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特] 韓國國會可能對聽證會拒絕證言官員送辦
剛剛提到的
韓國國會司法委員會聽證會
有3位官員拒絕具結證言
被委員會主席要求給出理由
前國防部長說我正在接受監察院調查
前副部長說我也受調查
在聽證會上證言可能在法律上不利
陸戰隊軍官說我是刑事案件被告
也是聽證會上討論的特別法的被調查者
有權拒絕證言
委員會主席提醒你們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
是可能有刑責的喔
可能會被依法起訴喔
本委員會討論理由是否正當
如認為不正當將在下午送辦
另外還有提到引用韓國國會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
被告有權可以拒絕證言
另外與會的法務部長提到他依法也能拒絕證言
不過他沒拒絕
他認為刑訴法有多種解釋
好刺激
怎麼那麼好玩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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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TT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7.242.218.35 (臺灣)
※ PTT 網址
推
問就是違憲
推
未來台灣也會有一堆。好比超思已經送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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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了,你藍白調查委員會會怎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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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台灣的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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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搶司法權被你說的好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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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搞一權獨裁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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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事交給司法很難?叫法官立法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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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還比較知道要怎麼立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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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疑就可以判刑阿,韓國還桌榮泰公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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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造法在台灣很常見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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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想問黃國昌到底為什麼不敢跟苗博雅辯論?國民黨立委 翁曉玲 Hsiao-Ling Weng 有在FB貼協商版本GOOGLE DRIVE下載點 對照苗博雅說 47條規定要提供資料給立院調查小組。 但沒有訂什麼條件可以不提供。8
[討論] 給小草:法條可以罰社會上有關係人士以下就是三讀通過的法條: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也就是非公務人員 也就是一般民眾,立委可以邀請他來,沒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去立法院可以罰鍰,不爽可以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小草董嗎? 59-31
Re: [討論] 小鳥痛罵 為什麼范琪斐要去問法條問題我剛剛又去翻了一下法條,我不知道黃國昌是不是故意的 人家在意的是立法院就可以判的部分(行政罰鍰),黃國昌就只回刑法的部分 為了避免引用的單位有疑慮,我這邊就引用聯合報的內容 「二、藐視國會罪罰則4
Re: [討論] 美國的國會聽證調查制度也是中共指使的嗎美國德國聽證會因為會上刑罰 所以使用條件會相對嚴苛 德國的聽證會是具有強制性的且不能拒絕出席或證言X
Re: [討論] 這幾天我看過最不可思議的論點「出席聽證人員若涉及以下事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機密、 逾越聽證會調查目的、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拒絕證言的事項、涉及律明定保護個人 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受邀出席的官員、有關人員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 行政訴訟法146條之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那個請問一下。 為什麼你們一直糾結什麼被告和證人。 你就是受調查詢問人 從50開始 你去立法院受詢問就有拒絕證言權,準用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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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小測驗:你真的了解國會改革法嗎?所以修法中沒有一條有寫到調委會或聽證會可以調閱偵查中案件耶,那你說沒寫可以調閱但有排除嗎? 就已經違憲的東西根本就不需要再立法排除啊 另外第59條之5第1項: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2
Re: [課業] 刑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這判決提到第159條之2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與審判中法官前陳述不符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經審判長依法准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第183條第2項)後不陳述;而第159條之3第4款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但之後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雖拒絕證言,但被審判長駁回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卻又拒絕陳述(因為證人依第187條第2項有真實陳述義務,所以當主張拒絕證言被審判長駁回後又拒絕陳述,就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又因為實務上禁止概括拒絕證言(第一段有提到),只讓證人必須就個別提問行使拒絕證言權,所以: 1、當證人針對個別問題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也准許後證人不陳述-->此時形式上有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也是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有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2情形。 2、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駁回後證人仍舊拒絕陳述-->此時形式上審判長駁回(形式上無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3第4款情形。 3、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卻准許-->此時形式上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這判決認為在這種情況因為跟上面1情形或2情形都不同,所以沒有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第4款適用,但因為被告在此時沒有抗辯證人概括拒絕證言違法,所以符合第159之5第2項默示同意傳聞證人(第159條之5這部分是從前後文推論出來的)X
Re: [黑特] 被調查人=證人?拒答不會藐視國會 不自證己罪原則仍有適用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1
Re: [轉錄] 范耕維FB:陳玉珍說我們法學素養不夠所以這情況是說因為證人的身分可能會受到自身言詞影響而變動,從不能說謊的證人 變成可以說謊的被告,那這個情形下是不是只要好好告知對方的權利跟義務就可以了? 首先是拒絕的權利在59-5條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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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錄]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聲明稿 - 憲訴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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