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京華城案-適法性與否之探討
閃開,讓專業的來
※ 引述《ffgordon (人生~)》之銘言:
: 標題: [討論] 京華城案-適法性與否之探討
: 時間: Fri Sep 13 21:31:42 2024
:
:
:
: 本人非法律背景,查閱資料後將個人見解羅列於下
: 或有未盡與謬誤之處,還請查缺補漏,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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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話說前頭之ps.
: 本文未說京華城符合都更,
: 京華城與北市府也從未說符合都更相關條例以
: 提高容積
:
: 又現行台北市相關自訂條例確有模糊之處
: 但應由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適法,而非監察院糾正後,地院即逕行判決違法
:
: --
:
: 一.
: 《都市計劃法》第39條規定,基地面積與容積率等,內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得於本法施行細
: 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 https://imgur.com/fG1ILnV
: https://imgur.com/dhOHsaj
:
: 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34條之2,規定下列五項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
: 1. 採綠建築規劃設計
: 2. 提高結構物耐震性能
: 3. 應用智慧建築技術
: 4. 納入綠色能源
: 5. 其他對於都市環境品質有高於法規規定之具體貢獻
: https://imgur.com/E09831g
:
:
第一點就搞錯了,看看你引的第85條規定怎麼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既然是由直轄市規定,那就不可能適用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因為根據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就只有自治條例和自治規則二種選擇,而台北市議會乃制定了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
治條例,其第一條明文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 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就是在呼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
而其中第 十一 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第 79 條以下就是有關容積獎勵的規 定,台北市政府要辦理容積獎勵就必須依照該條例為第79 條以下之規定辦理,而不得 由無權限之都委會自行創設容積獎勵!
再來你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2之解讀也完全錯誤,該條文一項的
法條結構是三十年以上之危老建築
1.得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容積重建
2.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之二十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
一、採綠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 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二、提高結構物耐震性能:耐震能力達現行規定之一點二五倍。
三、應用智慧建築技術: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智慧建築設計,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 書,且通過智慧建築等級評估銀級以上。
四、納入綠色能源: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五、其他對於都市環境品質有高於法規規定之具體貢獻。
前提都是危老建築,同條第三項甚至還規定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建者, 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寬建築容積,就很清楚的告訴你其適用條件是危老重建 ,你連條文都看不懂,就不要在這邊丟人現眼了
: 又《都市計劃法》第23條之1規定
: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第14條所述特定區,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 《都市計劃法》第23條之2規定
: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
: 也就是,上方五項放寬20% 條件,應為原則事項,各縣市皆可適用
: 實務上各縣市也確實成條例於各縣市細則中並依循施行
: https://imgur.com/Q3zko2V
:
:
這裡根本是張飛打岳飛,打得滿天飛
首先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m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而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
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
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
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同條例第26規定
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台北市議會乃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5 條一項就規定,
商三的法定容積率上限是560%,你法條只看一半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了好嘛?
至於容積率獎勵則規範在第 十一 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第 79 條
以下,根本就沒有適用台灣省施行細則的空間,你的法源依據完全錯誤。
: 二.
: 台北市原來有《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 後來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 且早已報行政院備案
:
: 《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
: 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容積率"
: 這個條文並沒有規定通案的容積獎勵,
: 而是讓北市府到細部計畫中再規定容積率(包括容積獎勵)
: https://imgur.com/g8v3ewe
:
誰說沒有?
台北市的容積獎勵規範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你連法條都搞錯
後面的討論就不用繼續了
第 十一 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第 79 條
第七十九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一千五百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千以上
二、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公尺)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十
五分之一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
者:
公共開放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之高度差(公尺)
帶狀式
四
五十
廣場式
八
各種商業區:一百
人工地盤
四點五以下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
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點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點二公尺以上,四點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
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圖表附件:
第 79 條完整條文.pdf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SOP
第 80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
二計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
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相關SOP
第 80-1 條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相關SOP
第 80-2 條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
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相關SOP
第 80-3 條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相關SOP
第 80-4 條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相關SOP
第 80-5 條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相關SOP
第 81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
為四公尺。
三、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
園。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相關SOP
第 82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相關SOP
第 82-1 條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三.
