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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京華城案-適法性與否之探討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京華城案-適法性與否之探討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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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taiwan009: 台北市當然有自己的施行細則,若有不 39.12.42.8 09/14 11:10→ taiwan009: 足自可參照上級機關內政部訂頒的法規 39.12.42.8 09/14 11:10

法盲不要耍寶啦!看看高等行政法院怎麼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判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二)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四)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五)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
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六)以下原則、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
:「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
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
2、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
:「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
),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
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
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裁處……。」
3、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
……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
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
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
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
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
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
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
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4、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
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三、……行政
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
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
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
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
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92 號判決

五、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同細則(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類別使用,倘於
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

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既然是由直轄市規定,那就不可能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因為根據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就只有自治條例和自治規則二種選擇,而台北市議會乃制定了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

治條例,其第一條明文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 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就是在呼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根本沒有適用台灣省施行細則的空間,更別提

台北市的上級機關是行政院不是內政部,內政部制定的行政規則根本沒有拘束台北市政

府的效力,內政部自己也承認在台北市轄區內應直接適用台北市相關的自治條例規定,

你這沒讀書的法盲,就不要在那邊胡扯丟人現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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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TT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1.41.64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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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20:21:00

dos01 09/14 20:20這些東西就沒有法治概念 以為選贏了要幹嘛

dos01 09/14 20:20就幹嘛 要貪污就貪汙 把自己當皇帝

dos01 09/14 20:21法條什麼的不會看 不懂 不知道施行細則

dos01 09/14 20:22犯法了只要哭說都別人迫害就好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41.64 臺灣), 09/14/2024 20:30:41

aftercome86 09/14 20:28

dvdr2001 09/14 21:01不是法盲是硬拗

Takadanobaba 09/14 21:12講完還要合法,那就叫他師父不要怕

Takadanobaba 09/14 21:12,承認京華城就是他通過的