新小說家
在幫黨內大咖們解套吧
垃圾法官,這是民事求償,我愛告誰是
我的選擇,關你屁事,還有這樣判決有
沒有錯的喔
有原始文本給推 只告一邊這樣判合理
拿法律來賺錢喔
論理真的不值一訕
翻譯:正宮要先告老公 判離婚再來告小三
其實一開始真的蠻反感的,但看過判
決通篇理解後,似乎較符合未來修法
、立法趨勢,解釋上也沒什麼問題,
只是一般法感情很難接受。
畢竟舊有的婚姻制度裡,同居義務係
涵蓋了後嗣血統純正的保證(父權思
想?),蓋因過往科技沒有DNA技術
。
又現代婚姻雖不再是後嗣保證,但財
產面對很多人來說,仍舊是維繫生活
水準的方法之一(實務上,財產強勢
一方會趨向提告後離婚,弱勢方則否
)
,所以這是多數仍舊寧可保持婚姻而
不願離婚的現實。
這判決其實能解決現在很多光怪陸離
的現象,只是一般人很難接受。
對了,感謝本篇節錄判決節省時間
,好人一生平安
看起來都同一位法官判例,跟台北某
位有得拼
印象這類上訴正宮還是贏的。法官心
證影響太多,應該還是要有一定準則,
不能以法官個人意見為主
1
只告小三不告配偶 以前不就一堆一堆想賺的 叫老公老婆去外遇(仙人跳) 然後再去告 有吃又有拿~18
所以正宮應該通通被以誣告罪起訴 性自主權本來就是法律明定的 為憲法最高位階,個人基本人權 已經是常識範圍了! 那些正宮,難道都是小學程度?9
這種芭樂理由如果說的通 那每天工作要綁在公司八九小時,就是用契約自由、財產權,去限制人的人身自由權跟思想自由權。 在公司我愛怎做就怎樣做,老闆受損害,主張用地位階的財產權跟其他自由權,這些位階都比員工思想自由、人身自由低。 以後老闆都不准跟員工求償工作上的損失,對表現好的員工的不求償,對表現不好的員工求償,無異於是鼓勵表現好的原工以後繼續犯錯? 求償與否本來也是人的思想自由跟訴訟權、財產權上的主張,未求償也可能是已私下達成和解,或給予婚姻再次破鏡重圓的機會,怎能說是提供配偶發展婚外情誘因?6
本來訂定結婚契約的就只有二個人 今天不管小三或小王知不知道對方已婚 在契約內該負外遇責任的 本就只有在這份結婚契約裡的人 只是後來被大家玩到只告外人8
看起來是當初通奸除罪化後,某些問題還是沒解決的結果。 當初通奸除罪化的理由之一,就有這個: 「性別差異」 根據刑法第245-2規定,通姦罪可以寬恕配偶,僅對小三提告。然而實際情況是妻子容易原諒先生,僅對小三提告,但當妻子外遇時,先生因為自尊,原諒妻子的比例低,仍會提告,如此現象造成女性被告比例高於男性。 這種男女不平等的現象,已經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5
神法官 憲法第22條保護個人權利的前提是不妨害社會秩序 我就問配偶貞操權,師生戀算不算社會秩序啦? 各位看清楚了,以後絕對不要結婚,反正法律不保障配偶貞操權,被綠都沒地方哭 花個幾十萬,拍婚紗,辦喜宴,請婚攝,度蜜月,配偶還是能跟別人做愛6
先說前提 小三是被告,正宮原告,男方沒事 ※ 引述《paiopapa ()》之銘言: : 然而,這3起案件均被台中地院同一名法官裁定駁回。法官給出的理由是,貞操義務是對 :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的個人基本人權,也就是2
我不知道是律師的鍋還是法官的鍋。 因為看判決引用的是184, 但是小三這件事情損害的不是貞操, 正常會引用195第3項身分法益的「配偶權」 然後因為配偶身份才引伸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1
我不知道法匠哪來的權力替人決定要告老公 今天因為這外遇 原配想必非常難過 做出只告小三不告老公的決定想必也是天人交戰 法匠坐在高高的審判桌上 只認為啊你不告老公告小三是衝啥小
61
Re: [求助] 小孩的扶養費林北律師啦 你自己承諾要給的就要做到丫 如果我是你腦婆的律師,我告你的時候根本不會跟你扯什麼扶養費讓你殺價 我只會跟法官說這是你們兩方口頭離婚協議或債務拘束契約的一部分,性質跟法定扶養費 不同15
Re: [新聞] 正宮輸了 這法官捍衛「性自主權」 判小三免賠錢這樣判決是正確的 公權力不應該介入私生活 婚姻出問題,怎麼是找法院來幫你出氣? 這是你們夫妻兩個人的私事,應該由你們夫妻自己去解決 丈夫外遇,為何妻子只告外遇的女子,好像你丈夫都沒問題一樣?11
Re: [求助] 一定要訴訟才能離婚嗎說實在話~ 這個算是訴訟 也不見得可以離婚... 民法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9
[閒聊] 抓包老公外遇!法官罕認「配偶權不存在」抓包老公外遇!法官罕認「配偶權不存在」 正宮提告求償吞敗 | ETtoday社 判決書 我有預感明年司律二試會考這個 配偶權到底要算是"人格權"的一種7
Re: [問卦] 你在國外坐兩年牢要怎麼確保老婆不會跑掉為什麼不能跑掉? 都作奸犯科了,到底哪裡來的臉要求老婆不離不棄? 何況台灣的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2
Re: [新聞] 顛覆!北院法官認「配偶權」不存在這法官的意思是,大法官解釋通姦除罪化是因為性自主的憲法權利,不應婚姻制度而獨有 、佔有他方性行為之行使,其非專屬於配偶一人,表示大法官解釋後,配偶的獨占性器官 權利並不存在 既然權利不存在,就不可用民法184一項前段請求,因為184前段是侵犯權利,無配偶權又 何來侵權行為?4
Re: [新聞] 台積電人妻壞壞經理42次 夫見「綠光日【裁判字號】110,重訴,326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5
Re: [新聞] 人妻滾床婚禮禮賓!酒後一夜情「一發就中」 尪臉綠求償【裁判字號】112,訴,148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2
Re: [新聞] 前空姐網紅和攝影師嘿咻搞外遇 要付1836萬天價和解金當然要上訴啊,都有法官判決配偶權不存在了, 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 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因此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 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配偶權不存在的話,那哪來的損害配偶權要求賠償的道理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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