: 台北市政府公告的京華城區域細部計畫書第16頁,
: 因如下三事項,總計給予細部計畫之20%獎勵
: 1. 韌性城市貢獻獎勵4% (綠建築標章,同內政部第4項)
: 2. 智慧城市貢獻獎勵8% (智慧建築標章,同內政部第3項)
: 3. 宜居城市貢獻獎勵8% (耐震標章,同內政部第2項)
: https://imgur.com/xoE4S8D
:
這一點前面已經講過N遍了,依據各級都委會組織規程,都委會的權限不包括創設
容積獎勵,而台北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十一章第七十九條以下早就有規範
各種容積獎勵了,京華城如果要聲請容積獎勵,自應依據台北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辦理,而不是都委會自行創設法無規範的容積獎勵,這明顯逾越權限
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四.
: 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第5條定義,
: 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 也就是北市商三容積560%,其含義為基準容積,可再加成上去
:
: 第8條規定,
: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 於是威京集團以高於市價,購入30%容積移轉至京華城基地
: https://imgur.com/w7qxwkg
: https://imgur.com/T4gYvNt
:
:
: 五. 回到京華城案,
: 京華城案是用《都市計劃法》第24條,
: 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提出申請
:
: 然後台北市政府跟據《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
: 在擬定細部計畫時,決定為該京華城地區提供容積獎勵規定。
: 最後核准共計50%容積移轉與獎勵,使京華城由560%增為840%
: https://imgur.com/WQghHeb
:
這一點也是有問題的,因為根據都市計畫法 第 24 條規定,民間自提細部計畫送審
的前提是要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而台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5 條也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
次序辦理之,而京華城所提的細部計畫內容從頭到尾都只在主張自己的土地利用容
獎與容移,壓根沒有提及其與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與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配合關
係,所之前都委會就以其提出程序不合法駁回之,是KP強勢介入之後才送到都委會
審議通過,但監察院認為這樣的審議結果是違法的,欠缺對價性與公益性。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 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監察院的調查報
https://meee.com.tw/XeODaiM
https://meee.com.tw/c84UOk6
https://meee.com.tw/kz7Rj4W
https://meee.com.tw/2ZIz7ZV
: 六. 最後總結,目前最大的爭議是,
: 台北市自治條例,沒有對五種容積獎勵事由做通案規定
: 所以看起來好像無法源依據核准20%獎勵
:
: 但由上所述,根據《都市計劃法》第39條、85條的授權,
: 台北市有權規定容積獎勵
: 並跟據《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的規定,
: 台北市有權在細部計畫中作規定
: 最後根據內政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 參考同樣五項條件為原則,提供容積獎勵
:
同上法源依據錯誤,不再贅述
: 七.
: 補充說明,針對京華城20%額外容積是否適法
: 監察院僅有糾舉之權責,地方法院甚至無從管轄
:
: 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
: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
: 所以北檢應先向行政訴訟庭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 台北地院呂政燁法官也不應在裁定書寫「明知容積獎勵違法」
: 因為地院根本沒權判案
: 地方與高等行政法院才能判決定讞
:
: http://i.imgur.com/Pp51oQa.jpg
這根本是錯誤的理解,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的是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前提是行政處分而不是法令,法律依據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普通法院本就有審查權,不受行政法院之拘束,無行政訴
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特別是在圖利罪的要件是公務員明知違法,不是公務員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根本就不合該條停止訴訟的規定,最高法院已經不只一次在判例
中闡明了,這樣的主張不可能被法院接受的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
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
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0
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此
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罪
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
法院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
判決認定本案兩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
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
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定有無違法,
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末查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國家是否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
害人民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既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
1 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形。是原審認定系爭處分雖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作成系爭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無違反該行政訴訟法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結論:法律有其嚴格的內在邏輯與基本原則,沒有受過專業的法律訓練,自然無從
獲得正確的推論,從你文中諸多的錯引法條,與對法律文字的錯誤解讀,可以看得
出來你不具有法律專業,所提出的意見完全無法通過過嚴格的法學推理檢驗,還是
回去多修點法律學程吧,不要越殂代庖,提出錯誤的法律意見誤導大眾
--
講得好 阿北連圖利罪都不成立
阿北現在是替全台灣贖罪才主動被雞鴨的
聖體拉德曼被汙衊成罪犯是替世人受苦難
地球居民無不對阿北報以崇敬的仰慕之心
樓上趕快去為了阿北考檢察官和法官XD
重點在誤導, 能騙一個算一個
推 真的是有心人想要誤導
敢問這位大哥是法律哪方面專業
推這篇 這討論串開頭根本就是在誤導
尊重你的專業,可以請問一下“是KP強
勢介入之後才送到都委會”這句話也是
你能用法條認定的嗎
強勢介入有證據的喔
阿北有沒有蓋章啊?問這麼多
樓上不知道嗎?? 公文 便簽 印章 簽
名 甚至強勢到直接改變SOP
從原本都發局審議單位替私人企業研
有蓋就逃不掉了,end
議個案+交由副市長擔任私人企業專案
的PM 大概只有裝瞎的人看不到強勢介
入
不介入 560%官司打贏的那瞬間就沒有
因為講反對話的人都被阿北趕走了
北市府的事情了 知道嗎?
官司打贏的瞬間 都發局就已經完成針
對私人企業個案審議的職責了
所以有沒有強勢介入 大概只有裝瞎的
人看不到
不過好奇 為什麼邵是無保,因為看起來
樓樓上
他比上面的長官更專業才對
這篇快寄給北市府,請北市府設法全方位
讓京華廣場蓋慢點,上方商辦盡量先不要
給賣,畢竟那個可能會變空氣,成為不可
回復原狀的損失。
法條呢???
錢是罪惡之源,我想回到392,那江湖上
傳的沸沸洋洋的金錢流動也會消失或退回
392那天。
強勢這兩個字在現實世界就一直是很難
認定的,沒有在裝瞎
麻煩專業的法律人士,也可否請你把你
陳述的相關法律條文完整的寫出來,條
文中又參雜你的論述,實在有點看不懂
強勢?滿主觀認定…講法條就好,證據有
再講,用強勢…?形容詞這樣用喔
高院 抗告裁定內容沒看? 法院都認定KP積極介入京華城案,你還在跳針? 高院昨日發新聞稿說明「撤回無保請回」理由,綜合同案被告台北市前副市長彭振聲、台 北市兵役局前局長朱亞虎等人的證述,再參酌被告積極介入京華城等客觀情狀,對於柯文 哲是否真如他主張「相信具專業性且為多數決之都委會決議」,而對本案毫無所悉或未曾 懷疑,仍有究明必要。對此,配合原審未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事證予以綜合評價等因素 ,認為檢察官抗告有理由,因此發回北院更為裁定。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10.58.15 臺灣), 09/14/2024 07:14:11看新聞是吳順民責罵都發局公務員,柯P
秘書line詢問都委會反對委員的反對理由
。所以說柯P強勢錯了,分工來看柯秘書
是白臉的角色,吳是黑臉的角色。而柯P
及應有可能被秘書及助理蒙蔽不知情。
印章蓋了,便條寫了,然後說他被屬下聯
手蒙蔽不知情,那我們要這個市長做什麼
“仍有究明必要”法院這幾個字還看得
懂啦。
先生你真的看不懂裁定ㄟ 高院明明說的是 綜合同案被告台北市前副市長彭振聲、台北市兵役局前局長朱亞虎等人的證述,再參酌被 告積極介入京華城等客觀情狀 ,對於柯文哲是否真如他主張「相信具專業性且為多數決之都委會決議」,而對本案毫無 所悉或未曾懷疑,仍有究明必要。
法條呢??想聽專業法律人士更深入的
說明
法條早就列在本文裡了!你看不懂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07:43:15法條喔,你等檢方起訴,法院判完就知道
了啊,還用問
推認真,你把我想講的都打完了wwww
原原po那樣唸法律八成會被死當吧XD
另解釋一下,個案細部計畫的變更雖然
算行政處分
但是本案講到圖利罪時候的違反,是違
反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相關法規
而不是說違反個案細部計畫,所以原原
po討論個案細部計畫是法規命令還是行
政處分對這案幫助不大
明之違法的法,不是他說的那個
你的法院是一審嗎
你的法院代表起訴了嗎…
什麼都沒有前
用強勢這一詞…
過了…
台灣高等法院的裁定看不懂?本案起訴前的法院心證就這麼強了 起訴後只會更慘而已! 113年度偵抗字第1817號新聞稿 柯文哲等人聲請羈押抗告案件 檢察官及被告彭振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於今(4)日就柯文哲部分裁定,茲說明要旨如下: 壹、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審裁定主文:柯文哲請回】 貳、理由要旨: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依同案被告彭振聲及朱00之供述、證人邵00之證述,佐以 朱00與應00相關對話紀錄、扣案被告隨身物品記載內容,再參酌朱00受雇於沈00 之目的、沈00行賄應00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積極介入京華城案等客觀情狀,被告是否 如其主張「相信具專業性且為多數決之都委會決議」,而對本案情節毫無所悉或未曾懷疑 ,仍有究明必要。原審未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事證予以綜合評價,遽認檢察官未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尚非妥適。是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彭振聲之抗告狀未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合議庭業已通知其補正,將 待補正此項程序合法要件後,另行裁定。 叁、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泰誠、陪席法官魏俊明、受命法官鍾雅蘭。 肆、本件不得再抗告。 發布日期:113-09-04 更新日期:113-09-04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我只看抬面上真實的證據和公開的條文
那種想像的或是說的內容
你沒有實質的證據,就不要講這麼多
笑死!高等法院法官的心證都已經公開了,你還在那邊跳針 真的以為自己是大法官啊!
噗…照這樣說,直接抓去判五年,先判圖
利啊…
但有嗎!沒有啊
所以你就是沒實質證據
笑死!那改地方法院真的一審判決有罪 你要不要磕頭謝罪啊! 真不知道小草是哪啦的自信心? 敢跟法院的公開心證公開對嗆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08:06:40用嘴巴說了算? 還是要看證據的
“仍有究明必要”不要忘了後面還有這
幾個字啊
你的中文程度針的恨差ㄟ 對於柯文哲是否真如他主張「相信具專業性且為多數決之都委會決議」,而對本案毫無 所悉或未曾懷疑,仍有究明必要 高等法案說的仍仍有究明必要,是針對柯文哲是否真如他主張「相信具專業性且為多數 決之都委會決議」,而對本案毫無所悉或未曾懷疑,不是針對積極介入認定,你連中文 都看不懂,就不要一直出來丟人現眼好嗎?
然後
你也沒一審的判決
拿一個裁定想要讓人入罪…
我真的快笑死
我就問你敢不敢賭嘛! 不敢賭不要在那邊一直跳針
“強勢介入之後才送到都委會”這句話
也是你能用法條認定的嗎 問的是這個~
想說以你的專業怎麽會蹦出這句,所以
法條呢
高院裁定說的,你還在跳針?
噗…又來了…開始情緒化用詞…
證據到那邊,就講到那…
討厭一個人,想要這個人受苦
不是不行,但你要有實質的證據…沒有實
質的證據,只靠自己的心證… 這很難
恭喜你把錯字改回了
高院裁定證據都在那了!你還視而不見?
想說好不容易遇到專業的人士,虛心求
教想聽專業的解說
笑死!你不是想聽專業解說,只是來找碴的吧
套回你說的,一審沒判決出來前
你要不要先收回 「強勢介入」??
噗…
高院裁定寫的!我幹嘛要收回?
“閃開,讓專業的來”這幾個字我也看
得懂啊
回去重修中文啦! 一、
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依同案被告彭振聲及朱00之供述、證人邵00之證述,
佐以朱00與應00相關對話紀錄、扣案被告隨身物品記載內容,
再參酌朱00受雇於沈00 之目的、沈00行賄應00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積極介入京華城案等客觀情狀,
被告是否 如其主張「相信具專業性且為多數決之都委會決議」,而對本案情節毫無所悉或未曾懷疑 ,仍有究明必要。原審未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事證予以綜合評價,遽認檢察官未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尚非妥適。是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08:23:17推一個。強勢介入一堆公文蓋章,會議,
便簽,人證,就只有仙草裝看不到。
,點不是。點喔
、號的意思看不懂嗎?需要拚命自曝其短?
我看到積極介入,沒看到強勢介入…
你要不要收回強勢介入
笑死!積極介入與強勢介入不是近似詞? 我為什麼要收回?你是哪位?
仍有究明必要
回去重修中文啦! 高等法案說的仍仍有究明必要,是針對柯文哲是否真如他主張「相信具專業性且為多數 決之都委會決議」,而對本案毫無所悉或未曾懷疑,不是針對積極介入認定,你連中文 都看不懂,就不要一直出來丟人現眼好嗎?
再者高院裁定抗告不等於一審判決喔
實質證據到那
講到那
很難嗎!?
我覺得那幾隻網軍根本來亂的 連講話的邏
輯都顛三倒四 法條列的清清楚楚 還可以一
直混淆 真的有夠噁心
關鍵:哪條法跟你說「不行」!
就違反行政中立啊!小草連這基本常識都沒有?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08:38:06“強勢介入之後才送到都委會”這句話
也是你能用法條認定的嗎 從頭到尾沒
看到法條啊
你又倒帶跳針囉!
你中文不好,沒關係
但可以去查查
這邊是講精確的事情
不是相似或是差不多
就可以帶過…
你不收回,正常…
因為就代表一審判決出來前
大家都是各說各話
要講,就用實質證據講
不要用自己的主觀意識或者是情緒化的字
眼
你連一審判決都不敢賭就不要在這邊耍寶啦!
怎麼有人這麼可悲的啊
為什麼要跟你賭?你算老幾?
你果然沒讓我失望,不收回就算了…
還要用情緒化字眼來對賭…
可悲啊
賭P幣都不敢,回家洗洗睡啦
推,說文解字哈哈,法律跟判決每一個
字跟斷句都要仔細看啦
不能用自己方式概括解讀
不要吧,公開教唆賭博是犯法的。專業
的應該知道
賭P幣犯法嗎?
噗…違反行政中立?
哪條?
20%是市府自行評估
有裁量容量
京華城用的是三項指標
回饋取得獎勵容積
這也是都委會1+n以上的腦袋
所決議出來…
除非有確定事證…
不然在這之前,都是自己的主張
笑死!裁你個頭啦! 你把台北市議會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放到哪去了? 行政機關是可以逾越立法機關的的條文規範自創容積獎勵喔! 小草的法律概念還真奇葩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09:01:13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09:03:58懂得重新編輯,什麼都是專業的
專業的可以把“台北市議會制定的台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po出來
嗎謝謝
你近視嗎?本文裏列了那麼多條文沒
看見?一直跳針鬼打牆?
麻煩你,回去閱讀一下第二頁,早就
把你要的條文都列出來了,你到現在
喜愛來討條文,代表你根本不用功,
連文章內容的都沒仔細閱讀就來胡扯
的
亂扯一堆…
條文採用正面表列
像是不得超過1.5倍
市府有部份決定
但總共不得超過法定容積1.5倍
不過前個問題
中文不好,解讀不好
沒關係,可以慢慢學
但先入為主,沒實質證據就入罪…這…
聽你在放屁! 獎勵容積上限什麼時候變成獎勵容積法源依據了? 你連條文都看不懂就不要在這邊丟人現眼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十一 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第 79 條 第七十九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一千五百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千以上 二、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公尺)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十 五分之一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 者: 公共開放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之高度差(公尺) 帶狀式 四 五十 廣場式 八 各種商業區:一百 人工地盤 四點五以下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 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點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點二公尺以上,四點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 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圖表附件: 第 79 條完整條文.pdf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SOP 第 80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 二計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 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相關SOP 第 80-1 條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相關SOP 第 80-2 條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 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相關SOP 第 80-3 條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相關SOP 第 80-4 條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相關SOP 第 80-5 條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相關SOP 第 81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 為四公尺。 三、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 園。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相關SOP 第 82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相關SOP 第 82-1 條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你連法條都引錯,就不要在這邊丟人現眼了!
槓精都體現在這篇推文了
不懂就要問專業的,不是一直虛心求教
嗎
反正他們就跳到讓人生氣 他們就覺得
自己贏了 出事後再像之前龜個一個禮
拜就可以裝無事人滿血復活
真的笑死!都委會委員都已經告訴你要怎麼辦理容積獎勵了 結果小草們還在一直跳針鬼打牆
https://meee.com.tw/yynUrG2※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09:43:16
有大法官在手 黨說合法就合法
法盲只要找知道法律是人定的人解釋的 就
懂了 重點還是人決定
都委會自行“創設”容積獎勵,不是本
來就有,至少其他法條上有,怎麼會用
“創設”呢
所以你是不懂委員發言,本案不是都
更無適用都更獎勵規定,開發機關不
按台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條例聲請
容積獎勵之理由不存在?
請問專業的都委會沒有裁量權嗎
依照組織章程就是沒有啊,而且這是
法律保留事項,本來就只有立法機關
能制定
嗯,了解。
謝謝
20%獎勵容積的法源依據,就是都市計畫
法第24條及其子法內政部訂頒且飭令全
國適用的「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34-3條第1項第2款,法源沒有問題
有些直轄市是把34-3條內容照抄到自己
的自治條例內,若沒有照抄的,自然得適
用到內政部訂頒的34-3條
還在跳針啊!法盲耍寶耍得還不夠?連基本的地方制度法規定都不知道? 第一點就搞錯了,看看你引的第85條規定怎麼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既然是由直轄市規定,那就不可能適用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因為根據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就只有自治條例和自治規則二種選擇,而台北市議會乃制定了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 治條例,其第一條明文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 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就是在呼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10:26:08這也是一種真實的說法
地方自治條例和中央部會訂頒的法規,
並不是競合關係,瞭嗎?
沒有預設立場,只是可憐了公務人員。
34-3條1項2款20%的前提也是危老 京華城18年危
老三小?
樓上從哪裡看到危老兩字
好奇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一定要30年嗎
還是只有危老有限制
有沒有母法和子法的問題
這篇真的標準的槓精大集合
都委會委員是不是也要一起關才公平
1
首Po本人非法律背景,查閱資料後將個人見解羅列於下 或有未盡與謬誤之處,還請查缺補漏,謝謝 話說前頭之ps. 本文未說京華城符合都更, 京華城與北市府也從未說符合都更相關條例以X
其實很簡單的邏輯 京華城的案子需要行政訴訟確定是否違法 在行政訴訟沒有結果之前無法得知是否違法 更遑論圖利的成罪要件「明知違法」 法官拿著監察院一紙報告說560%以上皆違法 問題商三超過560%比比皆是5
都計法自治條例第25條 那細部計畫要由台北市政府所提出才行 京華城案的申請(人)單位 不是台北市政府,所以是用都計法24條 申請變更細部計畫19
都市計畫法沒有第23條之1、之2,只有第23條 還是你想說是第23條第1項、第2項? :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 : 也就是,上方五項放寬20% 條件,應為原則事項,各縣市皆可適用7
這案討論法還可以引用法條 如果去看歷次會議紀錄 你真的會笑死 譬如委員問: 為什麼要給額外的容獎X
全文吃光光 京華城阿北有沒有蓋章? 應曉薇有沒有收錢關說京華城? 沈慶京有沒有出錢打通關? 這三個問題就直接踩在法條上了,基本低消刑期跑不掉X
說京華城改建案違法的人,都認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是容積獎勵的合法 來源,但京華城沒有走這個法條,而是引用了〈都市計畫法〉。為什麼不走〈台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因為京華城基地已經開挖了81%,超過了該條例規定的70%,已不能 適用。7
→ taiwan009: 20%獎勵容積的法源依據,就是都市計畫 39.12.42.8 09/14 10:20 → taiwan009: 法第24條及其子法內政部訂頒且飭令全 39.12.42.8 09/14 10:20 → taiwan009: 國適用的「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39.12.42.8 09/14 10:20 → taiwan009: 」第34-3條第1項第2款,法源沒有問題 39.12.42.8 09/14 10:20 → taiwan009: 有些直轄市是把34-3條內容照抄到自己 39.12.42.8 09/14 10:24X
大家不用再吵什麼法源依據了 我們看最接近的例子 內政部國土署15日召開會議討論廢礦區土地問題時,擬比照《北泰雅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處理,讓廢礦區土地上於2017年5月16日前既存的建物能就地合法。外界質疑此舉是為替?2
啥叫法令構成圖利罪的要件? 你的意思我看不懂耶。 你的意思是檢方用法令扣阿北圖利罪嗎? 這樣子的話幹嘛要取證,還到處查阿北的錢跟沈慶京的關係? 直接就扣起來就好了,搞這麼一大攤是在過場是不是?
56
Re: [問卦] 蔡正元的論述是對的嗎都市計畫案不是都更案,容積獎勵的法源依據是其他條文,不是用都更案的獎勵辦法。 都市計畫法第85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台北市是直轄市,市政府可以自行訂定施行細則,叫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46
Re: [新聞]新竹妹吃壽司噴3萬4!有透天隔離「被迫住憲法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36
Re: [討論] 京華城是圖利,還是裁量怠惰?就是這個地方違法了 很多人在討論這件事一直講都市計畫法第24條 但到底有沒有去看過都市計畫法第24條? 都市計畫法24條規定是這樣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32
Re: [新聞] 京華城哪來20%容積獎勵?蔡正元揭關鍵本人非法律背景,查閱資料後將個人見解羅列於下 或有未盡與謬誤之處,還請查缺補漏,謝謝 一. 《都市計劃法》第39條規定,基地面積與容積率等,內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得於本法施行細 則中作必要之規定。29
[討論] 京華城是裁量怠惰還是圖利,還是都有?我其實看不懂為什麼會有圖利罪的嫌疑,但京華城這個案子確實有玄妙的部分。 按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裡面的十一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 定〉,裡面的條文各憑本事符合,獎勵容積20%以上都是有可能的。 而且我還特地為此打電話到都發局都市規劃組科,去確認有沒有上位法規規定獎勵容積20 %的限制,對方清楚的說「沒有」,而這跟我去看《台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施行自治條例》9
Re: [討論] 都委會同意840% 的委員有罪嗎: : : : 監察院糾正說唉你不能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給20%啦 :9
Re: [問卦] 容積獎勵是都更專家還是法官來判斷?根據都市計畫法的規定,「主要計畫」由市政府擬定後,提交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予以參考審議,然後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完成後的主要 計畫就用來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京華城這個案子是由威京自行提出都市計畫的「細部計畫」變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除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7
Re: [討論] 政黑醒醒,柯文哲連圖利罪都不會有!: 其實我覺得你在反串 台北市怎麼會沒有都市計劃施行規定或制定容積獎勵怎麼給? 首先台北市針對都市計畫有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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